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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仓诉称,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通知于2015年4月9日召开股东会。接到该通知后,原告随即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2015年4月9日股东会事宜的函》和原告的《股东会议案》。原告在函中要求:被告应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告知有关2015年4月9日股东会的召集人、召集程序,提供董事会决议;书面说明为何本次股东会与2015年2月27日股东会议题存在重合;禁止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员出席或者列席股东会;要求任期3年以上的董事在股东会上述职……若有其他议案,请务必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并送达。原告的议案则要求在股东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1、2015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议题存在冲突,应被确认无效;2、修改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委派至少一名董事。但直至股东会结束,被告始终未对原告的上述要求予以回应。此外,被告本次股东会的议题已经在之前的股东会上进行过表决,本次股东会决议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冲突,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上有董事、监事和高管参加,违反了股东会议事规则。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2015年4月9日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函和议案时,距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召开日期仅有9天。根据原告的一贯要求,议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故原告议案客观上已经无法列入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会议审议内容,原告应另行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另外,董事、监事、高管列席股东会是法律规定,且除了一名经理担任记录人员外,无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管列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3年2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20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截至2015年3月30日,持有被告12%的股权。

被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被告董事会于召开股东会前15日向原告邮寄发送了《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通知载明: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会议参加人员为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会议审议内容为审议刘*先生辞去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孙*先生为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关于2015年4月9日股东会事宜的函》及原告《股东会议案》。函中要求:被告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告知有关2015年4月9日股东会的召集人、召集程序,提供董事会决议;书面说明为何2015年4月9日股东会与2015年2月27日股东会议题存在重合;刘*书面说明任职相关情况;任期3年以上的董事在股东会上述职;被告董事会于股东会上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被告在股东会上向股东如实报告公司财务状况;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告知董事会换届人员相关资料;禁止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员出席或者列席股东会;如有其它任何议案,务必于股东会15日前通知并送达。同时,原告的议案要求在股东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1、2015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议题存在冲突,应被确认无效;2、修改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委派至少一名董事。

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上述函和议案,但未将原告议案列入4月9日的股东会审议内容。

2015年4月9日,被告股东会以74%表决权同意、12%不同意、14%弃权的决议,形成了《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刘*先生辞去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二、选举孙*先生为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代理人在决议上注明:原告要求董*非股东退出股东会等要求未得到任何回应,因此原告不同意该决议,该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和修正案、《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关于2015年4月9日股东会事宜的函》、《股东会议案》、邮寄凭证、被告股东会投票、股东会记录、《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首先,对于2015年4月9日股东会议题是否与2015年2月27日股东会议题重合的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2月27日的股东会议题中已经涉及刘*先生辞去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题,故两次股东会议题重复。对此,被告解释因2015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未同时选举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召开股东会,以修正前述决议的瑕疵。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议题与2015年2月27日的股东会议题并不完全重复,亦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认为两次股东会议题重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被告未将原告议案纳入股东会审议内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有关召集程序规定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议案提出时距股东会召开仅9天,且原告在《关于2015年4月9日股东会事宜的函》中也明确所有的议案均应在会议召开15天前通知,故被告来不及将原告的议案纳入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审议内容。本院认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股东能否提起议案、应在何时提起议案并无明确规定,被告公司章程对此亦无规定。对此,股东在提起议案时应给予召集人充分的通知各股东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议案通知,距股东会召开未满15天,考虑到原告亦要求所有议案均应在会议15日前通知,故被告未将原告议案纳入2015年4月9日的股东会审议内容,未违反相关规定。此外,当时原告持有被告12%的股权,其有权提议另行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其议案进行表决,故被告未将原告议案纳入2015年4月9日股东会审议内容的行为,未实质上损害原告作为一名股东的权利。

最后,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列席股东会,违反了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管列席股东会的行为并不属于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而公司法和被告章程亦未对此明确禁止。此外,原告仅提供会议通知说明董事、监事、高管将列席股东会,未进一步证明董事、监事、高管实际列席了股东会,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反了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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