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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御**限公司与淄博泛**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泛*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言,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济*有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淄博*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成立了董事会,由原告公司人员李*与青岛*限公司人员李*、刘*三人组成,选举李*为董事长,另*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关于董事会对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表述。该公司成立后主要向淄博恒大泛*大帝景房地产项目投资。2014年3月14日14时54分与16时23分,监事石*给李*发短信,催问向恒*司要款情况,并称董事李*、刘*让其通知李*于3月16日周日上午8点召开董事会。19时52分与20时32分,李*回复董事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无效,其不参加。2014年3月15日,李*给李*发去短信:“李*:请你于2014年3月18日9时到公司办公室召开选举董事长会议。若拒不参加后果自负。董事兼会议召集人李*特此通知。”2014年3月16日,石*向董事会提议罢免李*董事长,理由是:李*向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已与淄博恒*限公司谈妥,对方将于2014年4月10日前公司投入的三亿多资金返还,其中2014年3月10日前返还1.5亿元、3月18日返还1.3亿元,但截至3月6日,对方的资金没有到位,债主上门索款,李*也不履行催款职责,给公司造成极大伤害,影响公司商誉。3月16日15时17分,石*给李*发短信,称受李*委托通知李*,李*身为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董事们决定于3月17日8时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董事会决议,选举董事长。同日李*通过特快专递给李*发去通知,称经董事刘*与李*提议,并推选李*作为会议召集人,决定于3月17日8时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董事会会议,推举新董事长。该邮件于2014年3月19日10时41分才进行了第二次投递。而2014年3月17日8时,由董事李*、刘*到场,监事石*列席,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决议免去李*董事长职务,由李*担任董事长。同日,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4年3月20日,李*给李*转发短信:“李*董事长,接区财政局通知,要求淄博*限公司必须于一周内偿还全部财政借款3.3734亿及延期还款产生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御*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淄博*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相关短信及邮件文本、罢免董事长提议书、董事会决议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淄博*限公司为证实李*侵害公司利益,还向法庭提供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建议恒大地*有限公司将淄博恒大帝景项目的开盘均价定在7500元/平方米的公函以及李*在2013年11月1日给恒大地*有限公司发去的建议住宅折实均价不低于9000.00元/平方米的公函,称李*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项目定价过高影响房产销售,损害股东利益。并申请证人刘*、石*到庭作证,二人证实原告济南御*限公司出资未到位、淄博恒大帝景项目开盘后李*未及时催款是没有履行董事长义务、公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李*的建议定价过高、在淄博恒大帝景项目中与恒大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与公司留存合同不一致,不参加董事会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目前项目销售情况说明李*才是维护了公司与股民的利益;恒大帝景项目是李*联系的,原告公司前后投入了1.2亿资金,目前项目回款情况良好,李*不存在被告及其证人说的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被告称李*伪造公司印章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内容三个方面是否合法,对表决理由无须审查。本案中,关于被告淄博*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从李*收到的短信联系内容看,石*于2014年3月14日四次发出内容基本一致的短信,主要内容为:催款、二位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其中20点以后的两次短信还提到要求李*履行董事长职责,但李*仅回复召集程序不合法,无效,对董事们要求开会的请求未予回应,上述行为足以认定李*拒不履行董事长召集会议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半数以上的董事有权推选会议召集人。石*、李*的短信对会议召开时间虽有两种说法,但一般而言,应以后者为准,即以3月16日15时17分石*的短信为准。本案被告的董事会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及内容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2014年3月16日的罢免提案是否合法,二是董事会有无对董事长的罢免权问题。前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监事有向董事会的提案权,但从监事的职责看,其有权就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而且,石*的短信反映,重新选举董事长是其他两位董事和监事的共同提议,该提议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后者,可如下理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组织法,其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对公司内部事务,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无禁止则有权,而不是无授权则无效。其次,董事长既然不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在现有公司管理结构中,只能由董事会予以选任和罢免。第三,一般而言,谁有权选举,谁就有权罢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也就是说,董事长最长三年就应由董事会重新选举。由此推知,公司法隐含的董事长罢免权应当归属于董事会。综上,原告济南*司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济南御*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其他两名董事依据监事提议,召开董事会程序错误。该等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集人不适格。董事、监事短信通知的时间不一致。二、按照《公司章程》第16条的规定,召开选举董事长的董事会,必须是全体董事。本案涉及的董事会仅有两名董事参会,会议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三、《公司章程》未具体规定董事长的职责,董事会决议中以所谓“李*未履行追款义务,不履行董事长职责”而提议罢免不当。《公司章程》仅规定了董事长的选举产生规则,而未规定董事长的罢免规则,涉案董事会会议表决内容不符合章程。四、本案延长审限不当,经审委会定案不当,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公司监事石*于2014年3月14日四次向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李*发出内容基本一致的短信,督促其履行董事长职责,召开董事会,但李*拒不履行召集会议的职责。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照《公司法》第47条规定,由半数以上董事推选会议召集人召集董事会并及时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表决内容通知李*。上述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二、2014年3月16日15时17分,公司监事石*向李*所发短信中已明确告知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表决内容。李*拒不出席董事会,实质上是对其表决权及选举权的放弃。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进行表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董事会既然有权选举产生董事长,亦当然有权罢免董事长。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表决内容所依据的理由及原因是否成立并不审理。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四、一审程序合法,延长审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案涉董事会的表决方式是否存在瑕疵;三、案涉董事会的表决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四、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焦*,被上诉人的监事和董事连续就公司重要事务(收回上亿元款项)提议召开董事会,但李*拒不召开董事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拒不履行董事长召集会议职责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另一名董事李*召集董事会,并无不当。至于通知的时间问题,一审判决已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召开董事会之前已经将相关事项通知了李*。李*拒不到会,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董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的约定进行表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由全体董事选举董事长。但事实是,上诉人指派的李*自行放弃了出席会议和参与表决等权利。而且,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则出现只要李*不出席董事会,被上诉人就无法改选董事长的状况。而李*可以自行随意决定是否履行董事长职责。这种解释,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促进经营、避免出现公司僵局的立法本意,也导致被上诉人股东之间权益的极大失衡。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董事会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针对焦*,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焦点四,审限问题和是否经审判委员会研究问题均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且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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