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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美*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一审判决混淆了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的法律规定。(二)二审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曲解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要求补交高额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年3月21日,中*司、富*司、中*司授权陈*主持召开利*公司股东会,美*司委派了授权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作出了《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利*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陈*在决议上签名,美*司的授权代表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所有股东均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部分股东未能参会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内容涉及美*司持有股权份额,一、二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美*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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