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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伟**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与被上诉人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投资集团于2014年5月1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依法撤销伟*司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山*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689号民事判决。投资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2010年8月由有限公司改为股份公司。河*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在2014年3月7日将此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提前十五天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包括三项内容:1、审议通过了职保昌《关于解决2010年公司股权挂牌交易历史遗留问题的提案》;2、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关于申请在河南*交易所摘牌的决议》;3、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关于申请在新三板挂牌的决议》。另根据大会决议,《河*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增加“河南*限公司”作为股东,并明确其所持股份为586.9426万股,出资方式为货币,股权确认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伟*司的现行《公司章程》与旧章程(2010年8月)对股东会会议表决事宜规定一致,被告也依此进行了表决,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终形成的决议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称被告此次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投资集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被上诉人董事会并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第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应当撤销。第三,被上诉人负有未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014年3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能否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投资集团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伟*司召开股东大会依照规定通知了上诉人投资集团,上诉人投资集团也参加了股东大会,因此,被上诉人伟*司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无错误。就公司股份而言,投资集团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以持有伟*司的股份的时间为准,投资集团持有的股份比例应以占有伟*司实际比例为准,而股东会决议确认投资集团占有的股份比例是在伟*司增资后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因此,伟*司股东大会决议并未损害股东利益。综上,上诉人投资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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