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阮**与被上诉人宁德龙**有限公司、尤**、黄**、林**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宁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龙**司u0026rdquo;)、尤**、黄**、林*、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成**公司u0026rdquo;)、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尤**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赖**、原审第三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祖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阮**诉称:其系龙**司享有20%股权的股东。2014年11月21日,原审第三人成天**司向阮**转达了一份《宁德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u0026ldquo;会议记录u0026rdquo;等文件,体现的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龙**司监事尤**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以阮**未到会,被告尤**、黄**、林*(代表表决权比例62%)同意,第三人成天**司和黄**(代表表决权比例18%)反对的结果作出决议:u0026ldquo;一、同意免去阮**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免去尤**的监事职务;选举尤**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选举林*为监事。二、同意公司的印章由公司执行董事尤**收回管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明显违法,应予撤销:1、监事尤**通知、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议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被告龙**司章程的规定,被告龙**司监事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其才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而被告龙**司执行董事在收到监事尤**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后,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函通知公司各位股东于2014年1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已经履行了召集股东会议职责。不存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u0026ldquo;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u0026rdquo;的情形。因此被告尤**擅自召集并主持召开所谓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u0026rdquo;,显然违法,且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全体股东。(2)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内容背离会议通知书议题内容。《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被告龙**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可见,被告龙**司在公司章程没有修改之前,只能选举执行董事,而不存在选举法定代表人问题。而被告尤**给被告龙**司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及其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中均明确载明会议议题是u0026ldquo;选举法定代表人u0026rdquo;,并没有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的内容。但在前述的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中又体现了u0026ldquo;选举执行董事u0026rdquo;这项不在提议函和会议通知书议题范围内的内容,因此,也明显违背《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被告龙**司章程的规定,足以构成该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u0026rdquo;程序违法。2、尤**等人所作的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内容违背公司既定决议,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2012年12月16日,龙**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龙**司与承包人(原为黄**,后转为阮**承包)签订的《宁德龙**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u0026ldquo;在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选派一名代表与承包人共同管理公司印章(公章、财务章)u0026rdquo;,第七条第三款约定:u0026ldquo;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承包人组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包人选定u0026rdquo;。龙**司的股东均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认可。应认定包括原、被告、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都一致确定,在上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龙**司的全体股东均已自愿表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选定权交由承包人行使,同时对公司公章的管理也作出明确的约定。尤**等人所做的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违背了全体股东的对u0026ldquo;承包合同u0026rdquo;的规定,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尤**、黄**、林*于2014年11月20日以龙**司名义作出的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阮**、尤**、黄**、林*、黄**、成**公司系龙**司股东,出资额共计6000万元,其中尤**出资1920万元,占32%股权;黄**出资1200万元,占20%股权;阮**出资1200万元,占20%股权;黄**出资480万元,占8%股权;林*出资600万元,占10%股权;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10%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阮**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尤**任公司监事。截至2014年10月,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已满三年。

2、2014年10月13日,尤**向阮**发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要求阮**收到函后16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制定或修改公司印章和财务管理制度。2014年10月30日,尤**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在宁德市**酒店六楼第三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10月31日,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阮**及成天**司、黄**发出书面通知,并进行了公证。

3、2014年11月14日,阮**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九时30分,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鑫海大厦三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与尤**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的议题相同。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尤**、黄**、林*发出书面通知。

4、2014年11月20日上午,在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由尤**主持召开了龙**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尤**、黄**、林*、黄**、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席参加,阮**未到会。经到会股东占62%表决权的尤**、黄**、林*表决同意,占18%表决权的黄**、成**公司表决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并形成决议:免去阮**的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尤**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尤**的监事职务并选举林*为监事。

5、2014年12月8日上午,由阮**主持召开了龙**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阮**、黄**、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席参加,股东尤**、黄**、林*未到会。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载明:u0026ldquo;本次会议议题内容需要股东进行表决,由于现到会的股东代表表决权比例没有达到50%,因此本次临时股东会议无法进行u0026rdquo;。

另查明,阮**于2015年1月15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决议的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3、被告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一)关于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会议通知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原判认为,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不存在瑕疵。一是尤**已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向阮**等股东送达会议通知;二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尤**召开股东会会议,已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三是尤**发出的会议通知已载明会议议题,且载明的会议议题与会议决议内容相符。

