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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西部**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部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一审第三人建盈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申请再审称:西部航空公司未向其送达股东会会议议案及相关材料,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应当依法撤销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国*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公司作为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在通知召开股东会时有无向股东一并送达会议需审议的议案及相关资料的义务。经审查,第一,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公司法只规定了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无其他相关规定,故西*公司并无法定的送达议案及相关材料的义务;第二,《西部航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是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约定,其中该条第一款内容主要是规定了通知时间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的十五日,第二款内容是对股东按期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后视为接到会议通知的规定,第三款内容为“股东会通知及相关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上述条款文字内容仅是对通知及相关文件送达方式的规定,由此并不能当然得出召集人负有在每次送达会议通知时需一并送达会议议案及相关资料的义务的结论。因此,本案既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西*公司在向股东发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必须一并寄送相关议案文件,国*司以西*公司未送达相关议案文件违反章程为由请求撤销《西部航空*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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