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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与上海莘**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秦蕴与被告上海莘*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个别股东伙同一些不明真相的股东,在股东工作会议上突然发难,并有个别股东扬言每天带刀,要求改选领导班子。为防止意外,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部分股东违心参加会议并签了字。尔后个别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威胁员工,聘请律师起诉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综上,原告认为个别股东所依据的改选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章程规定,因此是违法的决议。同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正式变更前,个别股东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发函威胁员工。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股东决议1份,证明该股东会议仅是工作会议,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程序,且只有未超过半数的股东签名。

2、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公司领导班子任期未满。故改选必须有领导班子存在重大过错,程序也要合法。

3、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全体股东对2013年8月28日的董事会内容进行了确认,而系争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仅相差数日作出,所以程序违法。

4、日期为2004年1月7日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股东共有三十四名。虽然其中虽然有部分人员退休,但工商登记并未变更,故仍应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5、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三原告的董事身份系合法选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股东会当日没有胁迫的情况,三原告称违心参加会议也与事实不符。会议开完之后,三原告还向新选出的人员表示祝贺,也表示愿意进行交接和变更。原告现认为是改选议题无效,而非认为股东会召开方式无效。因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为2007年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人员及构架。

2、股权回购资料1组,证明十三名股东股权已经被公司回购,十三名股东领取了退股款。

3、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董事重新进行了选举;现有股东二十一名,到会十八人。剩余三名股东对股东会内容进行了追认。

4、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周*认可了新选出的董事长、董事,并愿意办理变更和移交手续,也确认了原告内部对公司管理也有所不满。

5、工商备案资料1组,证明2007年的章程是经股东会讨论通过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所以在3月3日开会是因为之前的股东会议原告认为有部分股东没有到场,故要求重新召开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董事会行使的是股东会的权利,故本身是无效决议。关于是否能改选,只要符合法定程序,股东会可以改选领导班子。况且原告也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公司股东16名与真实情况不符。会议也不是对领导班子的确认,讨论的是原告张*的薪资待遇问题,该次会议召开后因部分股东对该次股东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重新召开了涉案股东会议。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三十四名股东中十三名已经退股。2007年有另一份公司章程。关于证据5,其中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伪造,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修改章程。该章程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签名,个别人的名字是复印上去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收购行为违反章程约定,也没有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故目前公司股东仍为三十四名。关于证据3,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事后追认,只有事先委托,故无法达到被告待证目的。证据4即使真实也仅代表原告之一的周*,不代表其他两名原告观点。即使当时电话口头表示,但是最终仍应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准。证据5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对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为陆金弟等三十四名自然人(包括三名原告)。除陆金弟(工商登记记载其出资额为10,000+160,000元,持有34%股权)外,其余三十三人的持股份额均记载为2%。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周*。

(二)日期为2004年1月7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是由原上海*公司改制,由本公司职工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每10,000元一股,共计50股;股东为陆*等三十四名自然人;第十七条:公司股东由于工作调动,自动离职、死亡、司法处理等离开本公司工作的,视作自动放弃股东权利,终止分红权,并由股东大会确认其所持股份的转让价,兑现的时间。股东退休或内退后,其股份可以保留或自愿转让,并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定期会议每年一月举行,全体股东出席。临时会议根据公司需要在定期会议间隔中临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五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制。普通决议需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八条:……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共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为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一般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董事因退休或者存在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和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经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可以解除其董事职务。

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三)2015年3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股东徐*、林*、吴*缺席),形成决议:“选举产生三人董事为张*、周*、蒋*。经过三人董事选举法人代表张*……”。陈*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同年3月9日,缺席会议之上述三人在该决议文件下方书写:“同意以上选举决定”,并签名。

本院另查明,公司章程记载的陆金弟、周*、沈*、潘*、魏*、陈*、高*、杨*、丁*、王*、周*、黄*、沈*合计十三人已与被告办理了退股手续,向被告交纳了股东证明书并领取了退股款。上述股份未重新分配,公司也未进行减资。

庭审中,原告对由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持有异议,亦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没有加盖公章签署,也持有异议;原告明确要求撤销的理由为:1、没有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每位股东。2、没有通知议题。3、改选没有说明理由(因领导班子没有重大过失,任期也未届满)。4、改选是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席,但公司三十四名股东中实际出席人数不到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包括股东会召集决议瑕疵、股东会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会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决议、违反决议要件等。

本案中,三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基于以下基础事实:1、没有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每位股东。2、没有通知议题。3、改选没有说明理由(因领导班子没有重大过失,任期也未届满)。4、改选是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席,但公司三十四名股东中实际出席人数不到二分之一。

关于上述第一、二项撤销理由,本院以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被告的两份章程均没有改变“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内容。2004年的章程还约定了十五日前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全体股东的内容。所以,被告的全体股东在制作章程时没有改变公司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的前置程序。自被告陈述由十八名股东参加了涉案股东会、另外三名未到会的股东追认同意决议内容一节事实来看,毕竟三名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存在未提前通知参会以及无通知议题的程序瑕疵。但因十八名股东的实际参会以及三名缺席股东追认同意决议内容,该瑕疵得到消除或治愈。由此,原告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第三项撤销理由,本院以为,董事的任免,实质属于委托关系。董事会成员的改选理由,并不是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第四项撤销理由,本院以为,改选董事会成员,属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只需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至于原告与被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争议,本院以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取决于工商登记,而取决于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表示。上述陆金弟等十三位自然人向公司交纳了股权证,领取了退股款,已经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满足了普通事项决议生效的最低表决数。由此,原告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涉案股东会内容记载的“经过三人董事选举法人代表张*”之内容,实质为董事会决议内容,表明新董事会成员选举了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对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异议,不能成立。鉴于此,因公司公章只是公司意志的物化载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诉讼代理委托书,亦能代表公司意志,具有法律效力。至于2007年章程真伪的争议,各方可以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本案三名原告当初同意决议内容,现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有悖禁反言原则,系以不诚信的行为谋取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周*、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周*、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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