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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吴*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吴*与被告浙江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原告许*、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游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吴*起诉称: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许*出资27万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8%,原告吴*出资3万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2%。原告许*从公司成立至今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原告吴*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被告公司改制成立时,经公司大股东浙江*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同意及其主管部门批准,两原告拥有1:1的分红量化权,即原告分红按40%分配。该规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但公司成立十四年来(除第一年亏损)每年均有利润可供分配,可被告公司大股东x*公司均不同意利润分配。为此,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股份以总价86506038.82元回购【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756号】,现该案正在贵院审理中。2014年9月4日被告董事会依其xxxx委派二名董事的优势,强行通过了《关于要求总经理许*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长方*先生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的议案》、《关于对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议案》三个议案。并对原告许*提出的四个议案却不列入会议议题。被告通过上述议案的目的是想转移现被告公司账户中的650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导致原告即使胜诉也无法执行。原告认为上述董事会强行通过的三个议案,明显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的实际现状。被告公司从2001年改制成立至今,公司均由两原告负责经营,xxxx除委派董事、监事外,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14年来公司的印章均由原告保管。xxxx及其董事会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合理使用印章从未设置障碍,包括股权回购诉讼,原告均催告被告加盖有关诉讼中所需印章。被告公司的所有事务,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总经理、董事会、股东会行使章程规定的相应职权,而不应由董事长一人全权决定。被告公司每年均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有相应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每年均由董事会审核通过。因此,没有必要重复审计,增加公司开支。对上述被告董事会通过的三个议案以及原告提出的四个议案不列入会议议题,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书面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但被告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告认为,现被告依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许*上缴公司印章及证照(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532号)。原告也可申请贵院撤销上述董事会的决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董事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许*、吴*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事实以及会议内容,进一步证明涉案会议决议的内容和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

2、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文件1份。证明原告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议案内容,进一步证明涉案会议决议的内容和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

3、2002年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4、支付审计费、维修费材料2份。证明被告单位按规定流程审批后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许*保管公司印章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影响的事实。

5、《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吴*是公司自然人股东监事。

6、《2013年浙江益和移交清单(共1页)》、《2013浙江益和移交清单》、《浙江益和会计岗位移交清单(共1页)》、《浙江益和出纳岗位移交清单(共1页)》各1份。证明许*保管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是公司股东一致意思的表示。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董事会决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法院可以依股东的请求撤销。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答辩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及相关议案已提前10天通知了各位董事,其中董事许*还是公证邮寄送达,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全体董事参加,会议对相关议案进行了举手表决,且会议现场进行了公证,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会议的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在上次答辩人追索印章案的庭审及此次起诉状中,均没有讲明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哪条规定,原告起诉证据和理由不足。二、答辩人董事会审议要求许*缴回印章等事宜是基于公司内控管理的基本要求。原告许*作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等进行非法控制,在原告与答辩人有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股东恶意占有答辩人的财物,这本身是非法的;同时,原告因股权回购案将答辩人起诉于法院,答辩人答辩及处理相关事宜需要印章及证照,但原告将公章及证照等非法控制,故答辩人授权董事长代表答辩人签署相关的文书是必要的,且将相关决议提交给法院,已表明答辩人答辩是无法盖章及提交证照的事实;另外,鉴于答辩人公司长期被原告许*控制,公司财务不清,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为核查答辩人真实的财务状况,答辩人依据审计规范的要求,董事会作出决议委托审计是合规的,这些议案本身是合法的,是对公司内控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避免个人滥用公司职权的体现。许*作为股东,理应遵守董事会的决议,自觉缴回公司证照印章,但许*以股东个人利益为由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三、董事会决议是合法的。“法无禁止即合法”是民商法的基本准则,况且是公司章程,原告至今也没有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指出答辩人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哪条规定,故答辩人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此次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应付答辩人向其追索证照印章,是滥用诉权的体现,法院为此中止了答辩人向原告追索印章证照案的审理。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缴回公司印章的答复》1份。证明原告许*以股东身份占有被告公章、财物专用章以及相应资质证照并拒绝归还的事实,原告许*非法控制公司印章证照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基于管理及决策需要召开董事会讨论要求收回公司证照、印章,未违背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公司对原告许*、吴*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超出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内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同时担任副总经理、监事的职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许*作为接交人的两张清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其他两张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许*利用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的职权把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控制在自己的手上,该证据与其起诉状上关于许*保管公章14年的描述是有冲突的;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三个股东协商,只能证明原告许*作为股东非法控制证照印章的事实。原告许*、吴*对被告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许*非法控制印章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1、2、3、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系,本院亦对证据本身予以认证。但对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浙*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浙*公司由1个法人股和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法人股系xxxx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出资1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中自然人股东为许*和吴*,许*出资2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8%;吴*出资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

