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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东**有限公司、刘**、蔡**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刘**、蔡**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登记设立。据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刘**、蔡**均为东**司股东。

经刘**、蔡**提议,东**司于2014年9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内容为,参加人员:林**、刘**、蔡**、张**(列席),记录员:张**,会议主旨: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选举结果:林**选举:选举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蔡**为公司监事,选举刘**为公司经理。刘**选举:免去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免去刘**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刘**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选举蔡**为公司监事。蔡**选举:免去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免去刘**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刘**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选举蔡**为公司监事。上述会议记录有刘**、蔡**、张**签名。并由书记员张**备注:公司股东林**参加会议,并作表决,但拒绝签名。

原审诉讼中,林**、刘**和蔡**均确认林**、刘**、蔡**均为东**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3%、35%、32%。东**司、刘**、蔡**提交了《关于召开广东**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以下简称《提议书》)。《提议书》载明,广东**有限公司暨执行董事(股东)林**女士:提议人林**(身份证号:)为广东**有限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股权35%;提议人蔡**(身份证号:)为广东**有限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股权32%,两提议人共享有表决权67%,超过表决权十分之一。两提议人因对公司经营存在重大意见,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议于2014年9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要求执行董事林**女士依法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召集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并于会议召开时主持会议。如果执行董事林**女士拒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召集股东参加会议,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提议函即为提议人刘**作为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职责所发出的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议题(包括但不限于):重新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时间:2014年9月25日10时00分;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江海大道粤信广场嘉东楼H层,公司本部会议室。提议人:刘**,日期:2014年9月2日。提议人:蔡**,日期:2014年8月30日。本提议函一式两份,一份送广东**有限公司备案,一份送林**女士。该《提议书》下方空白处由林**签名,并注明2014.9.2。诉讼中林**表示,上述签名系林**本人签署,但实际签署时间并非落款的2014年9月2日,而是2014年9月25日,落款时间系林**应刘**的要求所倒签。林**仅参加了前半段股东会,后面刘**、蔡**提出更换公司法人代表决议,林**不同意就中途退会。刘**、蔡**对林**主张的倒签时间予以否认。

此外,诉讼过程中,东**司、刘**、蔡**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张**和符*的证人证言。其中张**(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西园隆华村竹埔4横巷1号),述称:我曾是被告广东**有限公司的职员,主管的业务在东莞,2014年9月25日,因为东莞项目已经完成,我为向股东会进行汇报而到公司,当时林**和刘**、蔡**在一起要开股东会,刘**就让我做记录,当天股东会的内容包括东莞业务总结、对我的离职决定、对百兴税款追讨补偿等,主旨是三个股东探讨通过更换公司法人、经理人选等人事问题,以及银行贷款、房产分割等事宜,当天的股东会决定我离开东**司。符*(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1号大院6号201房)述称:我是被告广东**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9月25日,林**、刘**、蔡**、张**在开股东会,当时股东陈述后由张**进行记录,我负责将张**记录的文件进行打字输入。

林**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东**司于2014年9月25日的粤东轻实业(2014第092501号】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林**诉请原审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故应审查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上述临时股东会议提议人即刘**有无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林**参会。关于上述问题,东**司、刘**、蔡**主张,刘**已于2014年9月2日将《关于召开广东**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送达林**,并由林**签收。林**主张,实际送达时间是会议当天,东**司、刘**、蔡**没有提前通知林**参会,林**签署的“2014年9月2日”系倒签时间。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主张上述“2014年9月2日”系倒签,应由林**进行举证。现林**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林**在起诉状中主张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议系在林**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召开,庭审时又变更陈述为其参加了前半段股东会,会议中因东**司、刘**、蔡**提出更换公司法人代表决议,林**遂中途退会。林**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庭审时陈述前后互相矛盾,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有意回避,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林**主张的“2014年9月2日”系倒签时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主张东**司、刘**、蔡**未履行通知林**参会的义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林**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实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之规定,故对林**诉请撤销东**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司法》及东**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在召开的十五日前通知林**。蔡**以及刘**在没有提前十五天通知林**将于2014年9月25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仅会议召开当天将《关于召开广东**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送达林**,并利用林**的信任,要求林**把签署日期倒签至2014年9月2日,林**认为,东**司、刘**、蔡**严重地违反了股东会召开的法定程序,侵害了林**33%股权权益。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并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粤东轻实业(2014第092501号]股东会决议,以维护林**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司、刘**、蔡**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提前通知林**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实,东**司、刘**、蔡**提供了林**签名的《提议书》为证,《提议书》上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早于召开会议的时间23日。林**主张该日期是倒签,实际签名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林**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对其签名及落款时间负责。诉讼中,林**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应对其主张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林**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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