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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纪彬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瑞*有限公司、第三人林*、何*、陈*、叶*、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浙江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第三人林*、何*、陈*、叶*、应纪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瑞*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是被告瑞*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总股本的比例分别是:原告杨*出资660万元,占33%;第三人林*出资232万元,占11.6%;第三人何*出资440万元,占22%;第三人陈*中出资260万元,占13%;第三人叶*出资276万元,占13.8%;第三人应纪*出资132万元,占6.6%;原告杨*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第三人林*、何*、陈*中、叶*、应纪*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并分别作出决议,修改公章章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林*。2014年10月22日,被告瑞*司到瑞安*管理局办理了上述相关变更手续。原告杨*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瑞*司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撤销被告瑞*司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原告杨*为被告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

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证据4,2014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一、因原告杨*在担任董事长期间,隐瞒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致使董事长无法面对股东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使本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会议,现五分之四董事共同推举林*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二、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

证据5,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同意修改通过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不变。

证据6,2014年10月14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同时解聘何*在公司担任的总经理职务;重新聘任林*为公司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7,2014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决议内容、程序违法。

证据8,2010年7月26日公司章程和2014年10月14日公司章程,以证明公司章程被变更的情况,主要的修改有:2010年7月26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修改为由经理担任。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第三人林*、何*、陈*、叶*、应*共同辩称:一、被告瑞*司董事会、股东会召开前均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但原告拒不参会且拒不履行职责,相关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杨*负有较大金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且在本院和福建*城区法院有数十个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和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同时,被瑞安市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拖欠薪金达500万元)立案调查,不宜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杨*所持的表决权不可能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其参会与否不能改变相关决议的结果。四、被告瑞*司已经作出并执行新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告杨*所诉请撤销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新的决议所覆盖,无需进行撤销。五、原告杨*此前多次组织人员以暴力形式危害股东人身安全,而被告瑞*司此次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为免除杨*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作为利益相关方,原告杨*会用一切手段阻挠会议的正常进行。

被告瑞*司、第三人林*、何*、陈*、叶*、应*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9,2014年9月27日ems面单,以证明被告瑞*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杨*发出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证据10,2014年9月29日被告瑞*司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因被告杨*拒不履行职务,被告瑞*司共同推行第三人林*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股东会,并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会。

证据11,2014年10月14日被告瑞*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被告瑞*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持有三分之地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修改公章章程、重新选举第三人林*担任公司经理并出任法定代表人。

证据12,原告杨*在本院、蕉*院的被诉案件清单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网上追逃材料,以证明原告杨*不宜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13,2014年11月14日ems面单和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杨*的《答复函》,以证明被告瑞*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杨*发出召集董事会通知,原告杨*回函表示收到该通知,但拒不履行职务。

证据14,2014年11月18日ems面单和《关于召集召开浙江瑞*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以证明被告瑞*司因原告杨*拒不履行职务,被告瑞*司董事共同推选第三人林*召集并主持会议,于2014年11月18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会,并于当日向原告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的事实。

证据15,2014年11月21日被告瑞*司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被告瑞*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杨*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决定召开股东会。

证据16,2014年11月21日《浙江瑞*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2014年11月26日ems面单,以证明被告瑞*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杨*发出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证据17,2014年12月13日被告瑞*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瑞*司于2014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以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免去原告杨*的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证据18,调自工商登记档案的2014年12月13日被告瑞*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瑞*司2014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已经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新的决议已经执行并完全覆盖了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原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告撤销原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意义。

证据19,被告瑞*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瑞*司的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特别是被告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由2014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时的经理林*担任,原告杨*担任董事长职务;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由经理林*担任,由何*担任董事长,原告杨*不担任董事、董事长职务。

