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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界首市**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国诉被上诉人界首*有**(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金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经金*公司监事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5年1月20日高*通过界首市邮政局利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邮寄给黄*。2015年1月29日,黄*回函给上海*限公司、杨*、监事高*,意为其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通知,反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临时股东会召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2015年2月5日,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高*以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股东黄*未参加。会议形成临时股东会纪要决议,内容为因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不积极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的职责,违法欺骗补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其违法事实已经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予以处理。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损害公司利益。经与会股东表决决议:1、免去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选举杨*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金*公司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申领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请求撤销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公司决议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当事人对通知的时间如何计算无规定也无约定。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是否成功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要目标。结合本案,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开会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自金*公司2015年1月20日邮寄通知黄*参加临时股东会,之间有17天时间。且黄*已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通知。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及通知程序,符合金*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监事高*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无论黄*出资比例为多少,上海*限公司作为金*公司持股51%以上的大股东,能够行使表决权。上海*限公司委托律师曹*参加临时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亦符合金*公司章程的规定。2015年2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依据“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不积极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的职责,违法欺骗补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其违法事实已经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予以处理。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损害公司利益。”免去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杨*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临时股东会并非无故解除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金*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收到金*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而通知载明的会议时间系2015年2月5日。金*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金*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性条件。而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召开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黄*任期未满,不符合重新选举的条件。黄*在另一诉讼中的行为是为了维护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金*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黄*邮寄的会议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金*公司并非无故解除黄*的职务。因黄*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利用骗取的营业执照,滥用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台州**民法院以金*公司名义起诉台州市*有限公司。黄*利用职务便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和骗取补领的公司营业执照,私自办理公司网银,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财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公司资金418860元。综上,说明黄*已不适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全具备解除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向本院提交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黄*转走金地置业公司资金418860元全部用于维护金地置业公司合法权益。分别用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领取营业执照费用等。

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黄*骗取营业执照的违法事实;对于诉讼费及律师费部分,只能证明黄*违法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二审中,金*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徽*公证处(2015)皖界公证字第011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临时股东决议,由界首*证人员现场公证,会议程序、表决方式、形成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二、浙江*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作为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骗领公司营业执照,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以公司名义诉讼,其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损害公司声誉及利益的行为,经浙江*民法院审理,驳回了黄*的非法诉讼。

黄*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决议合法。我方也通过公证的方式表示不同意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金地置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黄*举证的票据,因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因黄*未举证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黄*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金*公司所举证据一,因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目的,在金*公司未举证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裁定书仅是对于金*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行为进行的评判,与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是否应被撤销无涉,故对于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问题,需从该会议的程序与内容上进行审查。从程序上分析,金*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该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金*公司的章程与上述公司法规定内容一致。涉案股东会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前十七日邮寄黄*。黄*认为十五日的起算点应自其收到会议通知时起算,仅为其个人对于法律的解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其观点。从内容上分析,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参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决议内容选举或罢免何人为该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等,该内容属于公司管理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仅对公司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综上,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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