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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苏州森**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苏*限公司、第三人夏*、赵*、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主审、人民陪审员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限公司、第三人夏*、赵*、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是由被告苏*限公司全体股东经合法程序选举并任命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赵*、赵*等均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成了夏*。原告至相城区*查阅公司档案后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于2012年1月18日冒充原告签名,伪造了一份《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然后到苏州*工商局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伪造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苏*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转股后)。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第三人夏*、赵*、赵*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经苏州市*政管理局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为蔡*,注册资本为1520万元,股东分别为赵*、肖*、赵*、蔡*,出资情况分别为赵*出资684万元,占股45%;肖*出资228万元,占股15%;赵*出资76万元,占股5%;蔡*出资532万元,占股35%。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份,一份为转股前,载明:“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公司股东肖*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5%股权出让给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另一份为转股后,载明:“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选举夏*为公司执行董事,同时免去蔡*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赵*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唐*的公司监事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苏州*限公司至苏州市*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蔡*变更为夏*。2012年1月19日,苏州市*政管理局核准了苏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蔡*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苏州市*政管理局调档查询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在审理中,原告蔡*及第三人赵*、赵*均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认为其三人在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故申请对其三人在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鉴定所进行本案的笔迹鉴定。2015年6月3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上蔡*、赵*、赵*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方可。在本案中,原告蔡*提供经苏州市*政管理局调档查询的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转股后)》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蔡*变更为夏*,同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在审理中,原告蔡*及第三人赵*、赵*共同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证实该三人在2012年1月18日《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同时,蔡*在庭审中陈述亦未委托他人代签,赵*、赵*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因此可见,《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上蔡*、赵*、赵*三人的签名既非本人所签,亦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赵*、赵*合计持有苏州*限公司85%的股份,而夏*仅持有15%的股份,故依据法律规定2012年1月18日的《苏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后)》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蔡*作为股东之一可以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综上,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转股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转股后)。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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