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朱**与徐州意**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上诉人苏*及被上诉人苏*、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友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朱*原审共同诉称:意*公司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1日向苏*、朱*邮寄了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要求罢免和更换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苏*、朱*作为意*公司股东,于1月15日及时向公司提出其临时股东会表决表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存在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之处,临时股东会表决违法无效,应当先依法召开股东会。但意*公司仍于2011年1月22日向苏*、朱*邮寄了由公司其他三位股东于2011年1月19日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内容存在多处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之处,侵犯了苏*、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意*公司2011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意*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意*公司原审辩称:1、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均合法,苏*、朱*主张撤销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依据;2、苏*、朱*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提出,而苏*、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60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意*公司的执行董事陈*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苏*、朱*于2010年12月3日收悉,该通知确定会议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地点为意*公司办公室,审议事项为:更换公司监事,免去苏*监事职务,拟选举宋*为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拟增加部分条款;苏*、朱*股权转让事宜;公司的经营情况。2010年12月8日,苏*、朱*就2010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向意*公司发函并提出异议。2010年12月18日,意*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陈*、陈*、张*、苏*、朱*参加会议。会议召开之初,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苏*出现撕毁签到表、争吵、打电话报警等行为,在此期间,意*公司执行董事陈*宣布召开会议,并宣读了第一、第二、第三项议题标题名称,但被苏*的争吵声遮盖,会议未能继续,后苏*、朱*、案外人(有意购买苏*、朱*股权的人)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谈论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其后案外人、苏*建议意*公司其他三位股东陈*、陈*、张*对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进行协商,三位股东随之离开会议室。后,意*公司代理人李*返回会议室回复三天后给予答复,但离席的三位股东未再返回会议室,三位股东另行召开会议,没有将会议地点变更的情况告知苏*、朱*。会议结束后,意*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没有苏*、朱*的签名。

2011年1月11日,意*公司将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及股东会决议(草案)邮寄给苏*、朱*。2011年1月15日,苏*、朱*向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表决程序及表决内容违反规定,在股东会没有召开成功且没有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情况下,意*公司通过向苏*、朱*邮寄表决表的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无法律依据。

2011年1月19日,意*公司股东陈*、陈*、张*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为:经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免去苏*监事职务,选举宋*为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部分条款。2011年1月21日,意*公司向苏*、朱*邮寄了前述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22日,苏*、朱*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月21日,意*公司还向苏*、朱*邮寄了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认购确认书,通知苏*、朱*均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45万元,二人没有给予答复。陈*、陈*、张*依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增资进行了认购,同时于2011年1月30日对苏*、朱*放弃认购的20%的新增资本,分别由陈*认购2%、陈*认购8%、张*认购10%。

原审法院另查明:意*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有五名股东分别为陈*、陈*、朱*、张*、苏*,其中陈*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苏*系监事,陈*与陈*之间系父子关系,陈*与张*之间系夫妻关系,苏*、朱*之间系夫妻关系。各股东出资额为:陈*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张*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苏*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朱*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意*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4)徐*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苏*、朱*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意*公司章程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苏*、朱*虽于2010年12月3日收到意*公司关于在2010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且参与了该日的会议,但从录像资料显示,会议宣布开始后,陈*仅宣读了三项审议议题的标题,会议并没有进入审议过程即中断,即股东会并没有围绕议题召开即中断,在会议中断后,意*公司的另三位股东陈*、陈*、张*离开会议室,商议苏*、朱*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后意*公司三位股东陈*、陈*、张*在其他地点另行召开了会议,临时变更了开会地点却没有通知苏*、朱*,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变更地点后的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意*公司抗辩称会议地点的改变系苏*、朱*提出,苏*、朱*对会议地点的改变系明知,显然与录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不符,与苏*、朱*的认知相违背,不予采信。意*公司同时辩称,意*公司通过在会议后向苏*、朱*寄送表决表的形式保障了其股东的权利,但股东会是股东行使管理、决策等职权的重要形式,表决权的保障不能等同于保障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也不能因此否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事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010年12月18日更改地点后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苏*、朱*作为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苏*、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徐*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程序无违法之处。1、变更地点的提议,是苏*、朱*主动提出的,这一事实在二人提供的会议录像中非常明确;2、涉案股东会召开过程中,陈*等三位股东离开原会议室到其他会议室继续会议,应当认定是原会议的延续,不是原会议的变更,而造成会议暂停的原因正是因为苏*、朱*的阻碍行为,三位股东离开会场继续会议,只是继续股东会所采取的一个措施,是增加了一个会场,并非变更会场,且增加会议地点是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此时召集程序已经完成,不能理解为又发生新一轮的召集程序;3、增加会议地点前,审议事项已经完成。其余三位股东在新地点完成了表决程序。苏*、朱*是意*公司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其表决的,表决事项已经在前述的会议中进行了审议讨论。股权转让事宜没有讨论出结果,也不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决,因此没有表决。

