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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上海哲**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飞诉被告上海哲*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杨*、杨*、杨*、杨*、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以及第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振标,被告以及第三人杨*、杨*、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飞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占12.5%股份。2013年9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地址由原来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30)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XXX幢XXX室;将执照营业期限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9月24日;通过公司修改后新章程;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召开前述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损害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哲*司公司辩称:系争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已在2013年8月3日将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发给原告,原告也已收到该通知,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回函明确表示不参加2013年8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以下简称为8月31日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与9月23日决议相同,并向上海市*宝山分局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局称被告营业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要求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才能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按照工商局要求制作并递交了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工商局也作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9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上只记载了除原告外的四名股东,工商局以此为由撤销前述工商变更登记内容。8月31日股东会会议召开时,(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以下简称1687号案件)以及(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以下简称为98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杨*还未被确认为被告股东,无权参加8月31日股东会会议。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杨细重、杨*、杨*、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记载,2013年7月8日,被告的股权结构为杨*(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3.75%)、杨*(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金*(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12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杨*起诉被告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作出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杨*持有的被告23%股权属杨*所有;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杨*名下23%股权变更记载于杨*名下,杨*应予配合。被告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以下简称为988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完毕,已将杨*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5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有以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10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全体股东对章程修改内容进行充分讨论,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中第四章第一十九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担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从宝*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被告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股东为杨*(出资4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被告公司章程,除股东为杨*(出资3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金*(出资100万元)之外,其主要内容与前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一致。

4、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定于2013年8月31日上午9点30分在上海市锦秋路XXX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关于公司长期的战略与方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和投资议案,关于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事项。

5、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原股东杨*不幸病逝,其继承人杨*已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杨*的股权(占公司股权23%),法院一审判决已确认杨*继承股权,该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已向宝*院起诉,该案处于审理中。鉴于前述事由,原告将不出席2013年8月31日的股东大会。

6、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2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杨*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87.50%股权。会议由董事长杨*主持,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其一公司地址由原来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30)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XXX幢XXX室;其二将执照营业期限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9月24日;其三通过公司修改后新章程;其四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束:四位到会股东同意占总股数87.50%,股东金*未出席会议。

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同。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从宝*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9月23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崔*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其一公司地址由原来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30)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XXX幢XXX室;其二将执照营业期限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9月24日;其三通过公司修改后新章程;其四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束:同意800万股,占总股数100%。被告称未召开过9月23日股东会会议,原告提交的前述《股东会决议》是应*工商局的要求将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3日以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未向原告发过召开9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以上事实可由档案机读材料、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通知》、《关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回复函》、《股东会决议》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原告提出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召开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被告则辩称未召开过9月23日股东会,原告提交的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应宝山区工商局的要求将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9月23日以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被告也未向原告发过召开9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被告递交给宝*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来看,两份股东会决议除决议内容完全相同外,9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以及原告提交的从宝*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被告《公司章程》,也载明股东为杨*(出资4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而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股东为原告、杨*、杨*、杨*、杨*等五人,从查明事实可知,即使被告所称9月23日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系为配合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但该决议的形成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所以也不可能于9月23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9月23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均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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