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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恒**公司与三亚保力**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亚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恒*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被上诉人宝*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牛*,原审第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保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天*司与宝*司共同制定保力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天*司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宝*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保力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除首次会议外,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股东可书面委托人员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三名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董事长一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董事会须由2/3董事出席,董事会决议须由2/3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组成。2012年7月6日,经海南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商局)核准,保力公司股东由天*司、哈尔滨*有限公司及黑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司和宝*司,变更后天*司和宝*司各自出资比例为90%和10%;董事会成员备案事项由执行董事双*、经理张*变更为董事长双*、董事马*、董事钦学民、董事张*、董事仉*、监事王*、监事赵*、监事朱*。2013年11月13日,经三*商局核准,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双*变更为朱*,董事会成员备案事项由董事长双*、董事马*、董事钦学民、董事张*、董事仉*、监事王*、监事赵*、监事朱*变更为董事长朱*、董事马*、董事李*、董事李*、董事赵*、监事长王*、监事朱*。2014年1月,保力公司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司、马*及朱*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宝*司、董事马*、监事朱*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参加二届三次董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及二届二次监事会,审议事项为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保力公司以邮寄函件及在《西藏日报》、《北京青年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司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通知审议事项包括u0026ldquo;俄罗斯旅游度假城u0026rdquo;项目分割建设方案、增资方案、融资方案及2014年全年工作计划和安排。宝*司接到该通知后,向保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取消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表示已对保力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拒绝参会。此后,保力公司向宝*司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了保力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宝*司在2014年4月27日前缴纳增资款300万元。

在该院审理的宝*司与保*司、第三人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保*司提交:1.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保*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签到簿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保*司2013年8月17日《三亚一山湖项目内部认购方案》、保*司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签到簿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3.保*司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签到簿及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4.保*司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议签到簿及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5.保*司2014年3月23日《u0026ldquo;俄罗斯旅游度假城u0026rdquo;项目分割建设方案》部分文档、保*司2014年3月26日《增资方案》、保*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签到簿及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作为诉讼证据。

