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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限公司与盛立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立新诉被告上海冠*限公司、第三人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裘泽群、莫*,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冠*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立新诉称: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刘*以公司股东名义召集、召开被告股东会,且自编自导炮制作上海冠*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1份。原告经向公司执行董事徐*询问,其明确表示没有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刘*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故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2014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刘*述称,2014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合法,应当维护,第三人根据公司章程第10、11和12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会议召开当天,在公司监事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召开了股东会,只是原告一方未表达观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委托了他人提交了授权书,证明股东会的实际召开。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章程。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述称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短信打印件、快递单、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告质证后,对短信打印件、快递单、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其单方所作记录,且与本案最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被告公司章程,章程确定,原告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额600万元,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章程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手机短信,提议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日,第三人还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邮寄书面股东会会议通知。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如下:“现委托上*正律师事务所裘*律师,就上海冠*限公司股东刘*提议召开股东会事宜,发表意见,并作记录”。当日,第三人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2014-7-29),决议事项如下:一、选举股东刘*为公司监事;二、以后公司投资总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资产购置必须召集股东会议讨论,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实施。三、撤消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以及其它未经本人亲自同意的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四,作出以下决定:1、把一年来所有重大事件研究处理纪要及股东会记录、企业利润分配情况,特别是购买新厂的方案与购买合同移交刘*审阅。2、公司停止对外承担担保,如有违反,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如需借贷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落款由第三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还规定,在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依次分别由执行董事、监事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担任,对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前提下,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执行董事及监事未明确其不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就直接自行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已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要求。据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冠*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2014-7-29)。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第三人刘*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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