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等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以下简称长葛新世纪)因与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以下简称天壕节能机电)、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壕节能科技)、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新世纪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天壕节能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葛新世纪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及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壕节能机电答辩称,2014年1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形式和程序上是合法的,决议的内容亦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答辩称,股东会决议在形式内容上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答辩称,我作为股东之一,我同意转让,亦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告长葛新世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公司章程,证明依据被告公司第23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天壕科技作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应参加股东会表决,应当回避,否则视为程序违法;证据二:2014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通知及2014年11月17日董事会决议,证明天壕节能科技于1014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转让股权,征求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30日内答复,原告与刘*在2014年11月17日的董事会上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被告对外转让股权(未超过30天)。因其他股东反对被告对外转让股权,被告及天壕节能科技应当启动对内转让股权程序,否则应视为股权转让程序违法;证据三:2014年12月4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表决单,证明1、原告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同意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股权,应视为程序违法,应撤销股东会决议;2、天壕节能科技作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享有表决权;3、孙*作为法人代表出席股东会应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程*作为天壕节能科技的授权代表,其授权书上只有天壕科技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程序违法;4、原告同意购买天壕科技47.33%股权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推定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形成的决议应该撤销。

被告天壕节能机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天壕节能机电公司章程,证明董事会、股东会、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证据二、天壕节能科技2014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函及其签收情况,证明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已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及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证据三、天壕节能机电2014年11月17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召开通知单,证明董事会决议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证据四、天壕节能机电2014年12月4日股东会授权书、投票表决单、决议,证明原告和刘*在股东会决议上投赞成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原告要求购买47.33%的股权,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据五、天壕节能科技与武汉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天壕节能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10月31日发出的书面通知是一致的。

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天壕节能机电公司章程,证明董事会、股东会、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证据二:天壕节能科技2014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函及其签收情况,证明天壕科技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已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及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证据三:天壕节能机电2014年11月17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召开通知单,证明董事会决议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证据四:天壕节能机电2014年12月4日股东会授权书、投票表决单、决议,证明原告和刘*在股东会决议上投赞成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原告要求购买47.33%的股权,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据五:天壕节能科技与武汉广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天壕节能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与2014年10月31日发出的书面通知是一致的。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天壕节能机电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至2013年10月17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长葛新世纪、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刘*,注册资本分别为1500万、3800万、700万,持股比例分别为25%、63.33%、11.67%。后由于天壕节能机电经营亏损,自2014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协商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壕节能机电股权事宜,三方久议未果。2014年10月31日天壕节能科技以函件形式通知长葛新世纪、刘*“本公司拟以转让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723万元人民币对价的转让条件,向公司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天壕节能机电63.33%的股权(出资额为3800万元人民币),根据天壕节能机电《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现就您是否同意我司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您是否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征求意见,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答复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长葛市新世纪、刘*分别于同年11月2日收到通知函件,在30日内均未做书面答复。同年11月17日天壕节能科技、长葛新世纪、刘*一致决定于同年12月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股东天壕节能科技以2723万元对价对外转让所持有的公司63.33%股权(出资额3800万元)等事宜。

同年12月4日,在天壕节能机电股东会上,长葛新世纪法定代表人孙*在股东会投票表决单上表示“同意股东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优先购买47.33%股权)等”,天壕节能科技在股东会投票表决单上表示“同意股东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刘*在股东会投票表决单上表示“同意股东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不行使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等”。该次股东会议决议显示“关于股东天壕节能科技所持有公司63.33%的股权以2723万元的对价转让事宜,股东天壕节能科技、长葛市新世纪、刘*均一致同意对外转让给武*资;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东长葛市新世纪只同意购买股东天壕节能科技所持有公司47.33%的股权,视为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刘*放弃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表决结果如下:同意股东为天壕节能科技、长葛市新世纪、刘*,占出资比例(100)%”,在股东会决议中,孙*代表长葛新世纪签字表示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12月29日,天壕节能科技(甲方)与武*资(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天壕节能科技所持有天壕节能机电63.33%的股权以2723万元对价转让于武*资。长葛新世纪由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壕节能机电在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与《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另外,法律亦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作为天壕节能机电的股东自2014年8月即与其他股东协商其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并于同年10月31日以书面形式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价格、履行方式通知长葛新世纪和第三人刘*,长葛新世纪、刘*收到通知后在30日内均未做书面答复,同年12月4日召开股东会时刘*已明确表示同意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股权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长葛新世纪在同意的情况下仅表示愿意优先购买天壕节能科技拟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股权,已超越了天壕节能科技拟对外整体转让规定的条件,妨碍了天壕节能科技整体转让股权的实施,无论长葛新世纪是否同意天壕节能科技对外转让股权,其行为均已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天壕节能科技在对外转让股权协议中已对天壕节能科技在天壕节能机电应承担的债务与受让方作了明确约定,该转让行为并无损害长葛新世纪和刘*在天壕节能机电的合法权益,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本院应予认可。该次股东会决议无论天壕节能科技是否对股权转让议案投票,均不影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实施,股东会对其他议案的决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长葛新世纪关于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壕节能机电、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