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产有限公司、马**、卢**、聂*、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马**、卢**、聂*、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司成立于1991年2月5日,在2010年1月7日之前,该公司的股东为马**,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2009年12月24日,被告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周*及被告卢**、冯**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作为美**司唯一股东同意引进乙方为新的股东,将美**司股本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乙方注入的资本金为800万元,占80%股权(其中周*出资566万,占总股本56.6%,冯**出资100万,占总股本10%,卢**出资134万,占总股本13.4%)。甲方按原注册200万元资本金额不变,占20%的股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变更的步骤及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补充合同》,约定了如下条款:u0026ldquo;一、甲乙双方进行增资扩股,3天内乙方同意将15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先支付1234万元,余266万元2010年1月底支付,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开具资信证明;进行审计验资,取得报告后办理增资扩股工作。二、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完成308.5亩项目用地的开发手续,办理开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待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甲方将名下的20%的股份以589.12万元转让费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方股份转让完成后3天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将转让费589.12万元汇入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美**司于2010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马**、周*、卢**、冯**,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由马**变更为马**、周*、卢**、冯**,并在该股东会上确认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通过公司新章程。该章程第八条第(2)项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u0026rdquo;2010年11月,美林湖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2013年8月1日,美**司召开股东会,讨论美林湖项目中余下可建面积分配及各股东等问题,参会人员有马**、周*、卢**、冯**及隐名股东聂*(持有股权22.6%),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中第三条D项对各股东股权和分得面积予以明确,该项载明马**股权20%,应分得面积21299㎡。2014年7月26日,美**司股东决议将公司股权作为抵押向海口市伊斯兰教提供借款担保借款500万元先行缴付公司欠缴屯昌地税税款,原告周*在该股东决议上书面声明:u0026ldquo;本人不同意以自己在美丰**限公司34%的股权做借款担保抵押,有关美林湖一、二期项目的应缴税款,本人同意按实际所占的34%股权比例分摊以现金形式转入公司帐户和其他股东应缴的税款同时向税务局认缴,此次转入170万元整。(500万元u0026times;34%u003d170万元)。u0026rdquo;后原告周*因与马**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屯民初字第588号。在该案审理阶段,该案被告马**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司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载明u0026ldquo;为了加强公司管理,稳定公司股权结构,与会人员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在马**持有公司的股权由100%减持到20%,马**、聂*、卢**、冯**均未实际履行2009年12月24日所签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收购马**在公司剩余20%股权的约定,决定终止对该股权的收购,马**应继续持有公司20%的股权u0026rdquo;。原告周*收到法院送达的《纪要》后,认为该《纪要》确认的事实实际为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认为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纪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纪要》,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会人员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即决定终止马**剩余的20%股权的收购,该会议纪要确认终止收购的马**20%股权中包含原告周*受让马**8%的股权;证据2.收购美**司股权及土地协议;证据3.增资扩股合同;证据4.增资扩股补充合同;证据2-4证明被告马**将美林湖的项目全部转让给周*等四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原告周*等四人收购马**的股权,其中马**剩余的20%股权中周*受让8%的股权;证据5.美**司股东会决议2010.1.5;证据6.美**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监事名单;证据7.美**司章程;证据8.海南中天宏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据9.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10.美**司股东会决议2011.9.22;证据11.美**司董事会决议2011.9.22;证据5-11证明原告周*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持有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1诉状,证明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已经收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2美林湖投资人协议,拟证明2012年11月19日后周*等人继续收购马**的剩余股权。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法院不组织质证。二、美**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美**司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8月1日)一份,证明公司的全体股东在2013年达成了一个新的合意,公司的其他四位股东都认可马**应该继续持有公司的股权,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认可马**继续持有20%的股权,并按照马**的持股比例分配给马**美林湖三期项目20%的待建面积,原告周*也签字认可。原告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工作分配,而不是对财产的项下分配,并不是原告放弃对马**剩余20%股权的继续收购的决议。