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珠海迈特**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珠海迈特**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持有被告38%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原告接被告负责人召开股东会、拟注销公司的通知后,回函明确表示“反对注销公司”;同时授权刘**为参加2014年9月29日的股东会议。

2014年9月29日,刘*按时赶到珠海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大道东429号,在被告指定的公司二楼会议室现场,但是重要的法人股东(珠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继跃未到场,只是被告临时负责人张重庆简单说了几句,就让杨**作了会议记录,注明:原告“不同意”注销。后来,原告接口头通知说,公司注销了决议。

鉴于被告其他股东多年来恶意将其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作书面通知,但原告依法主张撤销时需在60日期限内提出,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9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所谓“股东会决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事登记薄;2.公司章程;3.授权委托书;4.股东会议签到表;5.股东会会议记录;6.(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还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迈**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迈**公司仅仅只是召开了股东会商讨“注销公司”的相关事宜,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注销公司,股东会并未通过上述议案,被告也未作出所谓的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因被告并未作出相关决议,也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珠海迈特**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凌**,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认缴/实缴)分别为:珠海**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3万元)、凌**(人民币14万元/14万元)、张重庆(人民币14万元/14万元)、原告李*(人民币19万元/19万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迈**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就待议事项“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一事进行表决,刘**原告委托代为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会议记录,珠海**有限公司、张重庆表示同意,凌**因提前离场未签名,刘**原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当庭表示因2014年9月29日的股东会的议题未通过表决,故实际上没有形成关于原告主张的“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亦当庭表示没有见过正式的纸质的“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听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其前提必须是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迈**公司的股东会就是否注销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仅有会议记录,并非股东会决议;被告迈**公司亦当庭陈述并未针对注销公司事项作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故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