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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辉**有限公司与福建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侨温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侨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辉侨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三**司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本公司董事、监事任免事项的决议》、《关于本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事项的决议》、《关于向南**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决议》;2、三**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三**司系福州东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和辉**司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东**公司持有57.5%的股权,辉**司持有42.5%的股权。辉**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三**司提交《关于提议召开福建三**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要求三**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审议《关于〈选举、更换福建三**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议案》、《关于〈要求福建三**有限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福建三**有限公司提供截止至2013年6月份为止,福建三**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报表,并确定辉**司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方式等〉的议案》。三**司董事会于2013年8月19日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日三**司董事会向辉**司送达了《福建三**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2013年8月30日形成《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一、同意公司原股东东方旭**司将所持有的57.5%股权,出资额为28750万元人民币,以287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辉**司出资额2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2.5%,实收资本21250万元;2、博**司出资28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7.5%,实收资本2875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由辉**司和博**司组成新股东会,公司组织机构保持不变。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辉**司、三**司确认2013年8月30日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上加盖辉**司、三**司和博**司的印章。

2013年9月5日,辉**司、三**司、东**公司三方在福州世纪金源大饭店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经股东表决,东**公司代表57.5%的股权,否决了辉**司在《关于提议召开福建三**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中提出全部审议议案,股东会作出了《福建三**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由出席的全体股东签名确认。

2013年9月5日,东**公司将其持有的5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博**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查明,辉**司对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的辉**司印章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辉**司加盖在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印章真实,驳回辉**司诉讼请求,辉**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判决,驳回辉**司上诉。本案审理中,博**司出具一份证明,对东**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席股东会并签署的文件表示无异议,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辉**司加盖在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印章,经一审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本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福建省三盛房地**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东**公司将其持有57.5%股权以28750万元价格转让给博**司,故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博**司应作为股东出席会议。本案在审理中,博**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东**公司代表博**司出席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议及签署文件均无异议,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代表博**司出席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临时会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3年9月5日股东会议程序并无违法,其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辉**司要求撤销该决议内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自决议作出起六十日内“的起诉期间系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辉**司于2013年11月4日(第六十日为2013年11月3日,系星期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辉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辉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东**公司代表博**司出席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的表决权只能由三盛公司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行使。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召开时,东**公司即不是股东也不是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参与股东会并表决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虽然博**司在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证明,对东**公司出席股东会并签署的文件表示无异议,但讼争股东会召开时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已成既定的事实,证明并不能起到纠正讼争股东会表决方式错误的作用。二、如上所述,东**公司参与讼争股东会并表决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讼争股东会因表决方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股东会程序并无违法,其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辉侨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辩称:一、虽然东**公司与博**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公司将其持有的三**司57.5%股权转让给博**司,但直到2013年9月5日上午讼争股东会召开时,双方尚未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款也尚未支付,故在事先取得博**司同意的情况下,仍由东**公司代表57.5%股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二、讼争股东会中东**公司代表57.5%股权否决辉**司提出的三个审议事项,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该决议的三项内容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任何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辉**司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福建三**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辉**司同意东**公司将其持有三**司57.5%的股份转让给博**司,三**司亦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博**司与辉**司,博**司也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盖章,故2013年9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应由受让股东博**司行权。然本院同时注意到,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之时,辉**司并未当场对东**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而股东行权行为亦是一种民事行为,适用民事代理行为之规定,受让股东博**司已于本案一审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东**公司代表其出席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则东**公司出席股东会的相应行为均因博**司的追认而应视为系博**司的行为,故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并无违法,辉**司诉请撤销该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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