三、被告马**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8月1日《美**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全体股东认可我继续持有公司20%的股权,终止对该20%股权的收购,并按我的持股比例,分配给我待建房屋面积,合同不再履行;证据2的2014年7月26日《美**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周*对我持有股权20%并无异议,《增资扩股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8%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而且原告周*的个人意见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周*质证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美**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股东身份变更条件已经成就,只是工商备案登记并未变更。被告卢**、聂*、冯**对被告马**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纪要》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u0026rdquo;被告美**司作出的《纪要》,其内容系公司部分股东及管理人员对当前公司股权结构的确认及部分股东终止收购马**在公司剩余20%股权的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并未就公司股权变更作出决议。因此该《纪要》从内容及形式上审查均不属股东会决议。原告诉称其在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且已合法持有马**剩余20%股份的8%,因该股权纠纷案现正在审理,股权是否发生变更尚未明确,原告主张该会议纪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u0026ldquo;《纪要》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并且该纪要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司作出的《纪要》,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并且侵害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股权,该内容属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纪要》实为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并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实为股东会决议的《纪要》是美**司股东会议所作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上诉人作为股东对该会议的召开及内容毫不知情,法院送达证据时方知晓该《纪要》。因此,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该《纪要》的内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周*与马**因股权转让纠纷诉到原审法院,案号(2014)屯民初字第588号,该案己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和聂*、卢**、冯**提供了一份证据《纪要》。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u0026ldquo;与会人员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在马**持有公司的股权由100%减持到20%后,马**、聂*、卢**、冯**均未实际履行2009年12月24日所签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收购马**在公司剩余20%股权的约定,决定终止对该股权的收购,马**应继续持有公司20%的股权u0026rdquo;。该会议纪要确认的马**应继续持有公司20%的股权中有上诉人周*受让马**的8%的股权,被上诉人马**、聂*、卢**、冯**无权决定终止上诉人对该股权的收购,更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股权。该《纪要》确认的事实,实际为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内容,所作出的决议主要是针对美**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其实质是造成上诉人股权的减持,就该点而言,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是对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益的严重侵犯。被上诉人马**、聂*、卢**、冯**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处分自己的股权份额,但由于马**持有公司20%的股权中有上诉人周*8%的股权,马**、聂*、卢**、冯**无权决定终止上诉人对该股权的收购,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股权。三、2013年8月1日的《美**司股东会决议》是对美林湖项目待建面积的工作分配,并非是对各股东股权项下资产的分配,更无任何放弃收购马**股权的意思表示。1.关于被上诉人美**司、马**、聂*、卢**、冯**提出的2013年8月1日《美**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是将美林湖项目待建面积分配给各股东的资产,完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美林湖项目包括其待建面积属于美**司所有,美**司及任何股东无权将该资产直接分配至各股东。《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后,依法享有的是收益权,也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方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因此,《美**司股东会决议》是对美林湖项目待建面积的工作分配,并非是对各股东股权项下资产的分配。但各被上诉人为一己私利,将其理解为对公司资产的直接分配,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2.《美**司股东会决议》中只字未提及关于放弃对马**进行股权收购的意思表示。四、马**、聂*、卢**、冯**捏造事实、虚假陈述,恶意串通,滥用股东权利意图恶意侵占上诉人的股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马**和冯**声称的早在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和聂*、卢**、冯**就以口头向马**表示放弃收购20%股权;以及聂*和卢**辩称对于该剩余的20%股权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完全属于捏造事实。上诉人与聂*和卢**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美林湖投资人协议》,就是针对收购马**的股份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回收马**的股份时,不管代价如何,应尽快完成股份回收。该证据充分证明马**和冯**声称的u0026ldquo;早在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和聂*、卢**、冯**就以口头向马**表示放弃收购20%股权u0026rdquo;以及聂*和卢**对于该剩余的20%股权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的陈述,是严重捏造事实,是进行虚假陈述。