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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与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络服务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络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鲍*、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14年4月25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共有股东四人,即刘*、谢*、廖*和刘*,其中刘*的持股比例为33.5%、谢*的持股比例为17%、廖*的持股比例为16%、刘*的持股比例为33.5%。2014年12月28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刘*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四项会议决议:1、罢免刘*的执行董事职务;2、停发刘*的工资;3、罢免刘*的股权分红;4、限期刘*将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如数交回公司,逾期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股权作抵押。之后,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将该次股东会议的记录邮寄送达给刘*。刘*认为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刘*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违法。故刘*要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刘*长期不在岗、不上班,从未履行过执行董事和股东应尽的责任,上诉人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二、被上诉人刘*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该股东会决议系其他股东召集并一致表决通过,其他股东均签了字,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召开股东会会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湘潭*络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昭云大道征收款解决方案,拟证明刘*以个人名义获取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征收款26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退还,并自此不在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出现。

证据二,关于有序发展安全稳定传输有限电视网络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股东会议同意,私自要求获取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及公章。

证据三,被上诉人私自接公司电缆照片及照片说明、关于昭山示范区开发项目有线电视线路拆迁补偿款的财务管理的通知函,拟证明:1、刘*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盗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光缆,侵占公司财产。为防止业务单位应刘*的要求将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营业款打入私人账务,向业务单位出具的通知函。

证据四,2014年股东分红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股权分红情况,并于2014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刘*已经签收。

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均为上诉人自己制作,或者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以上四份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直接关联,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二审阶段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经上诉人湘潭*络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刘*担任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修订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股东召集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二、2014年12月28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

关于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股东召集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刘*为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职责。因此,上诉人的其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履行执行董事之责,股东会可以由其他股东召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2月28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审查,湘潭市岳塘*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通知程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致,因此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知。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长期不在岗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湘潭*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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