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限公司与广东中**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原审第三人中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成立。2011年10月19日,美**司与中**司(原名称广东富**限公司)、富**司及中**司签订《广州市**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美**司为利**公司的股东,出资100万元,占100%股份;美**司、中**司、富**司、中**司分别向利**公司增加投资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完成增资后,中**司、富**司、中**司成为了利**公司的新增股东,其中美**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中**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富**司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6.67%,中**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本的6.6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协议足额认购股份;四方一致同意在完成公司上述增资和新增股东计划后四个月内利**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到3000万元(不低于3000万元),按增资和新增股东的各股东出资额确定的比例各股东增加一倍的出资,并争取早日上市成为上市公司;等。

利**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目前股东分别为美**司、中**司、富**司、中**司,其中美**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33%,中**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33%,富**司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6.6667%,中**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本的6.6667%。2011年11月3日,美**司与中**司(原名称广东富**限公司)、富**司及中**司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如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8.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定;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1.股东会会议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7天前通知全体股东;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4.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5.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6.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美**司选派一人,富**司、富**司和中**司共选派二人。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富**司、富**司和中**司共同选派或更换。副董事长由美**司选派或更选。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即《公司法》规定的“经理”,以下称“总经理”)。

2014年3月21日,中**司、富**司、中**司授权陈*主持召开利**公司股东会,美**司委派了授权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作出了《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利**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陈*在决议上签名,美**司的授权代表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以下内容: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董事会召集,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东庆街3号6楼召开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广东**限公司(授权代表邝**),广东中**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富**限公司,授权代表陈*)、广州市**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陈*)、广州市**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陈*),以上股东代表公司100%的股权。股东会会议经过表决,代表公司66.67%(股权)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根据公司四股东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利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期400万元的广告发布费,按照约定,美**司或者美**司指定的广告公司三年内平均发布利斯特广告市场保有量为300-600块,但是美**司或者其指定的广告公司仅仅发布了61块(据美**司称,未经利**公司核实),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股东会决议决定对美**司及其指定的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广告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终止该《补充协议书》。二、根据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增资意向书》第六条和《广州市**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按照现在各股东出资额确定的比例各股东增加一倍的出资,公司增资(增加注册资本)到3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应在2014年4月26日前以人民币货币现金方式(或者人民币货币转账方式)支付到公司的账户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都损失。三、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产生方式有关条款修改为:“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章程中与上述修改有矛盾的地方或者条款也作相应修改。四、公司董事会成员改选事宜在一个月后公可另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选举。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占公司66.67%股权)签字、指印:广东中**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富**限公司,授权代表陈*)、广州市**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陈*)、广州市**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陈*)。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广东**限公司的意见为:不同意上述决议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对第二项的意见为:美**司对增资问题无异议,但是要求与广告问题同时处理,并且希望如果增资后,利**公司必须按期履行广告费支付约定。(说明:美奇**公司代表邝**在上述表决结束后,且会议结束打印书面文件后才不同意签字)。

2014年6月23日,中**司、富**司、中**司、美**司委派代表参加了利**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会后制作了《广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司、富**司、中**司的授权代表在决议上签名,美**司的授权代表没有在决议上签字。上述决议载明以下内容:地点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东庆解3号6楼,主持人广**律师事务所郑**女土,职务公司法务,记录人顾**。股东会会议经过表决,代表公司66.67%(股权)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根据《广州市**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项第7条有关规定:股东会有权作出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由原来的1500万增资(增加注册资本)到3000万元。其中,广东中**限公司由原来的500万增资到1500万人民币;广州市**有限公司由原来的400万增资到800万元;广州市**有限公司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资到200万元人民币。广东**限公司表示放弃上述增资。二、同意将公司由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三、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四、同意改选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广东中**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担任公司董事长,不另设副董事长。其他两名董事会成员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另行选派。以上事项经过广东中**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富**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一致表决通过。其中,广东**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表决事项。