因此,该《纪要》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并且决议内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该《公司会议纪要》;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司答辩称:被诉《纪要》在形式与实质上来看,均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一、美**司召开的会议并非股东会,从形式上看,《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22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在公司召开会议。为加强公司管理,稳定公司股权结构,与会人员一致确认马**、卢**、聂*、冯**未履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收购马**20%股权的约定,首次书面明确终止对该股权的收购。首先从该会议名称上看,并非公司股东会。其次,从与会人员的身份来看,既有公司股东(马**、卢**、聂*、冯**),也有非股东(陈**);公司股东另还兼有公司董事(马**、卢**、)、监事身份(冯**),也有非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陈**)与会,因此,与会人员的身份决定本次会议并非公司股东会,而是公司高层召开的一次会议。二、从实质上来看,《纪要》内容不在公司股东会法定或约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本公司《章程》第八条第(2)款约定,股东会职权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监事的报告;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通观《纪要》全文内容,与会人员共同确认的事实与股东会法定或约定职权范围无关,由此进一步证明《纪要》绝不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形,更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股东权益的情形。三、《纪要》内容与上诉人周*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实在2009年,马**虽然与周*、卢**、冯**签订过《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卢**、冯**收购马**在公司剩余20%的股权。但在公司2010年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后,即收购条件成就后,周*、卢**、冯**均未行使收购权。在收购股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将到来前,2012年期间,卢**、冯**、聂*曾一起商议过收购马**20%股权事宜,各方表示因资金原因及其他原因,放弃对马**20%股权的收购。不仅如此,本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u0026ldquo;美林湖u0026rdquo;项目三期待建面积,由各股东自行出资开发。马**按其20%的持股比例,据此分得了u0026ldquo;美林湖u0026rdquo;项目三期20%的待建面积。2013年9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了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废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履行,终止对马**20%股权的收购,同意马**继续持股,并按其股权比例分配三期待建面积。《纪要》无非是公司高层对上述事实进一步明确而己,更何况是卢**、冯**、聂*确认终止对马**所持股权的收购,丝毫没有提及上诉人周*,也没有禁止或限制上诉人周*收购马**的股权。因此,该《纪要》内容与上诉人周*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周*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纪要》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没有损害上诉人周*的合法权益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无需按照《公司法》上关于股东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召集和表决,因此上诉人周*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2日,公司部分股东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纪要》,从形式与内容上看,都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纪要》并没有以股东会决议来命名,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是以股东会决议命名,而《纪要》仅仅是本次会议过程的记录。《纪要》的内容并不涉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周*关于《纪要》实为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范围。这十一项事项,通过股东会审议而形成的决议,才能称之为《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过程违法,才能依据《公司法》进行撤销。但是《纪要》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范围中的任何一项。它涉及的内容仅仅是股东之间的股权配置问题,股东之间股权的流转不属于《公司法》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二、《纪要》对上诉人周*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影响,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关于不再收购马**股权的事实,早已在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纪要》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再次确认,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2013年8月1日,美**司召开股东会,马**、冯**、卢**、周*以及聂*五人,在该股东会上作出不再履行《增资扩股补充合同》有关马**转让20%股权的约定,并同意马**按照持有美**司20%的股权比例分配相应比例的待建房屋面积,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纪要》是对这一事实的重申,其性质属于备忘录。该《纪要》没有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实际影响公司的运行,更没有产生新的决议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关于被上诉人马**与上诉人周*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由法院另案审理中,在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之前,上诉人周*没有理由主张本人名下的8%的股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三、《海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2)项中,全体股东确认了各个股东的股权比例和分得面积,上诉人周*也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认可。所以说,上诉人周*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本人的股权收购。另外,关于上诉人周*声称该决议侵害了公司利益,认为该决议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该决议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上诉人并非受害人无权提出诉讼。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为什么要在决议上签字。既然签字,就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公司诉讼的权利。