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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限公司、黄**、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福建*限公司、黄*、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限公司、被告黄*、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黄*、陈*均系被告福建*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任被告福建*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陈*均任公司监事。2015年3月,原告陈*收到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一案的诉讼材料时,才获悉被告陈*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召集和主持形成《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于该次股东会议没有经过任何提议,也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且被告陈*只是被告福建*限公司监事,不是公司执行董事,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执行董事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职责的情况下无权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故该次股东会议的表决方式、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和《福建*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形成的《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黄*、陈*均系被告福建*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任被告福建*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任公司监事。公司依法成立后,制定了《福建*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监事的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2015年2月8日,被告陈*召集股东黄*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形成《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限公司章程》、福建*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陈*依法成立福建*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福建*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仅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被告黄*、陈*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讼争的《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虽显示:作为监事的被告陈*通知股东陈*参加形成讼争《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的文字;但这均是被告黄*、陈*的单方行为。原告陈*否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主张提起诉讼的《起诉状》送达被告黄*、陈*后,被告黄*、陈*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认定原告陈*对讼争《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知情。因此,被告陈*于2015年2月8日召集被告黄*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违反《福建*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讼争《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陈*在法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讼争的《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限公司、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建*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陈*于2015年2月8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形成的《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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