浙*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以董事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全体董事参加……”;“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对方案进行表决,董事会的十一项职权中,当需要作出决议时,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每个董事的表决权力相同,即均由一票表决权……”;“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详细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浙*公司章程还载明,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其中x*公司二名、自然人股东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从x*公司委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

经选举,许*作为自然人股东任浙江益和公司的董事至今。2014年5月21日后,由x*公司的方*、徐*担任浙江益和公司新的董事,方*同时任浙江益和公司的董事长。方*亦系x*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浙*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方*主持,方*、徐*、许*作为董事参加会议,俞*以监事身份列席了该次会议。临时董事会会议议案共3项,第1号议案《关于要求总经理许*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为方*提议,提案是:浙*公司已停业,为加强对公司的管理,现董事会要求总经理许*在3日内将浙江益和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及其他所有印章、证照缴回董事会,由董事会指定董事长方*先生保管,若许*先生拒不缴回,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第2号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长方*先生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的议案》为徐*提议,提案是:自然人股东许*、吴*诉浙*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一案已被法院立案,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及公司事务的处理,现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方*先生代表公司处理全部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聘请律师、召开会议、签署各类文书等,公司其他人员未经董事会或董事长方*先生授权,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否则公司将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号议案《关于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议案》为徐*提议,提案是:浙*公司已停业,为清查公司资产,董事会决定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分所对浙*公司及关联公司景宁浙*有限公司、杭*和电力*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公司相关人员(特别是总经理、财务)必须全力配合,拒不配合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表决结果为,上述3项份议案均以2票同意、1票不同意的表决通过。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还记载:“董事许*现场临时提出追加四个议案《关于要求大股东xxxx赔偿浙江益和的议案》、《关于要求对实际经营者许*、吴*授予特别贡献奖的议案》、《关于要求杭*和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浙*公司全部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关于要求浙*公司给予许*、吴*分红83788696.2元,如不同意上述分红,则要求浙*公司以总价86506038.82元回购的议案》。董事长认为董事临时增加议案的内容是否属于董事会审议的职权范围要考虑,且议案应提前提出,许*董事临时追加议案不符合程序,不列入今天讨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董事会决议是否予以撤销,应从形成决议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两个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两原告请求撤销的是浙*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形成的决议。

对于涉案临时董事会会议程序。两原告关于涉案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之处主要提出了两点:1.没有通知吴*作为浙*公司监事列席会议;2.董事会会议没有讨论许*提交的四项议案。对于第1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浙*公司章程第八章第12条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均未要求监事必须列席董事会,亦未要求公司的每一位监事都必须列席董事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非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且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对决议事项并无表决权。故未通知吴*列席涉案董事会会议,不属于法定可撤销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对于第2点,本院认为,许*的四项议案系在董事会会议现场提出,涉案董事会不将该四项议案列入讨论范围的理由合法,不属于程序瑕疵,许*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该四项议案另行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对于涉案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涉案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通过三项议案,分别为《关于要求总经理许*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长方*先生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的议案》、《关于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议案》。两原告认为第1项议案内容违背了公司章程第八章第9条关于总经理职权的规定;第2项议案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第3项议案内容中对浙*公司进行审计没有必要,对关联公司的审计不属于浙*公司的职权范围。本院认为,浙*公司章程第八章第5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1项议案内容为要求总经理许*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并指定董事长方*保管。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保管属于公司的管理范围,该项议案内容不违反章程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八章第9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经理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不等同于经理有保管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权利。第2项议案内容为授权董事长方*代表浙*公司处理全部事务。方*系浙*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事务,董事会的授权亦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3项议案内容为对浙*公司及两家关联公司进行审计,以清查公司资产。该议案内容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不违背公司章程规定,至于是否有必要审计及是否能够审计,不属于法院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审查范围。

综上,涉案临时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决议内容亦未违反公司章程。许*、吴*要求撤销浙江*董事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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