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周**与英德市民用爆破**限公司、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周*、郭**、林**、邓**、周**、江**、黄**、潘**、蒋**、林**、黄**因与被申请人英德市民用爆破**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周*、郭**、林**、邓**、周**、江**、黄**、潘**、蒋**、林**、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在董事会与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职责的情况下,委托黄**代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为理由,认定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合法,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可请求撤销的情形,明显歪曲了事实真相,混淆是非界限,偏袒大股东一方,属于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本案中,公司其他两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并未放弃对公司、对董事会的责任,一直从公司的利益出发,配合黄**代理董事长职务,支持其召开董事会,处理公司事务,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也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民爆公司的其他董事和监事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也早已被凌小燕用授权委托书非法剥夺,现在却反过来说其他董事和监事不履行职责,要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名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于*、于法均无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民**司认缴出资额构成比例为:凌**占公司股份76.17%,李*容占2.41%,李*强占2.41%,周**占2.41%……。按公司章程,凌**为公司选任的董事长,现任的董事成员为潘**、林**,监事为邓小玉,股东会实行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董事长凌**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黄**全权代为执行公司的一切事务,其中包括授权黄**代为召集、主持股东会议、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代为出席上述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2014年3月6日,民**司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拟讨论表决事项。2014年3月28日,黄**主持召开股东会,包括监事邓小玉在内共有13人参加当日的股东会,经表决,涉案二份《股东会决议》股东李**签名同意,黄**代股东凌**签名同意(后于2014年4月17日经股东凌**追认),凌**和李**享有占公司表决权78.58%的出资份额,其他股东均无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二审法庭调查中,申请人一方述称在2012年“英德8.27爆炸事故”后,民**司召开过多次会议,除最近一次外,均为黄**召集,其中有多次属于股东会。由于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凌**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董事长职务,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民**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日常会议等各种会议,均非由董事会或董事或监事召集和主持,虽然申请人一方称董事会和监事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系因大股东一方的妨碍所致,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推定民**司董事会和监事存在怠于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的情形并无不当。本案中,凌**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董事会与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的情况下,委托黄**代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由享有占公司表决权78.58%出资份额的股东表决通过涉案二份《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二份《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未支持申请人一方请求撤销该二份《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李**、周*、郭**、林**、邓**、周**、江**、黄**、潘**、蒋**、林**、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周*、郭**、林**、邓**、周**、江**、黄**、潘**、蒋**、林**、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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