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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汇人**限公司等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汇人*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煤*责任公司、大连万*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大连*限公司、人和投资控股*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大连*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华汇人*限公司将《关于召开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过各股东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给各股东,《通知》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华汇人*限公司股东沈阳煤**责任公司、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万*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代表持有公司70%股权的单位提议,兹定于2013年4月14日,召开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3年4月14日上午9:00;二、会议地点:华汇人*限公司住所地27层大会议室;三、会议议题:(一)审议《关于改选公司董事的提案》、(二)审议《关于改选公司监事的提案》、(三)审议《关于*公司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提案》、(四)审议《关于*公司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提案》、(五)审议《关于*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的提案》、(六)审议《关于*公司2013年度预算方案﹥的提案》、(七)审议《关于公司注册地迁址的提案》、(八)审议《关于公司更名的提案》、(九)审议《关于购买北京银河SOHO物业的提案》、(十)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四、参加人员:各位股东代表;五、其他提示:(一)提供股东资质材料。(二)提供公司董事、监事提名候选人和依《公司章程》提交的其他提案说明材料。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请有更换公司董事、监事权的股东于4月3日前,提供如下材料:1、董事、监事书面提名函;2、候选董事、监事个人简历情况等;3、候选董事、监事书面承诺书;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表》等。另外,如果还有提交临时提案的股东单位,请于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请将提案说明材料寄送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转呈各参会股东单位或代表。(三)提供出席会议相关合法手续。(四)请股东单位对以上通知予以确认,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会议召开前10日予以书面反馈。对于上述通知,大连*限公司自认已收到。2013年4月3日,华汇人*限公司将《华汇人寿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材料》通过各股东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给各股东。2013年4月14日上午9:00,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按期召开,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次大会共做出如下十项决议:(一)《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董事候选人林*、杨*、孙*、王*,独立董事候选人鲁*男、米*6人,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分别当选公司董事和独立董事。责成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当选董事林*、杨*、孙*、王*4人,独立董***男、米*2人的任职资格核准材料。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二)《关于增补公司监事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监事候选人金*、王*、崔*3位,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当选公司监事。责成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当选监事金*、王*、崔*3人的任职资格核准材料。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三)《关于*公司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公司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弃权。大连*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未在《关于*公司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股东代表处签字。(四)《关于*公司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公司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弃权。大连*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代表未在《关于*公司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股东代表处签字。(五)《关于*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和安*会计师事务所《已审财务报告》,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100%同意。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本次会议的所有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该决议股东代表处签字时注明“同意报告……”。(六)《关于*公司2013年度预算方案﹥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批准《公司2013年度预算方案》;……。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反对。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反对。(七)《关于公司注册地迁址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则同意公司注册地迁址至江西省赣州市;……。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反对。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反对。(八)《关于公司更名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则同意华汇人*限公司更名为瑞金人*限公司;……。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反对。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反对。(九)《关于购买北京银河SOHO物业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则同意公司在北京购买银河SOHO物业,作为办公营业的场址;……。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反对。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反对。(十)《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70%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的30%反对。各股东代表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大连*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议案无效,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股东代表在签字处注明反对。本次股东大会未召开前,华汇人*限公司公司原当选董事为战*、董*、李*、郝*、何*、李*,马*、丁*、何*9人。华汇人*限公司公司董事战*、董*、李*已向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鉴于董事郝*已经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华汇人*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发出提示。董事何*因未参加保监会任职资格考试,未取得独董任职资格。董事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华汇人*限公司单位的劳动合同。华汇人*限公司以战*、董*、李*、郝*、何*、李*6人已无董事身份为由,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直接增补另外6人为华汇人*限公司公司董事。本次股东大会未召开前,华汇人*限公司公司原当选监事为张*、司晓梁、姜文艺3人。华汇人*限公司公司监事司晓梁、姜文艺已向监事会提交辞职报告。监事张*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华汇人*限公司单位的劳动合同。华汇人*限公司以张*、司晓梁、姜文艺3人已无监事身份为由,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直接增补另外3人为华汇人*限公司公司董事。另查,《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的四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或因董事离职相关股东提出补充人选时;(2)……;(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主要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2)审议的事宜议程;(3)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关于召开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华汇人*限公司章程》、《关于*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的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大连*限公司提出的此次会议为股东年会的主张。首先,《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本次大会通知只标明是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并无年会标识。