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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仓诉被告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仓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但被告未就拟召集股东会等相关事宜,于法定15日之前通知原告。此次股东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该情形应属违法,据此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告上次起诉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属于原告放弃起诉权利。依法不发生延长“除斥期间”的效力。因此,原告上次起诉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不能作为原告二次起诉超期的合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公司股东会召开通知发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董事会提前16天发出股东会召开通知,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召集程序完全合法。原告的诉请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已经在股东会召开通知上明文列明,具体召集程序履行情况均反映股东会召开通知内容中。因此,原告的律师函要求公司董事会“于股东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委托人有关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具体召集程序履行情况,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毫无理由。4、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监事,完全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认为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和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亦毫无理由。5、本次股东会决议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表决方式完全合法。原告指控“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520万元,原告、思*科、王*、罗*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14%、4%。

2014年11月15日,被告董事会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定于2014年12月1日(星期一)以现场方式召开本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一)召开时间:2014年12月1日上午九时正,会议时间预计为半天。(二)本公司四楼会议室(上*东新区置业路111号)。二、会议出席人: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三、会议主要审议内容:1、就公司董事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鲍*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进行审议;2、就公司监事鲍*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3、就公司监事陈*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徐*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4、就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审议。四、注意事项:1、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2、法人股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股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五、联系方式:联系人陈*,电话021-33909365,传真021-33909365”。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快递。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前述快递是寄至原告的公司;被告公司董事会另向原告的家庭住址寄送相同快递,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收,为此被告提供快递面单和运单查询结果予以佐证,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就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通知违法,并提出相关要求:1、要求被告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原告有关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具体召集程序,并提供有效地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要求被告纠正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的违法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做法,禁止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员出席或列席股东会。3、要求王*、鲍*、陈*等三人就任职起止时间、任职期间履职详细情况、辞职原因、辞职审议和审批情况做书面说明,对其以事实名义加以陈述的部分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同时要求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原告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背景资料及其推举人、推举程序履行情况,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4、要求任期达3年的董事全部述职,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行改选。5、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15条,全体股东应有权分别委派至少一名董事。6、要求董事会、总经理书面说明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的提议人、审批部门和程序,并提供所有已出租、正在出租厂房的所有合同文本及合同履行凭证。

2014年12月1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会,思*科、罗*亦到会,会议就公司董事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鲍*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公司监事鲍*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公司监事陈*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徐*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四项议案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王*、罗*、思*科的股东代表刘*在其上签名。同日形成“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88%。会议由董事长刘*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董事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鲍*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二、同意监事鲍*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三、同意监事陈*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推举徐*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四、同意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章程第三条原为: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医学工程、图像设备、安全检查检测装置(除专项审批外)、自动化设备以及电子通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自有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现将该条修改为:生物医学工程、图像设备、安全检查检测装置(除专项审批外)、自动化设备以及电子通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自有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自有房屋租赁。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罗*、思*科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决议上手写“会议程序内容均违法,不同意”并作签名署期。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517号】,因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又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调取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的被告公司章程及调取时间为2014年12月的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通知”(被告亦作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被告亦作提交)、2014年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原告的投票、“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2015)浦*(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予裁定驳回。2、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对前案【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517号】作撤诉处理,但原告相应诉权并不当然因此消灭。首先,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系于2014年12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原告则以该决议存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限要求。其次,法院因当事人未交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与因当事人主动撤诉而裁定撤诉,虽案件处理结果一样,但对于股东是否依然享有撤销之诉的诉权,当有所区别。前案按撤诉处理,并非原告主动撤诉所致,而是因未按期缴费过失所致。另在前案裁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即将本案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后又根据本院通知及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积极参加了本案庭审。综上可见,且不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持坚持态度,补救自身过失亦属积极,并未故意反复诉讼或拖延诉讼的恶意。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提出如下理由:1、被告没有提前15天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会议通知中未注明具体事项,不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未提供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事实上应认定为根本没有任何通知。3、原告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任期届满的董事、监事均应辞职并改选,但被告既不交付表决也不给予任何说明。4、被告会前、会中均没有说明增加自有厂房租赁的原因及背景,程序上没有尽到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5、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非股东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实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此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致。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董事会系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的发出时间与确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日相隔16日,但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之故意。被告认为被告公司董事会向两处地址给原告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一处签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一处签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仅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份召开股东会通知。本院认为,参照我国民法理论,股东会开会通知时间应采用到达主义。若以原告确认的收件时间为准,会议召开时间与原告收件时间确实不足15日。但尽管如此,即使原告仅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份涉案召开股东会通知,原告尚有14天时间就会议审议内容进行准备,此种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且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5日通知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公司董事会已以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涉案股东会的审议内容,审议事项明确,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涉案股东会通知中是否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及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会前、会中是否说明增加自有厂房租赁的原因及背景,均不构成程序瑕疵。再次,原告要求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要求任期届满的董事、监事均辞职并改选,并非本次股东会的审议内容范围,被告不对原告的上述要求作出回应,亦不构成程序瑕疵。第四,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就涉案股东会,被告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或派其代表到场,并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决议,表决比例、表决方式均无不当。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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