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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李**与王**、孙**、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李*因与被申请人王*、孙*、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濮阳市*有限公司、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濮阳市*有限公司成立和股东情况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濮阳市*有限公司并非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二审判决查明的股东状况即不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状况,也不是公司股权变动后的股东状况。(二)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召开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证据不足。李*受让王*转让的股权并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会决议真实合法。濮阳市*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王*、孙*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为及股东会决议最后一句是否事后添加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均以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为由对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了濮阳市*有限公司公司、李*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孙*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王*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濮阳市*有限公司、李*提出的二审判决对濮阳市*有限公司成立和股东情况认定错误的问题。公司设立不同于公司成立,公司设立阶段的起始日应当为全体发起人或出资者签订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之日,濮阳市*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章程订立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故二审判决认定濮阳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28日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查明的股东情况系依据濮阳市*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明细表列举,系濮阳市*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情况。且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二)关于濮阳市*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濮阳市*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王*、王*作为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接到通知,也未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二审判决撤销濮阳市*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对濮阳市*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王*、孙*起诉称濮阳市*有限公司召开第八次股东会前,二人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这与王*称股东会决议上王*的名字是其所签,孙*的名字是李*所签的陈*印证。另外,公司股东李*、宋*也出庭作证,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王*的名字是王*所签,孙*的名字是李*所签这一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李*申请对王*、孙*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市*有限公司、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有限公司、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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