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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与兴安县**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宿付松、文胜与被告兴*限责*司(以下简称“兴运运输公司”)、第三人张*、彭*、李*、雷*、王*、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宿*、文*诉称,2014年1月14日王*、宿*、王*、蒋*向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兴运运输公司”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案号为(2014)兴民初字第97号,该案被告为兴运运输公司,第三人为张*、彭*、李*、雷*、李*、文*,该案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兴运运输公司、张*提出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另一份股东会决议。故四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兴运运输公司、张*对四原告隐瞒了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导致原告2014年11月12日才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存在,因此四原告仍享有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兴运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兴运运输公司章程修正案”;三、诉讼费由第三人张*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的(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虽然前案中蒋*、王*作为原告,本案作为第三人;前案中李*、文*作为第三人,本案作为原告。前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虽有不同,但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故认定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

(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兴运运输公司”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由第三人张*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兴运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兴运运输公司章程修正案”;三、诉讼费由第三人张*承担。经审查本案中请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虽增加了一项:确认2009年2月12日《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决议》。但该决议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决议,即确认了张*为兴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再请求撤销也属重复诉讼。前案与本案请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其他内容具有同一性,前案中王*,宿*认为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要求撤销的是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而本案四原告也认为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要求撤销的也是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四原告要求撤销的章程修正案也正是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的一项内容,与前案要求撤销的新章程内容相同。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相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已经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兴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李*、王*、宿*、文*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讼诉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王*、宿付松、文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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