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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恒**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恒*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孟*、严*、孟*、黄淑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及原审第三人孟*、严*、孟*、黄淑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军、孟*,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与第三人均为恒*司的股东,王*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王*发现恒*司未经王*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明沅,王*经调查发现四名第三人于2015年1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以王*缺席的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王*的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资格,推选第三人严明沅为执行董事,并于2015年1月1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更换了营业执照。王*作为执行董事事前并未发出召开该议题股东会的通知,此前王*也未怠于召开股东会。第三人擅自召开股东会,作出免除王*职务的决议,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均属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恒*司和第三人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免除王*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二、确认恒*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明沅的行为无效;三、恒*司和第三人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在一审中辩称,恒*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免除王*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无权撤销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有效的。王*主张律师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司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孟*、严*、孟*、黄*在一审中陈述,四名第三人拥有公司75%股份,经过股东会决议,参会的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免除王*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不应当被撤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有效。王*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于2007年4月5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王*及第三人为公司股东,其中王*、严明沅各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5%),黄*、孟*各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25%),孟*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7.5%)。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并决定由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严*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u0026ldquo;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分别于每年的2月、7月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u0026rdquo;。

2014年底,严明沅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第三人称通过快递方式将开会时间通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内容邮寄给王*。王*称收到的股东会议通知上记载的会议内容是股东缴纳2014年12月份税金。

2015年1月10日上午,孟*、严*、孟*、黄*参加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免去王*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严*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1月16日,恒*司到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

原审庭审中,王*称其每年均召集两、三次股东会,恒*司予以认可。恒*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存在怠于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由各登记股东根据公司法制定的,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股东自治原则,章程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恒*司、股东、监事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召集的主体及顺序进行了规定,即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王*作为执行董事不存在不能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情形,且双方均认可此前公司每年召开两至三次股东会会议,说明股东会会议均正常召开,恒*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存在拒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行为,故严明沅作为公司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u0026rdquo;。王*要求确认恒*司在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明沅的行为无效,工商变更登记属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王*主张恒*司及第三人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淮安恒*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100元,由恒*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股东孟*通过短信和快递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王*不予理睬并拒收快递。在此情形下,由公司监事严明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每年召集两、三次股东会议不是事实,在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时,执行董事如果不履行召开股东会的职责,临时股东会仍应当召开,且应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公证书;2、孟*手机缴费发票一张;3、顺丰快件;4、恒*司股东会决议;5、万*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和与案外企业、公司的签约情况。以上证据证明上*隆公司股东孟*分别给王*发短信和寄快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王*均未理睬。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也证明王*在担任恒*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期间,私自成立万*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对短信内容并未作出公证,且发送短信的是孟*的丈夫;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顺丰快件,被上诉人在相同时间收到的是严明沅召集的集资会议通知,该快件证据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设定的圈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万*司是否构成竞业禁止,已经在诉讼中,且也不属于本案新证据的范畴。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恒*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恒*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恒*司在原审提供的关于王*诉恒*司、孟*、严*、孟*、黄*一案补充意见中载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孟*丈夫张*通过发送彩信的方式通知王*。短信内容为u0026ldquo;会议时间:2015年1月10日上午9:30,会议地点:江苏昆山市马鞍山路西岸咖啡厅,会议人员:孟*、严*、王*、孟*、黄*。会议内容:一、关于免去王*执行董事职务事宜,二、关于免去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事宜u0026rdquo;。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司2015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恒*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由各登记股东根据公司法制定的,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股东自治原则,章程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恒*司、股东、监事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恒*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本案中恒*司章程确定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程序为:先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向执行董事提议,再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召集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下,公司监事方可进行召集和主持。上诉人恒*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短信是上诉人恒*司股东孟*丈夫张*所发,短信内容为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议内容,该短信内容属于召集股东会会议,显然不是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且上诉人恒*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直接由公司监事严明沅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恒*司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应当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淮安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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