四、上诉人声称四名股东捏造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毫无事实依据。公司五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问题,曾经过股东多次协商,股权转让方案也发生了变化,但是这些都是过程,而最终的意见只有一个,那就是《美**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各个股东的股权比例和分得面积。其中上诉人签字认可其持股比例为34%,现在工商登记的上诉人持股比例仍为34%,没有发生变化。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根据法院接受立案材料和受理案件的时间可知,上诉人一审法院时到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因此,即便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系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时的起诉也己超过60天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上诉人周*依据《公司法》中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本案中《纪要》缺乏事实依据。该《纪要》从形式与内容上看,都不属于股东会决议。首先,从形式上看,《纪要》并没有以股东会决议来命名。《纪要》的名称是公司会议纪要,而不是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包括非股东陈**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不仅仅是股东。而且,不是所有股东参加的会议都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即使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全部是股东,也不能简单的从参会人员的身份来认定会议的性质。其次,从内容上看,《纪要》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它只是公司内部的一次普通会议的纪要。因此,《纪要》根本不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依据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撤销一次普通会议的纪要,缺乏法律依据。二、《纪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关于不再收购马**股权的事实,早已在2013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中通过新的合意所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纪要》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再次确认,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2013年8月1日,美**司召开股东会,马**、冯**、卢**、周*以及聂*五人,在该股东会上作出不再履行《增资扩股补充合同》有关马**转让20%股权的约定,并同意马**按照持有美**司20%的股权比例分配相应比例的待建房屋面积,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纪要》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该《纪要》记载的形式方面看来,不是股东会决议。《纪要》的名称是公司会议纪要,而不是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系包括非股东陈**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不仅仅是股东。而且,不是所有股东参加的会议都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即使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全部是股东,也不能简单的从参会人员的身份来认定会议的性质。除此以外,上诉人以名为会议纪要,实为股东会决议的理由要求撤销,实质上也是认可《纪要》从形式上看不是股东会决议。《纪要》从内容方面看,也不是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美**司章程第八条第(2)款中约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约定了u0026ldquo;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u0026rdquo;。由此可见,《公司法》对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章程对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也有明确约定。美**司作出的《纪要》,其内容是公司部分股东及管理人员对当前公司股权结构的再次确认及部分股东终止收购马**在公司剩余20%股权的再次表示。该会议纪要并未就股权变更作出决议,更谈不上股权结构变化。二、上诉人以《纪要》作出之前己经通过各种形式作出不再受让马**20%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日,美**司召开股东会,公司五位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参会人员共同讨论通过了美林湖项目中余下可建面积分配至各股东等问题。此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载明各股东股权和分得面积。本次股东会决议的上述内容,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用实际行为作出不再受让马**剩余20%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马**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接受。三、上诉人称本人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是对本人的诽谤,本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本人有无向马**表示放弃收购其剩余20%部分的股权,本人和马**自然比上诉人清楚。本人对于自己不再收购马**剩余股权权利的处分,也不需要征得上诉人同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美**司于1991年2月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属于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唐**。美**司1994年在屯昌县境内项目征地四块为522.8亩,建设u0026ldquo;美丰避暑山庄u0026rdquo;项目。2009年6月,美**司变更为内资企业,股东经股权转让后变更为马**,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马**、周*、卢**、冯**签订了《增资扩股合同》,同日,四人再签订了《增资扩股补充合同》。美**司于2010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马**、周*、卢**、冯**,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马**变更为马**、周*、卢**、冯**,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通过公司新章程。2010年1月7日,经屯昌县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美**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周*出资566万;持股比例56.6%;股东卢**出资134万,持股比例13.4%;股东冯**出资100万,持股比例10%;股东马**出资200万,持股比例20%。冯**,监事;卢**,董事,总经理;马**,董事长;周*,董事。股东周*持股比例56.6%中,隐名股东聂*(实际出资人)投资占22.6%。