上**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利**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问题。中矿公司、富**司、中**司的授权代表陈*,美**司也委派授权代表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因此利**公司的全部股东均派代表出席了该次股东会会议,该次会议的召集程序没有瑕疵。该次会议的决议事项虽然只有陈*一人作出表决,但陈*是中矿公司、富**司、中**司的授权代表,代表了占有利**公司66.67%股份股东的一致意见,即便美**司的授权代表不同意决议内容及拒绝在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问题。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即原审法院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是否合理,也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问题。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主要内容为认定美**司在与利**公司的广告纠纷中构成严重违约,股东会决定对美**司及其指定的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该决议是针对利**公司与其股东之一美**司的广告业务往来事务的处理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第二条主要内容为依据《广州市**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的增资约定按照各股东出资额比例各股东增加一倍的出资,该决议得到了中**司、富**司、中**司同意通过,而中**司、富**司、中**司占利**公司66.67%的股权,因此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而美**司未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利**公司在该次股东会之后执行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就公司增资事宜仍需征得美**司的同意。由于利**公司未与美**司达成增资协议,故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各股东的出资应在2014年4月26日前以人民币货币现金方式(或者人民币货币转账方式)支付到公司的账户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都损失”条款对美**司不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整体效力。(三)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问题。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是对原公司章程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关于对原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该决议得到了中**司、富**司、中**司同意通过,而中**司、富**司、中**司占利**公司66.67%的股权,因此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0元,由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违背案件事实。首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违反股东自愿增资原则、法律和章程的规定。2014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和《章程》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规定,不符合自愿增资的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章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章程》第五条规定,美**司的出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此出资已经按《章程》出资完毕,利**公司己办理相关的登记。公司增资对股东而言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公司股东选择是否增资是自己的权力,应完全出于自愿原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利**公司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确认增资是一项权利。该决议记载,美**司是放弃上述增资。因此,美**司有权放弃3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所决定的增资。其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美**司选派一人,其他股东选派二人。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其他股东共同选派或更换,副董事长由美**司选派或更换。董事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第三项决议内容将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指定更改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权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但股东会此项决议内容具有明显恶意,涉嫌利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地位侵占小股东权益。2014年6月23日股东会决议果然是利用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第三项决议将美**司排除出了董事会,致使占公司股权三分之一的美**司失去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等权利。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明显违反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利**公司6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与3月21日股东会决议自相矛盾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利**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对增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决议,前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的依据是2011年10月19日股东签订的《增资意向书》第六条和《增资协议书》第二十二条,决定要求包括美**司在内的四个股东在2014年4月26日前进行增资。后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的依据则是《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决定称美**司放弃增资,并不再要求美**司进行增资。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是矛盾的决定,就增资问题而言,后一个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事实上是否决了前一个股东会决议的决议,3月21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两个自相矛盾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2.原审判决认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适用法律错误。所谓召集程序,包括召集人、会议通知及会议主持等多项具体内容。许多判例都因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方式和时间不符合规定而被撤销,此案召集主持程序上的瑕疵比会议通知时间方式上的问题要严重的多,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地审查股东会的召集人、主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是片面地认为只要全体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召集程序就没有瑕疵是错误的。第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2014年3月21日,利**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称该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的,但事实上该次股东会并非由公司的董事会召集,美**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生身为公司董事会的副董事长,对此一无所知,公司董事会事前没有召开董事会并决定召集股东会研究增资等问题,利**公司也并未提供该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证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中召集、主持人依次为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本案的事实是,该次股东会并非由位列前五顺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等召集和主持,而是位列最后一位的利**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即第三人)的同一个授权代表陈*召集、主持并形成决议。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前面的召集主持人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本案中,美**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副董事长赵*先生并未放弃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力,利**公司及所有第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召集主持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证据。遗撼的是原审法院无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罔顾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回避美**司关于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中存在的诸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意见,主观臆断地认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第三,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利**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规定了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以此规定,公司副董事长及共同推举的董事、监事会及监事都无权力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更无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力。《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了严格的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是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研究和决定的问题都是有关公司的大政方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涉案股东会决定的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无疑是公司发展的重大问题,绝对不能随随便便由最后顺序的股东的授权代表主持,该次股东会的召集、主持程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第四,原审判决混淆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第一款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条件,第二款是股东会决议可请求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所有论述均将无效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混同在一起。3.原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判决内容自相矛盾。本案的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严格讲并不涉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另外,原审法院要求补交高额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美**司起诉时,原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要美**司预交了50元的诉讼费。但在此后的庭审中,又要求美**司补交了高达46000余元的诉讼费。希望二审法院能一并纠正此错误,将补缴的46000余元退还给美**司。故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股东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矿公司述称:同意利**公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富**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本案主要审查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方式进行规范,是为了避免部分股东在恶意不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对未参会股东不利的决议。本案中,所有股东均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部分股东未能参会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因此,本案股东会召集方式实现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方式进行规范的目的和意义。涉案股东会表决方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利**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公司增资、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了利**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的决议并未违反利**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利**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变更了2013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至于诉讼费,美**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其具备利**公司股东身份为基础,具有财产属性,且本案争议的内容涉及美**司持有股权份额,因此,本案不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美**司要求本案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0元,由上诉人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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