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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罗**、郭**为与被上诉人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耐实验*公司(以下简称特*司)、罗*、郭*为与被上诉人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司委托代理人仝*及上诉人罗*(同时作为特*司和郭*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蒋*、付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胡*、洛*耐衬里*公司(被告罗*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郭*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特*司,法定代表人是胡*。其中胡*出资21万元,洛*耐衬里*公司出资18万元,被告郭*出资11万元。2012年4月2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洛*耐衬里*公司变更为被告罗*,其余没有变化。在被告特*司2012年3月30日通过的章程中,第十六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014年12月11日,胡*在贵州出差期间意外摔伤后死亡。就此问题,各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胡*出差期间意外殉职,经被告特*司股东会协商,同意家属54万元的赔偿申请,由胡*作为家属代表全额领取。协议下方被告特*司股东签字处有原告、被告罗*、被告郭*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特*司的公章。家属签名处有胡*和胡*的签名。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特*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是被告罗*和被告郭*,主持人是被告罗*,实际到会股东是被告罗*和被告郭*。临时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聘请洛阳市*所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聘请洛*律师事务所卢*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3、免去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被告罗*监事职务,任命被告罗*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郭*为监事。4、聘任华*任总经理。5、待财务审计工作完成后,再决定胡*股权的转让问题。6、待第5项工作完成后再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定下方股东签字处有被告罗*和被告郭*的签名。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或胡*的其他继承人参加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原告承认被告罗*在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知参加2015年1月14日的股东会,但在1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中,由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罗*为被告特*司法定代表人而没有成功,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没有通知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又查明,胡*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儿胡*。胡*的父亲是胡*,母亲是李*。2015年2月26日,胡*和李*分别声明放弃继承胡*所有的股权,并经过洛阳*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9日,原告和胡*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继承胡*在被告特*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特*司的章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故胡*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各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股权,而且继承了股东的身份,故三被告有关取得股东身份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辩称,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各继承人虽然没有对作为胡*的股权进行遗产分割,使得该部分股权处于一种共有关系,但相关的权利主体是明确的,依法也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被告罗*是公司监事,其与被告郭*合计的持股比例已经达到了58%,两人在法定代表人胡*意外死亡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但是,三被告仍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继承胡*股权的各共有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参加股东会。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继承人胡*和李*已经声明放弃了对股权的继承,继承人胡*又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由原告继承全部股权的调解协议,故胡*在被告特*司42%的股权已经全部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申请撤销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耐实验*公司201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特*司、被告罗*和被告郭*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特*司、罗*、郭*均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股东”,被上诉人杨*在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时并非特*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杨*在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既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具有适格股东身份,无权参与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也无权行使撤销权。二、被上诉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但是应当履行相应手续后才能作为适格“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1.原股东胡*的继承人有多个,被上诉人在确定人选后必须通知特*司;胡*继承人有其父母、配偶、子女,被上诉人必须向特*司通知其最终继承人选后,特*司才能通知其参加有关股东会。但是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召开前,特*司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指定继承股东资格的文件,因2015年3月原股东继承人选尚在涧*院司法审理中,特*司无法在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中履行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确定继承股东人选的调解书应当通知特*司已有股东。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时,原告胡*继承人身份尚在争议中。2015年3月9日,经涧*院调解确定被上诉人继承原股东胡*股东资格,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该调解书。一审法院要求原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时对未来继承股东人选进行“通知和预见”,是强人所难。3.被上诉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后应依法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3月9日涧*院的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继承股东资格后,被上诉人并不当然成为特*司股东。特*司需将被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才能行使股东权、参加股东会。三、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不涉及继承股东事宜,被上诉人既非股东也非利害关系人。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涉及原股东胡*继承资格问题,所作决议均是依照公司法权限有效做出,在召开股东会时,被上诉人既不是适格股东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而且,被上诉人隐匿占有公司所有证照、财务账册、不接受公司监事质询和检查公司财务、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将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审计无法进行、公司生产、销售严重混乱,股东会拖后延迟势必造成公司利益的进一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原审起诉时当然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认定清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规定是答辩人取得股东资格法律依据所在。那么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特*司2012年章程里并没有相反约定。答辩人继承股东资格是有理有据的,是顺理成章的。答辩人理所应当必须参加上诉人罗*、郭*召开的股东会。二、上诉人罗*、郭*想独占上诉人特*司经营权,财产支配权,排挤答辩人行使股东权利,其行为是干扰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与答辩人具有股东资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设置障碍,不协助办理工商登记,而否认答辩人杨*的股东资格,杨*的股东资格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自然取得,不需要任何人同意。三、对于上诉人罗*、郭*曲解公司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罗*、郭*的“第三人论”,纯属其个人理解错误,并恶意曲解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特*司、罗*、郭*,对于答辩人杨*来说,都不能算是第三人,也不可能够上第三人条件。上诉人特*司对答辩人杨*作为其股东的是直接权利义务主体直接指向的对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拥有涉案公司即上诉人特*司股东资格是基于原公司去世股东法定继承人身份以及该去世股东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从而产生对外的公信、公示效力,则并不影响其内部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而三上诉人特*司、罗*、郭*亦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所称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杨*作为上诉人特耐公示股东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罗*、郭*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议,一审撤销特*司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特*司、罗*、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耐公司、罗*、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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