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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彭**、谢**与被上诉人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以下简称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彭*、谢*因与被上诉人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公司董事会成员(原告赵*、第三人彭*、谢*)、选举了监事会成员(姜*、姜*、殷*)、确定了股东出资方式、认缴额及缴纳期限,其中股东赵*、彭*、谢*均出资150万元、股东姜*出资50万元。同日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召开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原告赵*为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7月2日,经第三人彭*召集,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召开董事会。经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向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公安局调取了关于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2014年7月2日董事会决议内容。其内容为:会议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会议地点为公司副董事长彭*办公室;到会董事:谢*、彭*;会议记录:朱*;会议主持人:彭*。会议议题:一、选举公司董事长。经到会董事讨论研究,举手表决,选举彭*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免去赵*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二、决定免去姜*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经公司总经理到会董事讨论研究,举手表决,一致同意免去姜*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第三人彭*、谢*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提供了第三人给原告赵*发送短信内容照片,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5日给原告赵*发短信,原告赵*不回信息、拒不见面、长期不履行董事长义务;提供张*、朱*书面证明,证明董事会召开前和决议后按章程规定通知原告赵*,并对结果进行了公示,证明新一任董事成员符合章程规定。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称给原告赵*直接送达董事会会议通知而原告赵*拒收外,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系被告安*药采购供应站董事长,且起诉时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原告赵*是否具有数个身份证及身份证证件被注销等问题,是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原告赵*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2014年7月2日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召开本次董事会的事由是选举董事长,属于重大事项,而本次董事会会议是由副董事长召集,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由监事会加以监督,因此监事参加本次会议就更为必要。被告无证据表明该次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监事参加,且从会议记录中也能推断出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监事参加。因此,本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本次会议的通知问题。第三人谢*、彭*在用短信通知的方式证明原告赵*怠于行使董事长的义务,但在本次由副董事长彭*召集召开选举董事长会议这种重要的会议,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仅提供张*、朱*书面证明,而未对原告采取其他有效的送达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向原告赵*的送达开会通知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安*药采购供应站2014年7月2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有*2014年7月2日董事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供应站、彭*、谢*平诉称,确定召开董事会时,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赵*参加会议,派员向赵*送交书面通知,还在公司周边张贴会议通知,董事会程序和内容合法;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上诉人彭*、谢*、案外人姜*系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股东,姜*未出席会议;二审时上诉人提供朱*、高*、许*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履行通知被上诉人赵*参加选举董事长的董事会会议义务,被上诉人赵*不认可。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有选举董事长内容,依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不包括选举公司董事长,同时,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股东为被上诉人赵*、上诉人彭*、谢*、案外人姜*四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赵*、姜*参加会议,由此可见,2014年7月2日召开的董事会议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彭*、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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