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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山市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黟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唐**、余亚徽,被上诉人徽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徽韵公司原名黄山市**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始股东为胡**。2012年9月28日,胡**、张**、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天津兰德天元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兰德天元)、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斯*)共同签订增资协议,增资后中**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860万元,其中胡**持股17.5%,张**持股17.5%,江苏一*持股15%,兰德天元持股43.1%,天津斯*持股6.9%。增资协议约定:增资完成后,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才适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通过。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约定相冲突。2012年11月22日,各方共同制定了中**司章程,并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备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五人即胡**、张**、陈*、熊晓鸽、阎*,董事长为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通过。同日,各方还签订了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公司变更名称前或黄山秀里影视基地项目建设完成前(不晚于2013年12月31日)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维持不变;章程仅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间有效,2013年12月31日后,各方应配合按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及提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及通过过渡期后适用的新的公司章程,包括但不限于对章程中有关变更公司名称、委派核心管理人员(董事长、法人、总经理、监事等)、一票否决权等相关条款的修改;章程中的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8月8日,中**司由于种种原因作出了自2014年9月1日起,停止秀里营业、关闭秀里影视村的决定,公司停止运营。2014年8月14日,公司股东(董事)提议,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召开中**司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和董事。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董事会会议议题为:改选董事长、免去余亚徽总经理职务、聘任新的总经理等,并由董事陈*、阎*、熊晓鸽及张**共同推举董事陈*召集主持会议。胡**收到会议通知后,于2014年8月31日以中**司名义给各位股东及董事发出关于陈*先生召开临时董事会、股东会的复函,指出股东会、董事会应由董事长胡**召集主持召开,此次召集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程序违法,且没有召开必要,所提的会议议案也不正确。2014年9月2日,中**司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如期在北京市朝阳区举行。缺席此次中**司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仅为胡**。当日,到会全体股东、董事对会议议题内容一致通过,并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即《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印章、账册、资产等移交》的股东会决议,后一份决议内容未通知胡**;董事会作出了免去胡**公司董事长职务,改选陈*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公司决议。形成决议后,中**司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相关变更登记,即公司名称变更为徽韵公司(股东会议原定公司名称变更为黄山市**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徽**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会议议题内容为《公司印章、账册、资产等移交》的股东会决议,因该决议内容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胡**,故胡**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徽**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此次临时股东会是由持有公司82.5%股权的股东共同提议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作出停止营业决定后,在原董事长胡**未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情况下,由公司五分之四董事决定共同推举董事陈*召集和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此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日期、地点、内容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会前通知了胡**,会议召集程序不违背相关规定。2013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胡**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通过,但根据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仅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间有效。故2013年12月31日后公司章程与约定相冲突部分的决议表决方式已失效。此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召开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会议的表决方式应按约定表决方式通过,会议决议内容就是将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确认。综上,徽**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议题内容为《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胡**请求撤销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徽**司(原中权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会议议题内容为《中权公司印章、账册、资产等移交》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胡**要求撤销徽**司(原中权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议题内容为《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负担40元,徽**司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背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召集会议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集或者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中权公司设董事长、董事会和监事,召集股东会应先报告董事长、董事会、监事。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职责是前置条件,没有经过这个程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能召开股东会。本案2014年9月2日的股东会是由张**、江苏一*、兰德天元、天津斯凯直接召集的,未经过前置程序。另一方面,会议主持程序不合法。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在2014年8月14日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要求董事长胡**主持,也未经过董事会推选一名董事主持,就直接在9月2日的会议上推荐陈*主持,该会议的主持程序显然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仅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有效,章程与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相冲突的决议表决方式已失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公司变更名称前或黄山秀里影视基地项目建设完成前(不晚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胡**对董事会讨论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括号中的不晚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只是对前面黄山秀里影视基地项目建设完成这句话的补充,所谓过渡期是指整个秀里项目建设完成之前的期限,而这个期限的时间节点是不确定的。现在可以确定的是,秀里项目仍远远未完成,还一直处于过渡期。因此,公司章程仍然有效。2.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章程仅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期间有效,该章程指的是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章程,该章程已被2013年3月15日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所代替,应当以工商备案的为准。3.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公司章程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即使两者冲突,也是形成时间在后的文件效力优于形成时间在前的文件,即公司章程与补充协议冲突部分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三、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日《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也不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2013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行使表决权时,原始股东胡**拥有一票否决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需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根据中权公司章程的规定,胡**作为公司原始股东、董事长,对股东会及董事会享有一票否决权。2014年9月2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在胡**缺席,且胡**已明确表明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形成的,这些决议违背了一票否决权原则及全体股东通过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徽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股东会、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合法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有关胡中权一票否决权已经失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中权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日《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提供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2日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

关于临时会议召集和主持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依据该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即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并不以董事长、董事会或监事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职责为前置条件。胡**收到会议通知后,以公司名义回复认为召开本次临时会议没有必要且未参加该次会议,是放弃履行其作为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公司未设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胡**认为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表决问题,即胡**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问题。根据原中权公司全体股东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约定,章程仅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间有效,2013年12月31日后,各方应配合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及提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及通过过渡期后适用的新的公司章程,包括但不限于对章程中有关变更公司名称、委派核心管理人员、一票否决权等相关条款的修改;章程中的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签订,胡**亦不否认该协议之真实性和效力,该补充协议对全体股东当然具有约束力,其中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效力之约定,应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章程。胡**认为形成时间在后的2013年3月15日章程的效力应优于补充协议效力,其对2014年9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仍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2日股东会形成的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经代表公司82.5%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董事会据此召开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股东之间的约定。

综上,胡中权要求撤销前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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