二、即使涉案决议程序违法,苏*、朱*亦无权请求撤销。1、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即使在召集程序中有严重瑕疵,根本未通知部分股东,继而导致该部分股东不知会议时间、地点、议题,更不可能参加表决,甚至根本不知决议的作出,相关决议仍可作出,仅是程序违法而已。程序的合法与否,与决议是否作出无任何关系,决议的作出独立于程序是否合法,即使作出的决议不合法,决议仍然可以作出。同理,即使表决方式有严重瑕疵,亦不能否认决议已经作出;2、不管程序合法与否,涉案决议已于2011年1月15日,至迟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陈*、陈*、张*就决议所涉三个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1月11日以专递形式将决议及表决表寄送给苏*、朱*,同时注明“请收到后三日内寄回否则视为弃权”。从2011年1月15日苏*、朱*提出异议一事可认定,二人于1月15日知晓决议内容且明确表示反对。但结合意*公司在寄送的表决表上特别提示的内容,自苏*、朱*明确表示反对之时,涉案决议即已形成,这是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至于程序是否违法、效力如何,则是价值判断问题。陈*等三人于2011年1月19日又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性质上仅是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再一次确认。无论如何,涉案股东会决议至迟于2011年1月19日已经形成;3、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60日”为除斥期间,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即“决议作出之日”,而非主观标准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2014)徐*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的裁定理由实质上相当于采用了主观起算标准,明显违法。这个裁定只是解决程序问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以双方证据为准。前已论述,即使苏*、朱*不知召开股东会、不知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也只是程序瑕疵的理由,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至多是决议可能被撤销。举重以明轻,即使涉案股东会在召集上有瑕疵,苏*、朱*行使表决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均不能改变决议已经作出的事实。程序上的瑕疵,只能被一次性地评价为决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但不应再次被援引,作为决议未作出的证据。故(2014)徐*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不能被援引用于当然的证实苏*、朱*于合法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朱*共同辩称:

一、意*公司所谓的2011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大股东虚构的,并未通知苏*、朱*参见,不具备股东会会议的基本要素。201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因股东之间发生激烈冲突未能召开。意*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另行开会,且没有通知苏*、朱*参加,该次会议不能称之为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因缺乏实际召开会议的事实基础应当认定未作出决议。

二、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受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60日期限的限制,且(2014)徐*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明确苏*、朱*的起诉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三、原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对录像光盘争议较大,在组织双方对录像进行反复观看,认真核实后认定,1、会议召开初期,因股东矛盾激化,意*公司执行董事陈*仅宣读了第一、二、三项议题名称,但被苏*、朱*的争吵声遮盖,会议未能继续;2、案外人、苏*建议另外三位股东对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进行协商,三位股东随之离开会议室;3、意*公司代理律师返回会议室回复,就股权转让的事情三天后给予答复,但离席的三位股东未再返回会议室。意*公司称会议地点的改变系苏*、朱*提出,与录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月19日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意*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苏*、朱*申请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意*公司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意*公司章程的规定,苏*、朱*有权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第一,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制度,因此,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内容或程序瑕疵,其决议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予以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意*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有如上相关规定。

第二,本案中,苏*、朱*作为意*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参加或推荐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且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剥夺其行使该项权利。意*公司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苏*、朱*参加201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议,苏*、朱*亦如期参会,但会议期间因股东之间发生冲突,致该股东会议被迫中止。之后,虽苏*、朱*建议其他三位股东更换地点另行商议,但建议商议的事项仅为关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并非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因此,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召开地点的改变系经苏*、朱*同意。

第三,意*公司在未通知苏*、朱*的情况下,由其他三股东在其他会议地点另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意*公司部分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通知程序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苏*、朱*作为意*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苏*、朱*申请撤销公司决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徐*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苏*、朱*提起本案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未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中,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民事裁定书,因此,苏*、朱*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上诉*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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