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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因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部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股东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持股比例40%)、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南公司,持股比例33.5%)、深圳市**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9%)及新**公司(持股比例7.5%)组成。西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第58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92条,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经营管理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力资源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组成,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届经营管理层的组成为总经理、分管行政、经营的副总经理由X**公司推荐,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人力资源总监及董事会秘书由宝安投**公司推荐,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由新**公司推荐。

2012年6月15日,西部公汽召开第十四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2012年6月15日为西部公司换届启动日,从启动日起至换届工作结束前停止办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包括收银中心、修理厂、车队队长助理以上及本部、分公司、事业部机关管理人员等)的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人事业务。

2013年12月25日,西部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其中第二项决议为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中**公司推荐调整总经理的议案》,第三项决议为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聘用董事会秘书的议案》,第四项决议为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聘用高级管理人员的议案》,以上三项决议分别对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进行了调整。新通宝公司在以上三项决议的表决中均投反对票。

新通**司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西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深西公汽董[2013]14号)第二、第三、第四项;2、由西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西部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是否属于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的“内部管理人员”。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内部管理人员”明确为包括收银中心、修理厂、车队队长助理以上及本部、分公司、事业部机关管理人员等,从岗位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应当属于决议所指的“内部管理人员”,因此,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应当受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即从换届启动日起至换届工作结束前停止办理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的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人事业务。根据西部公司章程第58条,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因此,西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调整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的决议内容违反了西部公司章程第58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新**公司作为西部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西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西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深西公汽董[2013]14号)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部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第十四次股东会作出决议:换届工作结束前停止办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包括收银中心、修理厂、车队队长助理以上及本部、分公司、事业部机关管理人员等)的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人事业务。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经营管理层人员也属于决议中所指的“内部管理人员”,因此应受决议约束,该认定不符合决议本身的意思表示,并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认定错误。1、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停止办理的是内部人事调整,而不是所有管理人员的调整。该决议强调的是停止办理内部人事调整,以区别于公司源于外部的人事调整。“内部”的表述并不是强调“内部管理人员”,而是强调“内部人事业务”。因此,该决议应当理解为只针对通过西部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任免的人员,并不针对直接依据西部公司章程由股东从外部推荐人选,由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层人员。2、从公司法层面理解,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如果理解为将经营管理层的聘任也一并约束,将违反公司章程第9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不能成为审查董事会决议合法性的依据。由于第十四次股东会第二次决议关于停止办理“内部管理人员”是不清楚的,因此2014年11月27西部公司又召开了第十八次会议,对十四次股东会关于停止办理人事业务的“内部管理人员”的解释,确认了“内部管理人员”不包括公司章程第92条规定的经理层管理人员。西部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组成和聘任方式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公司章程第92条明确规定了经营管理层由股东推荐人选,由董事会聘任。涉案董事会决议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力资源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是董事会直接依据公司章程实施,聘任对象都来自股东外部的推荐,完全不同于在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下的人事任免。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最高效力性文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对经营管理层的组成和聘任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公司章程的适用。结合公司章程第92条的规定,西部公司认为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停止办理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的管理人员”不应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层。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将公司经营管理层人员纳入该决议所称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停止调动、调整、调职的范围,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应为无效,也就不可能作为审查董事会决议合法性的基础。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不合法,将造成西部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公司健康发展和股东根本利益。西部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人员全部是由各股东从外部推荐,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调整经营管理层人员也是因为相关股东单位变更推荐人选,将原来的推荐人员调回股东单位,撤换新的人员到西部公司工作。董事会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按股东推荐经营管理层人员的聘任程序对西部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人员进行调整,维持西部公司的正常运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不合法,判决撤销,必定造成西部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西部公司健康发展和股东根本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通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无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或基层管理人员,都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这是一个常识问题。二、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内部管理人员”的范畴包括收银中心、维修厂、车队队长助理,以及本部、分公司、事业部、机关管理人员等,本案所涉及的岗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属于决议中所提及的本部管理人员。故以上岗位的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应受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属于人事冻结的范畴。三、西部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也显示在换届完成前停止一切管理人员的调整。四、西部公司提出的股东会新作出的决议认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人力资源总监不属于第十四次股东会的“内部管理人员”,这个新的解释是何时作出的?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内部管理人员”的范围规定清楚、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无须解释,也不是新作出决议就能改变和颠倒的,任何人包括股东会对既定的事实都应尊重,无权篡改。股东会新作出的决议,对既往事实没有追诉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7日西部公司召开了第十八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第一项《关于提请对第十四次股东会第二项决议相关内容作出解释的议案》(普通决议),确认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要求停止办理人事业务的管理人员范围不包括按公司章程第92条规定进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持股比例为92.5%,新通**司未参与表决。二、西部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西部公司作出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深西公汽董[2013]14号)第二、三、四项能否予以撤销。

西部公司虽然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从公司换届启动日起至换届工作结束前停止办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包括收银中心、修理厂、车队队长助理以上及本部、分公司、事业部机关管理人员等)的调动、调整、调职、调薪等人事业务,但其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召开的第十八次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第一项《关于提请对第十四次股东会第二项决议相关内容作出解释的议案》(普通决议),确认了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中要求停止办理人事业务的管理人员范围不包括按公司章程第92条规定进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因第十八次股东会议有全体股东参加,其中第一项决议投赞成票的持股比例为92.5%,符合西部公司章程第31条的规定,故在该决议被撤销前应视为有效。西部公司作出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深西公汽董[2013]14号)第二、三、四项对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进行调整,符合第十四次股东会和第十八次股东会的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新通**司请求对该会议决议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因本案是在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属于误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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