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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衡阳市金**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因与被告衡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谭**系金**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8.4614%,任董事会董事长。金**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在没有明确通知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以谭**的名义作出了《关于改选游新农为衡阳市金**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的第一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意图将谭**董事长职务罢免。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是董事履行职责的正当性权利。根据金**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谭**作为金**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对金**公司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按照公司法及金**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将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拟审议的事项等在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本案中,由金**公司部分董事提议召开的董事会,未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董事;其更换董事长的决议也有悖于金**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谭**要求撤销金**公司该董事会决议,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定撤销金则利董事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改选游新农为衡阳市金**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的第一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本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金**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从议案的提出,送达通知的方式,表决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谭**提起诉讼涉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破坏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的基础,请求依法驳回谭**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护照签证,机票复印件,拟证明谭**于2015年6月18日出境前往美国的事实;

2、申请函、免责声明书、调解函、律师意见书,拟证明金**公司罢免董事长的提案提起理由不充分;

3、尽职调查申请、衡阳**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公司董事钟**经营的衡阳**有限公司与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

被告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章程及表决票,拟证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或罢免、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起程序及要求、董事会会议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决议过半数即可通过、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表决等事实;

2、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票,拟证明根据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有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即应召开,董事长不履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通知可通过电子邮件提前五天送达等事实;

3、董事会临时会议议案提议,拟证明金**公司董事钟**、黄华阳,2015年5月29日提交的董事会临时会议议案,具体内容是改选本公司董事长,会议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

4、律师见证书,拟证明议案及开会通知已送达谭**及全体董事的事实;

5、谭**请求延期召开董事会的申请,拟证明谭**收到会议通知后于6月3日提出延期,不履行召集人职责的事实;

6、推举会议召集人决议,拟证明因谭**不履行职责,其他董事推举钟**为临时会议召集人的事实;

7、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拟证明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有关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参加董事会临时会议及议案的事实;

8、董事会临时会议议案,拟证明金**公司董事钟**、黄**于2015年6月15日提交的董事会临时会议议案,具体内容是改选本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9、律师见证书及附件,拟证明金**公司董事会秘书黄**通过网络方式向包括谭**在内的有关人员送达了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及议案,并接受谭**的委托在董事会上投了反对票的事实;

10、董事会临时会议签到册,拟证明董事会临时会议签到记录显示出席人员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

11、董事会临时会议议程,拟证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议程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

12、董事会临时会议表决票及表决结果统计表,拟证明董事会临时会议对于议案的表决结果是4票同意1票反对,议案通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

13、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拟证明董事会临时会议过程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

14、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拟证明董事会临时会议根据表决结果作出了决议,同意改选董事会董事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公司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谭**是在金**公司作出在2015年6月25日召开董事会的决定以后而出国的,这是明显不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表现,也是逃避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表现;对证据2,认为仅为个人免责声明,不能证明其任何免责理由存在,而且免责声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法律意见书,认为没有律师事务所印章,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做出来的,如果存在也只代表其律师个人意见,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谭**对被告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谭**董事长的任期没有到期,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起要相关事由出现。对表决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情形有七项,金**公司不具备该七种情形而召开会议是违反公司章程的,且谭**当时在国外,送达召开董事会通知的送达方式不合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金**公司召开临时会议的理由是不存在的,送达是否到位也看不出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见证时间应当是被见证行为发生之时,本案中出具文书和见证时间间隔比较长,律师是否参与见证无法核实,见证的业务是送达的过程,律师的业务范围不包含送达,并且见证需要两名律师见证,该见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谭**希望临时董事会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召开,金**公司董事明知不适宜召开临时会议而强行召开会议,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证据6,认为召开临时会议需要法定事由,并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中没有相关事由和条件基础;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见证的过程是2015年6月26日,而临时会议召开是6月25日,见证基础不存在;对证据10、11、12、13、14,均有异议,临时会议召开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显示董事长没有履行职责,召开理由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召开的情形,通知没有按照相关公司章程送达给谭**,明知董事长在美国而强行召开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谭**在金**公司董事会召开前已办理了出国手续的事实;证据2、3,所涉及的系金**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本案对不存在关联性。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及谭**对该程序的认可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董事钟**、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原因及审议事项;证据4,可以证明金**公司将议案及开会通知已送达谭**及全体董事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谭**要求延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金**公司其他董事推选钟**为临时会议召集人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金**公司通知有关人员参加临时会议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临时董事会所审议的内容;证据9,可以证明金**公司已经通知谭**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且谭**委托黄**代其行使表决权这一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参加临时董事会的人员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11、可以证明临时董事会的议事程序;证据12,可以证明会议表决通过议案的事实;证据13、可以证明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客观过程;证据14、可以证明临时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改选董事长的事实。

根据原告谭**、被**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谭**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谭**、游新农、钟**、黄**、杨**五位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或者罢免”,“…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谭**对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均书面表决同意。2015年5月29日,金**公司董事钟**、黄**以谭**在2015年5月29日召开的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上否决了已由公司董事会、临时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对公司引进的重要人才给予增资扩股的议案》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因谭**行使了否决票导致议案不能通过,其行为将对公司的未来发展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向谭**书面提议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召开临时董事会,要求审议《关于改选游新农为金**公司董事长的议案》,2015年6月3日,谭**以遗产继承纠纷涉及谭**在金**公司股权的关联性需到美国去调取相关证据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谭**的请求未得到董事会的准许。因谭**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接到提议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金**公司董事游新农、钟**、黄**、杨**于2015年6月15日推举钟**为召集人通过网络电子文档方式通知包括谭**在内的公司有关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2015年6月16日,谭**再次要求延期召开临时董事会,仍未得到董事会的准许。谭**于2015年6月18日前往美国,未出席会议,而是委托赵*出席临时董事会并委托黄**代其行使表决权,公司其他四位董事及监事韦**、蒋**、刘**,公司高管李**、陈**列席会议,董事通过投票表决,以四票同意、一票反对(黄**受谭**委托投反对票)的结果,通过了上述议案。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名。事后谭**以金**公司违法召开董事会会议,要求撤销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本案董事会召集程序看,金**公司五位董事的两位董事(超过三分之一)在2015年5月29日联名向作为董事长的谭**提议于2015年6月15日前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关于改选游新农为金**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谭**没有按规定主持召开临时董事会,经四位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共同推举其中一位董事于2015年6月25日另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且按规定通知了谭**,因此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本案董事会表决方式看,根据金**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本案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改选游新农为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由五位董事中的四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本案董事会决议内容看,根据金**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或罢免,因此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综上所述,原告谭**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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