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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烟台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是由天同*分公司、中国人*台分公司、中国光大*烟台分行(下称光大*分行)、中国*分公司、中**行*璜顶办事处五家国有单位实际投资,于2013年1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作为其所在单位光大*分行的代表,是被告的名义股东。2013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内附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的特快专递,该决议中称会议一致通过撤销我作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并未经我同意,将我在被告的股权予以分配。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在召开前没有通知我,召开后也没有及时告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自己在被告只是名义股东,是代表光大*分行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不享有被告股东的权利。被告在2012年2月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不享有被告股东的权利,因此本案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光大*分行以被告股东名义,曾与案外人孙*共同向烟台市*芝罘分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光大*分行的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的名。在工商局组织的听证会上,工商局工作人员曾向本案原告释明其可以作为登记的股东参加听证会时,原告拒绝以股东身份参加,后向听证会补交一份由光大*分行出具的授权书,代表光大*分行参加听证。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不享有被告的股东权利也无被告的股东资格。根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4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不享有被告的股东权利也无股东资格,无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会时电话通知了原告列席会议。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光大*分行的代理人参加工商局组织的听证会时,我公司将涉案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原告也进行了质证。据此,本案原告最晚也应于2013年9月29日得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原告现于2013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六十日受理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由天同*分公司、中国*顶支行、中国*分公司和中国*分公司及光大*分行五家单位共同筹资500万元完成了烟台中心广场正式用电的送配电专项工程。为便于烟台中心广场配电系统的管理,并为驻地各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经烟台*事务所验资合格,2003年1月7日,由天同*分公司、中国*顶支行、中国*分公司和中国*分公司及光大*分行分别委派本单位职工王*、李*、柳*、杜迎春、兰廷芹五人作为名义上的自然人股东,成立烟台陆*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出资12.6万元,王*出资额为15.6万元,李*出资额为20.4万元,柳*出资额为7.8万元,杜迎春出资额为3.6万元。

2008年10月20日,烟台市*芝罘分局下达烟芝工商毓处字第(2008)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王*、李*、柳*、杜迎春5名股东构成虚假出资,遂对该5人分别按出资额的5%进行了罚款,被告代5名名义股东交纳了罚款3万元。

2010年7月,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及光大*分行一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补缴出资款12.6万元,由光大*台分行承担连带补缴出资款责任。案经原审法院审理,2011年4月1日,原审法院以(2010)芝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陆*物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将本案原、被告及杜迎春、柳*、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12月31日关于罢免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案经原审法院审理,2011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形式要件上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为由,判决确认201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柳*先生将所持公司股份7.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转让给王*先生;同意杜*先生将所持公司股份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转让给王*先生;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及我国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一致通过撤销兰*先生作为烟台陆*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同意将兰*先生占有12.6万元公司股份份额分别分配给王*先生7.182万元、李*先生5.418万元;成立新的股东会,由王*、李*组成(由变更后的全体股东组成);免去王*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王*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柳*、杜*公司董事职务,免去兰*、耿长军公司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姓名:王*出资额:340182万元,参股比例:56.97%,李*出资额:25.818万元,参股比例:43.03%。

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孙*、光大*分行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在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为由向烟台*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29日,烟台*管理局组织听证时,被告将2012年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原告也进行了质证。后,被告将该股东会决议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该邮件。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具状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被告称其是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及另外的四名登记股东召开的股东会,除原告外,其余四人全部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落款处由王*、柳*、杜迎春、李*签字。原告称其并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李*并没有参加股东会,其是在事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的字。为此,原告提交了李*签字的声明书,但被告否认该签名系李*本人所签,原告亦不能通知李*本人到庭确认。

被告认为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六十日。原告则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1日接到股东会决议,其起诉未超过公司法的期限。

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的登记股东由王*、李*、本案原告、柳*及杜**变更为王*、李*及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本案被告的股东,系被告挂名股东的事实清楚,其作为挂名股东对外享有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责任。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自认2013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组织听证期间被告提供了涉案股东会决议,其也对此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质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已明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其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应自此时起计算六十日,原告现起诉主张撤销权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六十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兰*作为被上诉人的名义股东,所有单位中国光大*烟台分行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股东会并不知情,无法行使表决权。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将股东会会议决议送达,上诉人及礤代表的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才收到股东会会议决议。被上诉人另一名义股东李*并没有实际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后补的。另,杜迎春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王*,柳*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按被上诉人逻辑,两人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无权参加股东会,更无权对股东会会议发表意见。综上,上诉人认为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上诉人兰*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情况,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参加工商部门听证会时已明知股东会决议内容,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该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应适用六十日期限的限制。三、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会议决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是由原天同*分公司、中国人*台分公司、中国*台支行、中国*分公司、中**行*璜顶办事处五家国有单位实际投资,于2003年1月7日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烟台中心广场配电系统的管理。上诉人兰*等人只是受单位委派,作为被上诉人的名义股东,参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的资产和权益应当归五家实际出资的国有单位所有。2012年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实际出资人授权,名义股东就擅自决议撤销另一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将自己受委托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该协议召集程序违法,决议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诉争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内容中载明,“根据2011年5月5日股东会议题及2011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通知函要求,本次股东会决议如下”,2011年6月1日的股东会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并且2011年5-6月之间王*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等股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股东处于对立面,此时不可能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中的根据是根本不存在的。2、上诉人提交的声明书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中国人寿*烟**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章,从证据上应当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因为李*未出庭,被上诉人否认李*签字法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进行落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在一、二审诉状中均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既然是名义股东,就没有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自公司成立时起上诉人即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实际出资,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撤销其股东资格。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不享有陆*司的股东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和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撤销其名义上的股东资格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一审对此认定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也明确规定:“股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参加工商局组织的听证会时已明知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在庭审时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而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三、无论名义股东上诉人还是实际股东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均未按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本案系因撤销上诉人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与国有资产流失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诉争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与上诉人所陈述2011年股东会决议没有关联性,作为被上诉人不应因股东变化而对公司行为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补充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2、在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李*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至于李*与中国人寿*烟台分公司何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作为中国人寿*烟台**公室盖的公章上法院所出具的任何证明材料均无任何法律效力,作为股东的李*也没有向法院出具任何材料、证明,上诉人补充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通知过其参加股东会。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召开前通知了上诉人,送了书面通知并打过电话,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送给上诉人办公室一份,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商局举办听证会期间,上诉人是做为光大*分行的代表人参加的,而拒绝作为一名股东参加听证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以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并未立即送达给上诉人,但在2013年9月29日工商部门组织听证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对该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质证,已经明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除斥期间应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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