2011年9月22日,美**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周*、卢**、冯**,马**因病未出席,股东会作出《美**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由周*主持美**司董事会,由于马**身体原因不在职,由周*代理董事长并行使董事长职权;再次确认卢**为公司经理;冯**为董事会监事;公司副经理陈**担任董事会秘书工作。同日,该股东会作出《美**司董事会纪要》,纪要内容如下:周*主持美**司的日常工作并分管工程部,公司的资金管理及收支费用由周*审批并全权负责;总经理卢**分管财务部及销售部工作;董事冯**仍以监事工作为主同时监管物业公司;公司副经理陈**分管公司办公室、物业公司前期工作。此次会议未尽事宜将由下次会议议定,在此期间如遇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由董事长周*按情况采取灵活方法予以处置等。2012年11月19日,周*(甲方)、聂*(乙方)与卢**(丙方)签订《美林湖投资人协议》,内容如下:一、总投资额2000万元计,甲方投800万元占40%,乙方投600万元占30%,丙方投600万元占30%。各方实际投资额超过上述投资的部份按月息2.5%计息,起息日从实际资金到位之日起到归还本息之日起止,先付息再还本。多投部份本息分配完毕后,剩余的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二、如马**、冯**的股份不能全部收回,各方以三方合计占有公司的股份为100%,按各方实际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三、甲方原在工商登记的56.6%的股份进行初次分割,分割后,甲方工商登记40%的股份,乙方登记16.6%的股份(指定过户到聂*之子聂*名下)。冯**、冯**的股份收回后再进行工商登记的调整。四、各方应加强合作与谅解,确保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五、在回收马**、冯**的股份时,不管代价如何,应协调尽快完成股份回收。六、乙方隐形股东投入的400万元,连本带回报优先支付(三年的回报为400万元,超过三年的部分按月息3%计息)。如乙方的隐形股东不同意,由乙方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周*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美**司、马**、聂*、冯**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美**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司会议纪要》是否为股东会决议或是董事会决议;如果为股东会决议或是董事会决议,该股东会会议或是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是否严重侵犯了本公司股东周*的合法权益。

第一、本案中,马**与周*及卢**、冯**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合同》,合同约定马**作为美**司唯一股东同意引进周*及卢**、冯**成为新的股东,将美**司股本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马**注册200万元资本金额不变,占20%的股权;周*出资566万,占总股本56.6%(隐名股东聂*实际出资占22.6%),冯**出资100万,占总股本10%,卢**出资134万,占总股本13.4%。同日再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合同》,主要约定马**无偿协助周*及卢**、冯**完成308.5亩项目用地的开发手续,办理开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待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马**将名下的20%的股份以589.12万元转让费转让给周*及卢**、冯**。事后,2012年11月19日,显名股东周*(甲方)、隐名股东聂*(乙方)与显名股东卢**(丙方)签订《美林湖投资人协议》,该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美**司由原唯一股东马**变更为马**、周*、卢**、冯**四人,周*出资566万,占总股本56.6%,成为大股东。美**司原董事长马**由于身体原因不在职,经美**司股东会决议后,由周*代理董事长并行使董事长职权。美**司在2013年8月1日所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美**司股东会决议,讨论确定将美**司所有的美林湖项目中余下可建面积分配及各股东权益分配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进行转让和受让等问题,该决议将公司本身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所得,该决议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获取股息红利与剩余财产分配的自益权,也不属于公司的股东享有管理公司的共益权,实属于美**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分割公司财产,抽逃出资,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看来,公司决议包含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违法,公司股东均可行使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因此,美**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召开会议所作出的《公司会议纪要》属于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都被拟制为公司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而美**司的股东马**、卢**、冯**与隐名股东聂*在大股东及代理董事长周*缺席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2日召开会议所作出的《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目的是u0026ldquo;为了加强公司管理,稳定公司股权结构等u0026rdquo;,由此可见,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会议纪要涉及到稳定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更事项问题,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解决,该公司会议纪要实属于股东会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第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第四十三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决定股权转让变化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公司会议纪要在公司大股东与代董事长周*遗漏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定出席数等。即不符合即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并且该决议内容触及到周*和马**股权转让重大变动的问题,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与实质瑕疵,严重侵犯了股东周*的合法权益,故该会议纪要违法,应予以撤销。周*在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上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之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作出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司会议纪要》。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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