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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青岛名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为与被告青岛名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吴*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的委托代理人严鸽、王*,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35%的股权。被告另外一名股东为嘉凯城集*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被告65%的股权。2015年3月2日,被告作出《青岛名*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双方股东协商同意青岛名*有限公司自3月1日起停止运营。2、从2015年3月开始清理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费用分担的相关事宜双方股东在协商中。3、青岛名镇天下未经股东允许擅自支付的胶东项目180万元意向金限青岛名镇天下总经理隋*争取在1个月内追回。4、青岛名镇天下现有工作人员启动遣散工作,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3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即未提前15日通知原告关于会议的主题及召开的时间,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成立后不久,双方股东因未来的经营发展策略、定位等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转,且原告违法擅自对外支付款项,导致被告及其他股东利益受损。为解决该等问题,经双方股东充分协商,均同意召开股东会解决相关问题。在此背景下,被告董事会作为召集人,提前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到上海市嘉凯城会议室参加本次股东会,从而作出决议。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规定通知时限的立法本义在于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的事项进行相应准备,以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被告2015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虽没有写明会议通知已于15日前通知股东,但基本的事实是答辩人董事会已提前多日告知原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目的和待审议事项。原告作为股东已充分知悉本次股东会拟讨论的待审议事项,其亦正是据此从其居住地到上海市嘉凯城的住所地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表决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另外,《山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原告诉求撤销2015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名*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2、《公司章程》第33条明确约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被告质*认为,该《公司章程》系复印件,与被告方持有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没有签署日期,第三条为手写。

证据2: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青岛名*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条件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撤销。

被告对该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持有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青岛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青岛名*有限公司股东为嘉凯城*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嘉凯城基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公司,以下简称嘉*集团)和隋*。其中,第一期注册资本600万元,嘉凯城*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90万元,股份比例为65%;隋*实缴出资210万元,股份比例为35%。另,青岛名*有限公司及嘉凯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存孝。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5年3月2日,青岛名*有限公司在嘉*集团位于上海的办公场所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李*、隋*、张*、白斯古楞。张*、白斯古楞的身份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最终形成的青岛名*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1、双方股东协商同意青岛名*有限公司自3月1日起停止运营。2、从2015年3月开始清理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费用分担的相关事宜双方股东在协商中。3、青岛名镇天下未经股东允许擅自支付的胶东项目180万元意向金限青岛名镇天下总经理隋*争取在1个月内追回。4、青岛名镇天下现有工作人员启动遣散工作,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该股东会决议未注明已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该次股东会会议事宜,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名*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u0026rdquo;《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u0026rdquo;青岛名*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虽无证据证明已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进行了表决签字。上述全体股东签字表决的行为应视为全体股东对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协商一致。原告虽称其系受胁迫而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其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决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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