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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华东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东,被上诉人山东泰*限公司(以下称山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山锅集团原名称为泰安市*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成立,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泰*限公司。原告王*系被告泰*集团的股东。被告公司章程中第八章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u0026rdquo;。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12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u0026rdquo;。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主持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予以保存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产生办法如下:选举产生u0026rdquo;。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设立监事2名u0026rdquo;。2002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监事2名修改为第八章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监事3名。在被告股东名录中登记有35名股东,其中有:王*、王*、王*、赵*、姚*、王*、朱*、张*、王*、张*、朱*、朱*、王*、王*、王*、王*、朱*、王*、王*、王*、崔*、张*、王*、王*、王*、李*、张*、王*、王*、张*、朱*、朱*、王*、王*、王*。上述股东持股比例如下:张*38.298%,赵*9.388%,王*9.388%,王*7.190%,朱*6.250%,朱*4.708%,王*3.138%,姚*、王*、张*、朱*、王*、王*、王*、朱*、王*、王*、王*、崔*、王*均为0.940%,其他15名股东均为0.628%。2014年12月3日上午9时,被告在其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召开16日前已电话或快递形式通知到全体股东。除朱*、王*、朱*、姚*4名股东未出席会议外,其他3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时任执行董事张*主持,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张*同志辞去山东泰*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王*同志为山东泰*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王*、王*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王*、崔*为公司董事,继续选举王*、赵*为公司董事。免去王*同志监事职务,选举王*同志为监事,继续选举王*、崔*同志为公司监事。2、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并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出席会议的股东除原告王*外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王*不同意上述决议而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次股东会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为将章程第九章第二十三条变更为执行董事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泰安市*政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王*。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华东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王华东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就本案而言,从会议召集程序上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张*召集主持,会议召开16日前已通知到股东,除朱*、王*、朱*、姚*4名股东未出席会议外,其他3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该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未违反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从表决方式上看,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会的31名股东除原告王华东不同意决议未签名外,其他与会的股东均同意决议并签名,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该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符合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公司设立执行董事,公司设立监事3名。即被告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被告的公司章程中也未对董事的选举和更换作出规定。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的u0026ldquo;免去王*、王*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王*、崔*为公司董事,继续选举王*、赵*为公司董事u0026rdquo;违反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其他内容不违反被告的公司章程。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召开股东会进行换届选举,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2014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履行选举程序,只是对2014年2月的换届选举进行补充材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于2014年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证实两次会议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于2014年2月召开的股东会是否有不当之处,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除u0026ldquo;免去王*、王*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王*、崔*为公司董事,继续选举王*、赵*为公司董事u0026rdquo;的内容违反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外,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他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山东泰*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u0026ldquo;免去王*、王*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王*、崔*为公司董事,继续选举王*、赵*为公司董事u0026rdquo;的内容;二、驳回原告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华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若原审判决生效,将产生如下示范作用:公司违反法定召集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待超出六十日诉权后,再通过法定召集程序使其合法化,从而避免了被撤销的可能,导致小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召集程序的撤销权灭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的关联性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录音,可以证实股东会事实上没有履行选举程序,是2014年2月选举结果的继续,足以证实两次股东会的关联性。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只是将违反法定召集程序的选举结果,时隔十个月后再通过一定法定召集程序使其合法化。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应证明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和2014年2月股东会之间没有关联性,否则就构成了拟制自认。原审判决将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妥,应从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方面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并非合议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锅集团答辩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求的是撤销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表示没有异议;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管理的需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根本听不清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声音及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法证实两次会议的关联性,且上诉人申请撤销的并不是2014年2月的决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该次会议的召集程序方面,由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张*召集主持,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了各股东,上诉人也实际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关于该次会议的表决方式方面,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应通过签字方式表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章程对此表决方式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表决方式不合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上诉人并未针对该方面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与2014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系撤销2014年12月3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起诉撤销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故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相关程序及内容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及审理的范围。2014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应由哪方提交、与2014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均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从上诉人签字的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来看,并非审判员一人审理,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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