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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昭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l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我系大*司工作人员及股东,赵*系大*司工作人员及股东。2007年1月30日,大*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我为大*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我至今一直担任上述职务。依据我2014年7月22日在济南*管理局查询档案的记载,赵*于2014年6月27日召开股东会,通过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我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等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在济南*管理局已备案并登记变更。本次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我没有接到开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没有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上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依据以上事实,我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违反召开公司股东会程序,虚构事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判令:撤销大*司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

一审被告辩称

赵*、大*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对刘*事实无异议,我们知道2014年6月30日的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存在问题,于2014年9月25日又给刘*发了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刘*2014年l0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刘*未参加。赵*持有大*司95%的股份,已经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将大*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赵*,但济南*管理局没有办理登记。

刘*一审述称,我已收到2014年9月25日股东会通知,因个人原因未参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继孟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股东刘*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济南*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大*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一职由赵*担任。股东会决议代表的是公司意志,若刘*对决议有异议,应以大*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大*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免去刘*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司二审述称,同意赵*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大*司共有2名股东,赵*持有95%的股份,刘*持有5%的股份。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大昭公司《公司章程》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大*司共有2名股东,赵*作为大*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由赵*发起,但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刘*,股东会的召开不符合法定程序,刘*认为赵*侵犯其权益,将赵*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是刘*的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赵*上诉主张刘*应以大*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5日,大*司召开的股东会,与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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