2、关于被告尤**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的问题。

原判认为,尤**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是法律为保护非管理人员股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股东而言是权利,对执行董事而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既是职权更是一项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该规定是为行使此项权利的股东提供便利,而非设置障碍或限制,因此,只要监事向执行董事作出提议召开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积极回应,即可以自行行使该项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收到监事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应,应视为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而由尤**取得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因此尤**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二)关于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原判认为,2014年11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会议的议题是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监事,公司章程只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没有直接规定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阮**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落款处签字确认,不属于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因此代表6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会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被告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

原判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题为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公司章程已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且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无关。

综上所述,原判认为,尤**作为公司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已向执行董事的原告阮**送达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尤**的提议在未得到执行董事响应后,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尤**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已明确股东会的议题,且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故尤**于2014年11月20日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阮**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已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选举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意义上已经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之前,由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司法定代表人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阮**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争议的标的就是被上诉人尤**、黄**、林*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将龙**司法定代表人由阮**变更为尤**的股东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未开始审理之前即将龙**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尤**,实属错误。原审法院送达龙**司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都是直接寄给阮**,也都是由阮**签收,原判却称u0026ldquo;龙**司法定代表人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在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上均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尤**2014年10月13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诉人阮**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可见,上诉人阮**已经接受了监事的提议召集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应当认定为执行董事u0026ldquo;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u0026rdquo;。尤**在提议书中提出16日内召集会议的时间,只是建议的时间,公司法只赋予监事提议权,而不是指令权,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收到提议书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召集会议。况且在尤**召集会议前,公司全体股东已收到阮**以执行董事的名义所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说明阮**已经履行职责。既如此,就不具备由公司监事组织召开股东会的法定事由,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经违法,股东会决议即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尤**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上诉人阮**并没有收到,这一点被上诉人也已确认。尤**撇开上诉人阮**私自主持召开股东会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u0026rdquo;的规定,构成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违法。2012年12月16日,龙**司经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龙威u0026mdash;经贸广场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并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u0026ldquo;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承包人组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包人选定u0026rdquo;、u0026ldquo;公司公章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共同管理u0026rdquo;。项目发包后承包人仍指定由阮**继续担任龙**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结果本身就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的决议,且已经作用于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即承包人)。可见,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已经不是简单的公司内部事务。本案的u0026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rdquo;的内容已经造成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不但违反u0026ldquo;诚实、信用u0026rdquo;的民事法律原则,且也直接破坏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内容如此明显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未予撤销显然错误。四、对于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承包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必须参加诉讼,原审未予采纳亦显错误。承包人阮**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而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u0026rdquo;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性质上属于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所针对的被撤销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未生效,法院根本没有撤销的必要,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此,在法院判决撤销之前,该股东会决议是持续有效的,尤**至今仍然是龙**司的法定代表人。2、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的唯一依据。尤**作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源于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而非工商变更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u0026rdquo;3、原法定代表人阮**系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阮**不适合代表龙**司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阮**违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构成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职责。尤**作为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系行使监事的监督权,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尤**发函要求上诉人在16日内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系行使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和监事监督权的权力,上诉人阮**无故逾期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职责,违背了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构成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此外,如果监事提议的16日没有约束力,那么执行董事可以无期限的拖延会议召开时间,那么监事的提议制度将被彻底架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2、上诉人无故拒不按照公司监事提议的会议时间召集临时股东会,构成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4日发函通知各位股东于2014年1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已经履行了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尤**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证据《公证书》、《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尤**按照上诉人的地址,经过公证在2014年10月31日上午通过EMS邮寄给上诉人股东会议通知,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程序。上诉人阮**拒收尤**经公证邮寄的通知书,属于上诉人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四、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系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之前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违反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合同属于可以撤销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以违反承包经营合同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五、承包人并非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当事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承包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第三人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故承包人不存在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说法,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林*辩称:一、一审判决将尤**列为龙**司法定代表人,并无程序不当。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在未被判决撤销之前,属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仅属于管理范畴的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应作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将产生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明显矛盾情形,将出现严重程序错误。二、在尤**发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后,阮**并未对监事尤**的提议内容进行及时回应,基于此事实,显然阮**作为时任执行董事,未勤勉尽责履行职务,其逾期不作为的表现,已足以让人有理由相信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因而监事尤**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行使会议召集和主持职权,完全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基于有权召集和主持的条件成就,监事尤**依法发出召开会议通知,依职责召集并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四、公司决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应与案外人无关联,做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权力机构依法履行职权的体现,不存在损害公司利害及第三方权益之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商事合同的继续履行,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且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作出至今,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状态中,不存在损害案外人承包经营实体权利的事实发生。应当指出的是,2012年12月6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u0026ldquo;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包人选定u0026rdquo;,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该条违法约定内容若得以执行,严重后果将导致公司股东会会议形同虚设,变成承包人一人公司,完全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该约定应为法律所禁止。综上本案不存在u0026ldquo;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u0026rdquo;情形,上诉人援引《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7条的规定作为上诉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黄**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尤**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成天**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承包协议对法定代表人的选定进行了约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经构成了违约,会给龙**司和其他股东造巨额损失,股东会决议是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本案法定代表人的认定问题,第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应认定为是阮**,原判认定尤**是法定代表人,造成本案程序违法,影响龙**司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龙**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黄**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承包人组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包人选定。2014年3月8日,龙**司与案外人黄**、阮**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黄**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阮**。2014年9月4日,龙**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u0026rdquo;2014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龙**司与阮**、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2、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3、本案应否追加阮**为第三人。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1、尤**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

