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湖南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湖南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做出的(2015)张*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午,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7日,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智*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袁*为湖南*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联络人。2013年4月27日,袁*作为部门负责人向湖南*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进度费用处理单》,要求湖南*有限公司向湖南智*限公司支付前期工程咨询费190000元。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在该处理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该笔支出。2013年5月9日,陈*作为经办人代表湖南智*限公司在湖南*有限公司处出具领条一张,注明“今领到湖南*有限公司预算费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经手人陈*”。同日,陈*通过中国农业*张家界分行将70000元转入袁*账号为6228462420003448216的账户上。2013年5月22日,袁*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绿*司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袁*注明:该款项柒万元是陈*(预算)答应给我好处,我不要,以借款名义给我柒万元使用,无借条”。同日,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6228462420003448216的账户上将70000元转至湖南*有限公司账号为18894201040010798的账户上。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柒万元整(¥70000)元袁*农行转账公司账,陈*追回柒万元整属实周*”。2014年11月19日,湖南*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袁*委托袁*参加股东会。2014年11月21日,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对股东袁*的处罚,股东袁*于2013年4月份经手以公司名义与湖南智*限公司签订一份造价咨询协议,从中拿回扣七万元,损害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规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对股东袁*处以七十万元罚款处罚,上缴公司。其罚款从股东袁*的股东本金中扣除;二、同意股东袁*委托袁*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其股东权利,但不安排袁*在公司上班;三、不同意股东袁*退出股东。肖*、毛*、周*、李*、李*在决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决议向袁*送达后,袁*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肖*、毛*、周*、李*、袁*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伙投资经营的宗旨和原则;二、合伙投资各股东基本情况:肖*投资占股比例30%、毛*投资占股比例18%、周*投资占股比例17%、李*投资占股比例17%、袁*投资占股比例18%;三、出资方式及数额:1、各股东均以现金方式出资;2、数额:经初步概算,该项目约需投入3000万元,各股东按照上述比例和项目建设需要逐笔投入……八、其他规定:1、严禁贪污、挪用公物,严禁弄虚作假,多报开支,一经查实,实行十倍处罚,从其股本金中直接扣除,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又查明,湖南*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局**分局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登记时的股东为肖*、毛*、周*、李*、李*、袁*。2013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肖*、李*、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1月21日,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袁*罚款七十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湖南*有限公司对袁*处以罚款的依据是肖*、毛*、周*、李*、袁*签订的2010年4月26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湖南*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湖南*有限公司对袁*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二、袁*向湖南*有限公司所交的70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袁*主张向湖南*有限公司所交的70000元系自己向陈*所借的借款,不应将该借款交至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袁*与陈*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7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确。且袁*向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下欠被告湖南*有限公司70000万元的欠条,袁*将70000元转至湖南*有限公司账上,并无不妥。故袁*要求湖南*有限公司将其所交的70000元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袁*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1日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罚款决议内容无效并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袁*要求湖南*有限公司返还70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对“决定对股东袁*处以七十万元罚款处罚”内容无效,并对第一项处罚决议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袁*负担。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上诉认为:原判未依法认定有效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人陈*的证言清楚的证明该7万元是陈*给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7万元现金。

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辩称该7万元是袁*的陈*的好处费,袁*作为公司的股东收取好处费,应该上交公司,且公司应该对他做出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答辩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作以下判定:

一、关于证人陈*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证人陈*未到庭出庭作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陈*与上诉人袁*之间没有借据,且陈*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陈*的证言属于事后出具,证明力明显较弱;结合袁*本人的陈述“该款项7万元是陈*(预算)答应给我好处,我不要,以借款名义给我7万元使用,无借条”,陈*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与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该份证言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7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袁*自己的陈述以及陈*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袁*与陈*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诉争的7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确。袁*主张该7万元是借款,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应当向袁*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