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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震与珠海福**有限公司、方**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因与被上诉人成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成震诉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因此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确认公司决议之效力,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成震为了达到该案由珠海**法院管辖的目的,不仅错误地将方*与方*列为被告,且牵强地将并不是公司股东的李**列为被告,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方*、方*、李**均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有权管辖法院为珠海**民法院,本案应移送珠海**民法院审理。

成*对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规定,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公司必须为本案的被告,至于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则可以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因此,成震将方*、方*、李**列为本案之被告并无不妥。至于方*、方*、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属实体审理之范畴,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故对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提出的方*、方*、李**均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李**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珠海福**有限公司在珠海市辖区,按照《最**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作了详尽论述,本院不在赘述,并予以确认。至于方*、方*、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属实体审理之范畴,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故对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提出的方*、方*、李**均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鉴于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在二审期间未就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新的意见,珠海福**有限公司、方*、方*、李**关于本案移送有权管辖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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