本院认为,首先,尤**作为公司监事已于2014年10月13日向阮**当面送达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要求阮**在收到函后16日内(即2014年10月29日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阮**在收到该函后,在相应时间内未有筹划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行为,亦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予以答复,应视为其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尤**即取得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该函中所要求的16日,虽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召集会议的时间,但鉴于公司治理的高效性,监事对召集会议的时间进行限定系属合理,虽不要求执行董事必须在该相应时间内即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其至少应对监事的提议进行积极回应。监事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执行董事的任何回应,即可认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而不应要求监事无期限地等待执行董事作出是否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因此,上诉人阮**未在16日内对监事尤**的提议作出回应,应视为其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其次,在尤**代为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之后的十四日,阮**方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发出新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其已不履行职责在先,其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其在之后履行执行董事职责亦不能替代和消除此前已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尤**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之时,阮**尚未履行其作为执行董事所应履行的职责,尤**即享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同时,尤**作为合法的召集人,其所发出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送达各股东,即对包括执行董事阮**在内的各股东产生拘束力,在没有新的通知明确取消会议的情况下,该会议即应如期召开。而阮**在此后发出的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并未告知其将取消此前尤**所通知的2014年11月20日的会议,故阮**所召集的2014年12月8日的会议应视为与2014年11月20日不同的新会议,而非取消2014年11月20日的会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在阮**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尤**即不具备召集股东会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会议通知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该会议通知程序合法。尤**已依照阮崇柳的住址以EMS邮寄了召开会议的通知并办理公证。阮崇柳庭审中认可该邮寄地址系其住址,虽然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收件人拒收,但该会议通知已经由EMS工作人员送达至阮崇柳,邮件内件品名称也写明u0026ldquo;召开龙**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u0026rdquo;,且在此前尤**已当面送达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其已知悉尤**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未签收邮件而拒收退回,系其自行放弃对通知内容的知情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会议通知,对会议召开时间不知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尤维坤召集主持的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上诉人已认可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争议焦点在于决议内容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6日龙**司与案外人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4年3月8日龙**司与案外人黄**、阮**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虽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承包人组建,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龙**司在2014年9月变更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修改关于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仍旧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因此,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决议内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事由,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成天**司认为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讼争决议的效力无关。

三、本案应否追加阮**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法律仅赋予公司股东以诉权,案外人阮**并非龙**司股东,与案件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阮**认为龙**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侵害其作为承包人的利益,系其与龙**司关于承包合同履行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且本院已立案受理龙**司与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阮**可在该案中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尤维坤召集、主持的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阮**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黄祖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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