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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鲁**、蒋*、吕**诉胡**、富裕**有限公司、第三人拜泉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鲁*、蒋*、吕*诉被告胡*、富裕*有限公司、第三人拜泉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富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五原告系被告富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胡*被告富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5日,被告胡*以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的股权和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被告胡*称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富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依法确认被告胡*主持召开的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富*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富裕*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身份股东还是商业股份,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免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辩称,五名原告中有四名原告不符合企业信息登记中列示的股东。其没有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审查清楚,驳回该四位自然人的诉讼。

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富裕*输公司信访情况调查意见一份。证明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不合法。被告富裕*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的调查意见来源出处不明,落款虽然表明是道路运输公司信访案件联合调查组,确没有出具调查意见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成立调查组单位的具体意见。第三人拒绝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富裕县*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转让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被告胡*的转让行为违法,公司不能随意买卖。被告富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通过该章程能够体现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情况,证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拒绝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卖的是三十七条线路和六十六个人的股权,是违法的,客运线路的营运权是国家的,不允许买卖。被告富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该经营权的转让并非所有权的转让,并且在转让之前召开了董事会和监事会,有会议记录,并作出了职工安置方案,并且对经营权转让一事对职工有告知书。第三人拒绝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金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富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名头写的是“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明细”,而不是股东补偿协议,其证明身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称,当初被告富裕*有限公司主动联系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前提就是为了安置职工,所以以签订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的方式收取了价款。据第三人了解,大部分价款都发给了职工,次为本协议产生的背景和经过。该份证据是职工补偿明细,并不是股东明细,其不能证明四名原告的合法股东身份,证明不了他们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富裕县*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文件的登记名称与富裕*限公司登记的名称不相同,达不到真正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四位原告仍然不具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拥有撤销权的主体身份,原告反复提及的股东身份问题,这是一种代持,应该有代持人行使权力,其仍然不具有合法的股东权力身份,所以原告所出示的这份证据仍不能证实四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交款票据两张,数额为人民币1,900,000.00元。证明第三人已经交款,此笔款项已作为职工安置款。原告方质证称,这1,900,000.00元存到了被告胡*的个人账户,并没有存进公司账户。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会议记录一份、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一份、经营权一事对职工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召开会议程序合法,会议内容对安置方案有明细,关于转让一事对职工的的告知书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的亲笔签名。职工安置方案连年月日都没有,只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要是转卖应当提前公示,其程序违法。第三人不予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3、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扰乱企业秩序,使被告公司不能进行正常事务,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已经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现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出卖后,就与被告协商,原告上访,2015年5月14日富裕县政府不让出卖,2015年5月25日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原公司董事会从2015年6月12日起给职工放假,原告进不去公司,2015年6月13日选举了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2015年6月14日通知被告胡*交接工作,被告胡*一直不交接工作,股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开锁进了公司。2015年6月16日下午富裕县公安局为原告做笔录,公安局答复是股东有权利回到公司,派出所只做了笔录,没有立案。第三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富裕县公安局已经给出相应的答复意见,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股东名录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四名股东并不是股东名录上的登记股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方质证称,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当时法律有规定,股东不能少于3人,不多于50人,所以公司注册时是名册上的44人,公司职工是每人4,000.00元一股。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系被告富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胡*被告富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5日,被告胡*以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的股权和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原告张*作为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被告胡*称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富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依法确认被告胡*主持召开的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鲁*、蒋*、吕*并不是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四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变更公司经营权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被告胡*做为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转卖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并未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其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富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鲁*、蒋*、吕*诉讼请求。

二、被告富*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拜泉*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告胡*主持召开的被告富裕县*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决议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胡*、富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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