上述证据,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是虚构的,被告并未将该ems交邮。是否已经交邮,同意由本院直接核实。证据10、11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证据12无原件,不予认可,但同意由本院直接核实。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即使真实,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瑞*司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对于撤销之诉,首先应当确定原告诉请撤销的标的的法律效力。可以撤销的标的,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如该标的无效,则应由本院判决宣告该标的无效而不是判决撤销。具体到本案,本院不但要审查原告诉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而且只能在确定原告诉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审查原告诉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本院依此原则审查确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具体是:1、关于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被告瑞*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最新的工商登记确定为林振光,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2、关于事实方面证据:(1)决议。被告瑞*司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董事会决议(该三决议以下简称:第一次决议)和2014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该两决议以下简称:第二次决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是本院必须审理的内容,因此,均予以采信,所涉的证据有:证据4、5、6、10、11、15、17,其中:证据4、5、6与证据10、11重复,都是关于第一次决议;证据15、17是关于第二次决议。(2)程序。第一次决议的程序与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相关,因此,与该程序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涉的证据有:证据9、10、11。至于第二次决议程序方面的证据,与原告诉请撤销的标的和理由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8、19与前后两次决议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其他方面的证据,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授权本院核实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核实,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瑞*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都是被告瑞*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总股本的比例分别是:原告杨*出资660万元,占33%;第三人林*出资232万元,占11.6%;第三人何*出资440万元,占22%;第三人陈*中出资260万元,占13%;第三人叶*出资276万元,占13.8%;第三人应纪*出资132万元,占6.6%。成立时确定原告和第三人林*、何*、陈*中、叶*是被告瑞*司的董事,其中:第三人何*兼总经理;原告杨*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林*、何*、陈*、叶*以董事的名义,在原告杨*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被告瑞邦公司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因原告杨*在担任董事长期间,隐瞒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致使董事长无法面对股东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使本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会议,现五分之四董事共同推举林*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2、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

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林*、何*、陈*、叶*、应纪彬以股东的名义,在原告杨*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被告瑞*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同意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不变。新通过的被告瑞*司章程的主要修改有:将原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修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

同日,第三人林*、何*、陈*、叶*以董事的名义,在原告杨*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被告瑞邦公司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同意解聘何*在公司担任的总经理职务;重新聘任林*为公司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林*、何*、陈*、叶*以董事的名义,在原告杨*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被告瑞邦公司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免去原告杨*的董事长职务,选举何*为公司董事长;2、免去原告杨*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林*为公司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3、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15时在国际大酒店国*开公司股东会,股东会议题为重新选举公司董事、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林*、何*、陈*、叶*、应纪*以股东的名义,在原告杨*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被告瑞*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同意变更公司章程;2、同意免去原告杨*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第三人应纪*为公司董事;继续选举第三人林*、何*、陈*、叶*为公司董事。经本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与2014年10月14日章程一致,仍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要点是:效力已经终止的决议没有必要再予撤销。具体来讲:一、两次决议的内容均有效,但第一次决议的效力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第一次决议和第二次决议的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而均有效。但第二次决议的内容覆盖了第一次决议的内容,第一次决议的效力在第二次决议生效时终止。二、第一次决议本来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瑞*司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会至2014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通知期间不足十五日,因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反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第一次决议本来应当撤销。三、第一次决议的效力终止,决定撤销第一次决议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决定在时间上已经不可能撤销第一次决议。四、随着诉讼的进程和时间的流逝,随着第二次决议的生效,即使撤销第一次决议,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将被告瑞*司恢复至第一次决议前状态。因此,撤销第一次决议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必要。

本院还认为: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来应得到支持,但现在已经无法予以支持,其原因是:在诉讼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作出了第二次决议,致使第一次决议效力终止,并致使原告原本应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和过错均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六、对被告及第三人其他抗辩意见的回应:1、关于原告杨*因负有多个债务和多个诉讼、执行案件,且涉嫌犯罪,不宜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1)“不宜担任”不是“不能担任”。(2)法律没有规定,因而与争议焦点无关。因此,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杨*暴力危害股东人身安全。本院认为:(1)没有证据。(2)与争议焦点无关。因此,也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浙江瑞*有限公司、第三人林*、何*、陈*、叶*、应继彬共同负担(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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