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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京**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京*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4年12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赵*以被告董事会名义寄发的召开被告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称“经本公司股东赵*、周**提议,本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资产处置方案”。该通知落款盖有被告董事会印章。2015年1月16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发现会议上没有被告董事会决定的文件,提交表决的三个方案即关于股东分红、处置公司房产、解散清算公司的方案,无被告董事签名、也无董事会关于这三个方案的表决意见,故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每页上分别写明“本次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由于本次会议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系被告工作人员假借董事会名义发出会议通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赵*、周**的股权总和为8%,未达到股东提议召集的法定比例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2015年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2015年1月16日的《上海京*有限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召开的2015年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1993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集团)持有81%的股权;北京城*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赵*春持有4%的股权;周热情持有4%的股权;原告持有1%的股权。

2014年12月1日,赵*、周热情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希望讨论公司房产处置、利润分配及公司清算事宜并决议。

另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书面提议显示,神*团向被告董事会表示,因小股东赵*、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并决议公司房产处置、利润分配及公司清算事宜,神*团一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房产进行出售、利润分配和公司清算等问题进行决议。

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董事会向原告发出《上海京*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经股东赵*、周**提议,董事会决定召开2015年度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资产处置方案;会议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上午9点;会议议题初步为对公司现有资产中的房产进行出售、股东利润分配及公司清算事宜;临时决定的其他事项。该通知落款处盖有被告董事会印章。

2015年1月16日,被告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被告董事长石*主持,会上形成了《上海京*有限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显示: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比例为100%;99%同意、1%弃权表决通过公司的分红预案;99%同意、1%弃权表决通过公司处置房产的预案;89%同意、1%弃权、10%反对表决通过公司后续解散清算的预案。原告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签名处注明:“本次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京*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海京*有限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提供的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并诉请撤销该决议,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首先,原告认为临时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但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未经董事会决议,通知上的董事会印章无法代表董事会决议。对此,被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董事会就同意召集临时股东会形成相关决议,原告认为该董事会决议系事后补具,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临时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认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自然人股东仅为赵*、周*,其代表的表决权为8%,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10%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大股东神*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提议,如该提议属实,则提议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显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此,原告进一步认为,因《上海京*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及提及赵*、周*,故神*团的书面提议系被告事后补具。被告则解释称,通知上未写大股东神*团提议系董事会疏忽遗漏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神*团的书面提议证明神*团对召开临时股东会有提议的意思表示,虽《上海京*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未写神*团提议的内容,但前述通知无法否定神*团提议的效力,也无法推导出神*团的提议系事后补具的结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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