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如族与武汉康**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胡*,林如族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武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依法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成立。林如族自2004年12月2日起登记为康*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后变更为董事长)。2009年5月20日林如族成为康*司的自然人股东。康*司股东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李*、杨*;变更经理为李*。2014年4月21日,李*、李*、杨*召开会议,作出《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职决定》,一致选举李*为董事会的董事长。康*司于当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的变更登记。林如族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康*司2014年4月21日所作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及经理的股东会决议;2、撤销康*司2014年4月21日所作关于变更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3、判令康*司*商局撤销2014年4月21日的变更登记;4、康*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康*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应当召开股东会。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一审庭审中,康*公司承认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名的方式作出的涉案《股东会变更决议》,同时也承认其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林如族参加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首先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康*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六条的规定,康*司更换公司董事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且应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在本案中,康*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林如族参加股东会,因此,康*司的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由于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在《股东会变更决议》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董事会决议》也应予以撤销。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康*司2014年4月21日所做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二、撤销康*司2014年4月21日所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三、康*司向武汉*管理局撤销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诉讼费80元由康*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变更决议》的内容代表了全体股东、董事会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合法有效。康*司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如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如族答辩认为:康*司的公司章程放弃了股东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可以作出决定而不是决议,《股东会变更决议》在形式上不适用该规定。林如族没有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经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康*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上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股东会变更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仅在决议文件上签名,该决议程序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康*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更换公司董事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且应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以股东在文件上签名的形式作出,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变更决议》的形成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康*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林如族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撤销该决议,应予支持。由于《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职决定》系由《股东会变更决议》产生的董事会成员作出,林如族请求一并撤销该决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康*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