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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如族与武汉康**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如族诉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族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如族诉称:被告康*司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成立,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登记为康*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后变更为董事长)。2009年5月20日原告林如族成为被告康*司的自然人股东。2014年4月21日,被告康*司在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林如族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及经理;在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林如族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免去原告的董事长职务。同日被告将上述变更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2014年4月21日所作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及经理的股东会决议;2、撤销被告2014年4月21日所作关于变更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3、要求被告康*司***商局撤销2014年4月21日的变更登记;4、被告康*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如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1、林如族是康*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康*司在2014年4月21日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董事会变更的工商登记,林如族被撤销康*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董事长职务。

证据二:武汉康*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1、被*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按章程规定应该提前15日通知股东;2、被*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应该由董事长主持并提前15日通知董事。

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

证据四: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信息。

证据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证据七:企业登记证照办法及归档记录。

证据八: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证据九:武汉康*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

证据十: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职决定。

证据十一: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三至证据十二拟共同证明:1、康*司2014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变更经理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2、康*司2014年4月21日变更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证据十三:股东会议变更决议(原告预签)。

证据十四:股东会变更决议(工商变更)。

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拟共同证明工商变更的股东会决议除了在原告林如族预签股东会决议的空白处进行补充填写之外,其余部分内容字迹完全一致,因此,被告康*司用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纸张是套用2012年底原告林如族预签的股东会决议纸张。原告林如族从未接到召开股东会决议的通知,没有参加2014年4月18日的股东会,亦未同意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果股东一致表示同意是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且由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被告康*司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新董事会成员是根据股东会变更决议选举出来的,所以董事会决议也是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司对原告林如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林如族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康*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对决议表示一致同意是不需要召开股东会的。董事会成员也是根据股东会决议选举出来,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的,不需要召开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变更经理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康*司对原告林如族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十三不是原件,即使为真实上面也有很多空白,原告林如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十四是根据证据十三复制得出。

本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康*司依法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由林如族、刘*、彭*、武汉信*限公司组成,杨*、李*、李*为该公司董事。原告林如族自2004年12月2日起登记为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后变更为董事长)。2009年5月20日原告林如族成为康*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康*司于2014年4月1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李*、杨*;变更经理为李*。

另查明,康*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应当召开股东会。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康*公司承认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名的方式做出的该《股东会变更决议》,同时也承认其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林如族参加股东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首先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被告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康*公司更换公司董事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且应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在本案中,被告康*公司所做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原告林如族参加股东会,因此,被告康*公司的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由于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在《股东会变更决议》基础上做出的,因此《董事会决议》也应予以撤销。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所做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

二、撤销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所做出的董事会决议;

三、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向武汉*管理局撤销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费80元由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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