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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限公司与上海工**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与被告上海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工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持有被告55%的股权,案外人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笙公司)挂名持有被告45%的股权。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受贿和挪用公款被判刑十年,目前未逾五年,具有依法不得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由,故原告在经过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6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被告的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64决议”)。后因被告拒绝按该决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按照“64决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之后,刘某某为对抗原告,避免被罢免,操纵被告召开股东会。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被告寄来的定于2014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准备就原告是否抽逃出资及“64决议”合法性事宜进行审查。2014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喜连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股东会。会议中,原告多次表示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是否抽逃出资已由法院处理完毕,“64决议”的合法性目前正由法院审理当中,因此原告作为持有被告55%股权的股东将对会议所议事项投反对票。但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意见客观如实地记录在案,且会后至今被告也未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告知过原告。后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现了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确定“64决议”无效,并将被告的表决权单方确定为23.6489%。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收到了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0日的另外两份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原告收到会议通知的日期距股东会召开的日期不满15日,上述三份决议内容不合法,决议未经公司过半数表决权股东同意,因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工*司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参加了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被告于股东会召开前向原告发送了会议通知,但原告未与被告联系,故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发出会议通知。因“64决议”应属无效,故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定“64决议”无效符合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

原告上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55%股权。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约定,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明确约定;

2、“64决议”1份、(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就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选举、更换事宜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64决议”已经获得法院的一审支持,2014年7月20日的决议事项超出股东会的权限,属于无效决议;

3、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及邮件查询网页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被告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提前15日通知原告,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上违法;

4、(2013)闵*(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诉原告抽逃出资的案件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该事项不应作为被告股东会的讨论事项,而是应当按照工商登记来确定原告的股权比例;

5、证据目录及2014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有一份。被告在表决权未过半数情况下作了超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权限的决定。该决议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

6、2014年7月20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为达到对抗原告作出的“64决议”的目的,在未经合法股东会讨论情况下又根据其诉讼需要另行制作了两份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面未有胡*署名日期。该2份决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违法,决议的事项均未获过半数同意,应依法撤销;

7、原告法代参加2014-7-20股东会议的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稿,证明会议当天全过程,进而证明被告制作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存在不记、漏记及只记录对自己有利部分的现象,该会议记录无效。2014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会议过程不一致。被告另一挂名股东恒*司所谓代表胡*在会议过程中所处的仅是记录员地位,基本是按照刘某某的意见在说话。此次股东会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被告对证据1真实系无异议,但认为55%系原告认缴出资额,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抽逃出资;对证据2中“64决议”真实性不认可。对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该判决书认为抽逃出资应由司法机关认定,但被告起诉要求认定原告抽逃出资却被法院以不属于确认之诉而驳回起诉,使被告无法通过行使司法救济权。该判决干涉公司经营自主权,股东会有权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作出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经营期限届满而不在注册地经营,被告只能将通知寄往被告的联系地,该通知于2014年7月5日到达原告联系地,却因原告联系地无人而未送达,再次送达时为2014年7月7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提起要求确认原告抽逃注册资本的诉讼,但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只得自行认定。2014年7月20日的决议符合法院裁定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其他决议系因该决议与案件诉讼无关。胡*有恒*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有权代表恒*司参加股东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2份决议上没有胡*签字系个人习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经过剪辑,未能反映会议全过程。

被*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闵*(商)初字第1564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确认验资时其资本未到位,实际出资时间为2002年5月17日;

2、2002年5月17日会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以支票形式出资到位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万元;

3、2006年9月20日会计凭证1份,证明被告当时的经营负责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用两张支票抽回50万元注册资本;

4、2007年11月21日会计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

5、2007年12月17日会计凭证1份,证明原告用1张支票抽回5万元注册资本;

6、2012年8月7日报纸公告1份,证明原告股东会已经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并登报公告;

7、召开股东会通知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寄送会议通知,告知会议议题和表决方式,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

8、邮寄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提前15日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

9、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签到纸1份、股东会议记录1份、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原告派员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表决,但原告拒绝在签收本及决议上签字;

10、临时会议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非法召集股东会;

11、至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函1份,证明被告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及企业信息公示的要求向工商管理部门汇报原告抽逃出资事宜;

12、至公安局的举报信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企图再次掌控被告公司的原因系为掩盖其抽逃出资的事实;

13、“64决议”1份,证明此决议无效;

14、被告公司章程1份,证明表决权应按出资比例行使,出资比例应按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计算;

15、(2013)闵*(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要求确认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不能构成诉请,因抽逃注册资本的减资由公司自行作出决议,故被告根据该裁定作出的决议合法;

16、邮寄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的股东会议通知应当于次日即可收悉;

17、工商局的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工商局受理原告抽逃注册资本的举报;

18、2014年7月2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内部董事长已经变更,因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刘某某;

19、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刘某某被判刑后其在其他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刘某某的原因;

20、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召集2014年6月4日的股东会均没有经过原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讨论。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承认原告出资不到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55万元系原告在注册资本外又追加的投资;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公司并未被注销,原告股东会已对延长经营期限作出决议,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发出。2014年5月5日的通知未注明会议时间和地点,其中关于原告不按照要求对账即原告默认表决权为23%的要求系无理要求。2014年7月4日的通知于2014年7月7日才收到,距股东会召开日期不足15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会议记录与实际不符,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一并撤销;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合法有效;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表决权应以登记的出资比例为准;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2014年7月4日系周五,原告处无人上班,收到不信件属正常情况;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该董事会决议不合法;对证据1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反而能证明200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的召开过程及表决均违法;对证据20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于2002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与恒*司,分别持有公司55%、4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某某。被告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如下:原告认缴出资额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恒*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告知已定于2014年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1、对因原告抽逃的410,617.40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2、对各种原因导致的人事任免。通知还表示,原告目前的实际出资额为139,382.60元,占公司到位资本的比例为23.6489%。如原告对此出资额有异议,请在5月15日前持有效账册、原始凭证与公司对账,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持有效账册、原始凭证进行核对的,视为认可上述出资记录。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定于2014年7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改为2014年7月20日上午在公司注册地召开。会议增加如下议题:1、对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要求原告对姚*、秦*的身份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7月20日,梅*代表原告、胡*代表恒*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后,被告制作三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内容为:1、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汇报原告抽逃注册资本事宜和其无法补缴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以及公司决定减资的决定;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10,617.40元;3、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修改,并通过章程修改案;4、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根据股东实际出资,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的实际出资额登记在股东名册上;5、原告如清算时,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按23.6489%计。第二份决议内容为:1、在获得胡*、张*、林某某同意后,由该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并由新的董事会产生董事长,聘任公司的总经理;2、在获得汤新国同意后,由其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份决议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单独召开的被告股东会无效,该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决议均无效。胡*在上述三份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三是2014年7月20日的三份决议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使原告因经营期限届满而处于解散状态,在原告未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前,原告的主体依然存续,其仍然可以进行诉讼活动。被告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所称原告抽逃部分出资的事实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未经司法裁判认定。被告在会议通知中提出的原告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默认其实际出资额为139,382.60元的要求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无回应的义务,原告不提出异议不产生默认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原告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被告股东会也仅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当属无效。原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章程则规定,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被告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并无特别规定,被告召开股东会时,其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处的出资比例应为认缴出资的比例。根据被告章程,原告认缴的出资为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故原告拥有的表决权比例应为55%。被告关于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得作出。由于恒*司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仅为45%,故2014年7月20日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工*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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