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记载,该次临时股东会由双*主持,天*司委托朱*参会,宝*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双*等四人辞去董事职务,双*辞去董事长职务,朱*、马*等五人组成第二届董事会,杨*、朱*等三人组成第二届监事会。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董事会参会董事为朱*等四人,马*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朱*任保力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保力公司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董事会参会董事为朱*等四人,马*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批准了包括《三亚一山湖项目内部认购方案》对u0026ldquo;一山湖u0026rdquo;项目10#、11#楼进行u0026ldquo;内部认购u0026rdquo;销售等活动在内的八项经营管理事宜。保力公司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为天*司法定代表人朱*,宝*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关于修改〈保力公司章程〉修正案》,批准2013年9月29日公司二届二次董事会决议。保力公司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为天*司法定代表人朱*,宝*司未参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批准董事长兼总经理关于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的报告。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u0026ldquo;股东临时会议u0026rdquo;出席股东代表为天*司法定代表人朱*,宝*司未参会;该次u0026ldquo;股东临时会议u0026rdquo;决议记载,批准公司进行增资的方案,同意《u0026ldquo;俄罗斯旅游度假城u0026rdquo;项目分割建设方案》,讨论研究公司融资方式及合作金融机构的方案,批准公司2014年全年工作计划和安排;保力公司2014年3月26日《增资方案》记载,注册资本增资额为3000万元,天*司增资额为2700万元、宝*司增资额为300万元。宝*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4.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5.2014年3月3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6.《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一、关于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2012年7月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保*公司股东变更为天*司和宝*司,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有*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u0026rdquo;的规定,自此保*公司股东会由天*司及宝*司组成,天*司与宝*司共同制定的保*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依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会作为有*公司的权力机构,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可以依法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外,其职权均应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得以行使,其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保*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会会议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作特别规定,因而保*司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不存在对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符合法定的召集程序和会议形式。保*司经核准变更后的股东为天*司及宝*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应满足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天*司和宝*司参加的要件;在会议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一)召集程序。对于召开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保*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宝*司发出会议通知。保*司主张以邮寄函件方式通知宝*司召开2013年11月7日股东临时会议及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所举证寄件单记载既不能反映邮寄物品内容亦不能反映已投递妥当,不能证明保*司所主张的事实。《西藏日报》刊登保*司2014年1月4日《关于召开保*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会议通知落款日期2014年1月4日,距会议召开日期2014年1月17日已不足十五日。由此,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临时会议及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二)会议形式。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及保*司陈述一致证明宝*司并未出席会议,保*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由此,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对u0026ldquo;会议u0026rdquo;内容以及u0026ldquo;决议u0026rdquo;形成的记载不真实,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保*司主张的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及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宝*司也均未参加,相应的会议签到簿及股东会决议对该三次股东会u0026ldquo;会议u0026rdquo;内容以及u0026ldquo;决议u0026rdquo;形成的记载不真实,保*司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保*司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及保*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均未实际召开。(三)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天*司出资占保*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宝*司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而在本案中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保*司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保*司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以及保*司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既未经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亦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天*司未就决议内容与宝*司进行协商,宝*司并未对上述四次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由此上述四次股东会决议系保*司及天*司所虚构,不能成立。二、关于董事会及其决议。有限公司董事会由公司章程决定设立,对股东会负责,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会议表决形成。保*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签到簿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记载,参会董事朱*、赵*、李*及李*由同日u0026ldquo;召开u0026rdquo;的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由于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朱*、赵*、李*及李*四人的u0026ldquo;董事身份u0026rdquo;并非基于股东会选举授权取得,依法不能成为保*司的董事。朱*、赵*、李*及李*所召开的会议并不具备保*司董事会会议性质,其四人作出的决定也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由此保*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及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均不成立。综上,涉诉的保*司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未经法定程序表决作出,不存在各次决议u0026ldquo;作出u0026rdquo;的日期,保*司及天*司所抗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u0026ldquo;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u0026rdquo;情形不存在。宝*司诉求撤销的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非现实存在的公司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客观上无法撤销,但鉴于天*司未依法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利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保*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任意决定增加股东投资金额,严重侵害了宝*司的股东利益,应对保*司及天*司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不成立宣告。保*司向宝*司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称,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宝*司缴纳增资款300万元。该函件仅是对保*司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告知,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诉公司决议类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宝*司诉求撤销该函件,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力*公司决议不成立: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驳回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司已收到2013年5月22日股东会议通知,但以时间紧为由要求推迟召开会议。原审判决认定宝*司未收到该次临时股东会议以及董事会议通知,并由此认定保*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与事实不符。保*司在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的10日通过邮寄快递向马*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地址是宝*司注册地、马*北京办公地址、马*身份证住址,但该三份邮件均被拒收而退回。保*司在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的15日以邮寄快递方式通知宝*司,但邮件被拒收而退回。保*司以邮寄快递书面通知宝*司将于2014年1月17日召开股东年度会议,邮件被拒收而退回,保*司便于2014年1月4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督促宝*司如期参加股东年度会议,该公告特别注明u0026ldquo;因快递被退回,特在此通知u0026rdquo;。保*司在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15日书面通知宝*司参加会议,除向宝*司邮寄书面通知外,分别在《西藏日报》以及《北京青年报》刊登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宝*司仍然未出席会议。原审判决认定保*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均未实际召开,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是解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据,宝*司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超过该条规定的u0026ldquo;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u0026rdquo;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宝*司的起诉,原审判决却适用了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相干的法律规定判令决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保*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常理。第三,原审法院判非所请。本案是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应就是否撤销决议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却做出了决议不成立的判决。第四,宝*司故意不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其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客观上,保*司无意侵害其权益,相反,宝*司却一再伤害保*司以及大股东的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宝*司的1到4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对宝*司的5到7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宝*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辩称:第一,宝*司从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开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保力公司从未向宝*司发出。召开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召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保力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快递向宝*司发出,但邮寄凭证上既无法显示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宝*司,也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即使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通知召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但由于刊登日期距离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不足15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构成通知。对于大股东天*司多次单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宝*司也是在与保*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从保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得知的。第二,保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通知宝*司的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不能被视为实际召开。此外,根据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十二条的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和增资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也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而非天*司单方可以有效做出,故由天*司单方做出的2013年11月7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3月28日关于增资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均不能成立。第三,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没有实际召开,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便不能成立,对于由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产生的董事所做出的2013年5月22日董事会决议,以及此后的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也均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天*司述称:同意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保*司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记录;2、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3、有关保*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的情况材料;4、保*司提交给三*商局的关于2013年5月22日保*司临时股东会、临时董事会、临时监事会的情况说明。保*司提交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13年5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已实际召开的事实。保*司陈述由于二审更换代理人,其二审代理人想让各方了解事实的过程,才向三*商局调取上述证据,以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充,但三*商局调卷困难,以致迟延提交。宝*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保*司晚交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在三*商局查阅档案是不存在困难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保*司的证明目的。天*司对保*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指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10日,保*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其举证期限应于4月26日届满,但4月26日为法定假日,故顺延至4月27日届满,保*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上述证据于一审庭审前已存在,保*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又不具有正当理由,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庭已责令保*司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保*司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的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记录,均没有任何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两次会议已经实际召开。至于《有关保*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的情况材料》、《保*司提交给三*商局的关于2013年5月22日保*司临时股东会、临时董事会、临时监事会的情况说明》对该两次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并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保*司逾期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和2013年5月22日的董事会已实际召开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三条,保力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2013年5月9日,宝*司向双立川董事长送达《关于延期召开董事会的意见》载明,宝*司已收悉《关于召开保力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通知提出会议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由于宝*司与北**农垦及黑*设集团股权纠纷一事,需于5月21日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听证会,所以无法于5月22日赶到三亚,特提出更改召开临时董事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一)关于前四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宝*司致函保力公司要求更改原定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时间,保力公司未予复函是否同意更改会议时间,在未经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保力公司所发出的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和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并未生效。保力公司主张其已经以邮寄的方式通知马*参加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但其提交的三份邮寄单上均注明为退回,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次董事会的召开时间通知了董事马*,故不能认定有效通知马*参加该次董事会。保力公司提交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其已通知宝*司参加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但该邮寄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保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次股东会临时会的召开时间通知了宝*司,故不能认定其有效通知宝*司参加该次股东会临时会。综上,保力公司主张其已有效通知宝*司、马*参加上述四次股东会、董事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除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召开会议通过表决作出决议。保力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召开上述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该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不具有不召开会议即可直接作出决议的情形。故保力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即作出上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司或马*参加该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该四次会议也并未实际召开,故宝*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四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司起诉撤销该四份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如上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司或马*参加该四次会议,该四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司或马*,故宝*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四次会议决议,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综上,宝*司请求撤销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司,故宝*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3月28日股东临时会议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宝*司未出席2014年3月28日股东会亦未行使表决权,故仅由天*司单方表决通过的批准公司进行增资方案的2014年3月28日2014年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宝*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宝*司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请求撤销,未超过该条规定六十日的期限。故宝*司请求撤销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三亚保*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决议、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2014年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

三、驳回宝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三亚保*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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