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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限公司诉上海上**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上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工惠公司系于2002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上工公司与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分别持有公司55%、4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工惠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如下:上工公司认缴出资额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恒*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5月5日,工*司向上*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告知已定于2014年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1、对因上*司抽逃的410,617.40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2、对各种原因导致的人事任免。通知还表示,上*司目前的实际出资额为139,382.60元,占公司到位资本的比例为23.6489%。如上*司对此出资额有异议,请在5月15日前持有效账册、原始凭证与公司对账,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持有效账册、原始凭证进行核对的,视为认可上述出资记录。上*司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7月4日,工*司向上*司发出“通知”,告知原定于2014年7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改为2014年7月20日上午在公司注册地召开。会议增加如下议题:1、对上*司在2014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要求上*司对姚*、秦*的身份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上*司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7月20日,梅*代表上工公司、胡*代表恒*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后,工*司制作三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内容为:1、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汇报上工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事宜和其无法补缴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以及公司决定减资的决定;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10,617.40元;3、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修改,并通过章程修改案;4、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根据股东实际出资,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的实际出资额登记在股东名册上;5、上工公司如清算时,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按23.6489%计。第二份决议内容为:1、在获得胡*、张*、林*同意后,由该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并由新的董事会产生董事长,聘任公司的总经理;2、在获得汤新国同意后,由其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份决议内容为:上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单独召开的工*司股东会无效,该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决议均无效。胡*在上述三份决议上签字。

现上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工惠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上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上工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三是2014年7月20日的三份决议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使上工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处于解散状态,在上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上工公司的主体依然存续,其仍然可以进行诉讼活动。工惠公司关于上工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工*司所称上工公司抽逃部分出资的事实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未经司法裁判认定。工*司在会议通知中提出的上工公司不提出异议则视为上工公司默认其实际出资额为139,382.60元的要求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上工公司并无回应的义务,上工公司不提出异议不产生默认的法律后果。且即使上工公司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工*司股东会也仅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工*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当属无效。上工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工*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司章程则规定,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工*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并无特别规定,工*司召开股东会时,其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处的出资比例应为认缴出资的比例。根据工*司章程,上工公司认缴的出资为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故上工公司拥有的表决权比例应为55%。工*司关于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工*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得作出。由于恒*司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仅为45%,故2014年7月20日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工*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工惠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工公司持股55%错误。上工公司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工惠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工公司答辩称: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内容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正确。该次股东会的召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召集人***利用其掌握工*司公章的便利发出通知。工*司未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上工公司,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该会议并没有依法形成客观、全面的会议记录,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在表决内容上超越了范围,而且在表决权的方式和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工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工公司所有的出资款项已经在公司成立之初足额缴纳,工*司此前也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上工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应按工商备案信息来确认,上工公司持有工*司的股权比例是55%,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上工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应该是55%。上工公司的经营期限虽然届满,但依法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工*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1日上工公司关于公司歇业清算问题的预备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上工公司2010年7月已经成立清算组,于2010年7月21日进入清算程序;因公司歇业,上工公司出资购买了股东的股份,梅喜连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系统网页,证明恒*司为工*司的合法股东,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工*司的登记事项至今没有变更。3、韵达快递凭证及查询情况,证明恒*司参加诉讼申请和委托手续已经在一审开庭前邮寄给原审法院。4、上工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证明上工公司投资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物业),出资额为65万元,但至2012年12月上工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对外投资只有55万元,证明上工公司在工*司处和上工物业均抽逃注册资本。

上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司未提供原件,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和受让方均非本案的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寄给原审法院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上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上工公司在工*司处持有的股权比例是55%,工*司的董事会人员已经在2014年6月7日发生了变更,工*司于2014年7月4日所发出的会议通知是无效的,其主体是不适格的。

工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参与诉讼的主体按道理应该是清算组,而不应该是董事长,梅*隐瞒了真实的事实,而且该案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工*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人是否存续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工*司未举证证明上工公司已注销,上工公司在被注销前仍能从事诉讼活动,故上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司章程规定,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并无特别规定,故工*司召开股东会时,其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工*司章程,上工公司认缴的出资为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且生效判决亦认可上工公司拥有的表决权比例应为55%。综上,工*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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