其次,《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或因董事离职相关股东提出补充人选时;(2)……;(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本案华汇人*限公司三名董事战佳、董*、李*于2013年4月辞职,华汇人*限公司代表持有公司70%股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对包括因董事离职提出补充人选等议案进行表决,符合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再次,会议通知第四条明确表示,“请股东单位对以上通知予以确认,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会议召开前10日予以书面反馈”。如果大连*限公司将此次大会认定为股东年会,则华汇人*限公司通知大连*限公司开会的时间少于股东年会召开的通知时间即20日,大连*限公司理应按照通知规定提出意见,而大连*限公司并未在大会召开前,对年度大会的通知时间少于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20日提出任何异议,且大连*限公司已按《通知》要求参加大会、参加讨论和表决并同意《关于*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的决议》。最后,大连*限公司在递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上明确写明“华汇人*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仅在开庭审理当日将“临时大会”变更为“年度大会”,说明其在起诉之前是认可临时股东大会的性质的。综上,华汇人*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第一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要件,大连*限公司没有在会议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对其认为的“股东大会年会”应提前20日通知各股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大会为股东大会年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大连*限公司积极参与大会及诉状自认的“临时股东大会”的事实,本院认定此次股东大会为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大连*限公司提出的此次会议召集程序违法的主张。首先,股东大会通知时间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华汇人*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各股东发出2013年4月14日召开会议的通知,在通知时间上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15日通知的规定。其次,股东大会通知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华汇人*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2)审议的事宜议程;(3)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本次会议通知已明确上述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关于大连*限公司提出的通知中未将审议事项具体材料附于通知的主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未就通知是否应包含审议事项具体材料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华汇人*限公司的通知不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鉴于华汇人*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会议召开前十天)向大连*限公司预留邮箱发送详细会议材料,且在大连*限公司的要求下于2013年4月11日将详细材料再次发送至大连*限公司指定邮箱,结合大连*限公司在大会上积极参与的事实,说明大连*限公司已经在会前了解审议事项具体材料。关于大连*限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本次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对于决议的具体内容,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因此法院应尊重公司自治,该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大连*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大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华汇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人寿)股东。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召开了年度股东大会,上诉人认为此次股东大会在召集的程序上,表决的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章程。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通知,即《关于召开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将于2013年4月14日在公司办公场所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只列明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的题目,但未将审议事项具体材料附于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即股东大会召开的前3天,才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具体的审议事项的材料。此通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3条有关年度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20日,将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华*公司《公司章程》中第36条股东大会通知条款中有关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其次,此次股东大会在表决方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股东大会中不顾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反对通过了未列于《通知》中的事项。在开会当天,被上诉人向股东大会提交了《增补公司董事的提案》,《增补公司监事的提案》,上诉人及华*公司的另一股东都表示,该两项提案未在《通知》中列明,按照华*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提案,未取得与会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进行审议。但此次股东大会仍然强行对该两个提案进行审议,并强行通过两个提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36条的规定。再次,《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有义务在辞职报告中向其他董事和股东提示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在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仅有的三份董事的辞职报告中未提示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在原董事辞职存在瑕疵并且上诉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此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上诉人认为此次股东大会是个别股东操纵股东操纵大会,侵犯上诉人股东利益的行为。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华汇人*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汇人*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股东大会是占公司70%股权的股东提议召开,完全符合临时股东会特征,且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二、股东大会是否有效,主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若程序没有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该股东大会应为有效。三、无论是“改选”还是“增补”最实质问题是空缺辞职董事和监事不再履职,应按公司章程补充人选,新选举拟任董事是经表决且合法,待报中*监会审查批准才能成为公司的正式董事,故对于拟任董事和辞职董事均为不确定。四、已不再履职的董事和监事的情况,无论是会前还是会中均向各股东予以明确,上诉人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证明上诉人以其行为完全认可撤换不再履职的董事、监事。五、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且股东资格的审查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煤*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和答辩理由,第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被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发表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和观点。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大会,为年会性质而非临时性会议,所以上诉方第一个依据的前三点主要证实是股东大会年会的观点,实际上第一点理由是推断且是主观想象,而没有罗列事实,第二个依据是通过经验断定是股东大会年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条款中没有关于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区分,所以该会议讨论的实际性质上无法断定是年会还是股东大会。第三个依据是推断,2013年只举行一次股东大会,那么规定年会为何没有召开,被上诉人在2014年度,2015年度一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是因为董事人数缺失,所以在被上诉人成立3年多以来就一直未召开股东年会,所以可以推断是临时性股东大会而非年会。仅因为2013年度只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就将其推断为年会性质,理由不充分,不足以作为第一个观点的支撑依据。第四个依据,判决书中的质疑没有关联性,但第二个观点说明改选和增补是根据改选的结果是否妥当,改选和增补在此场合中并无差别,从选举的最后结果看可能用改选增补的表述更妥当,改选和增补措辞上的不同与选举的事实不存在内容性的差异。人和投资控股*公司、沈阳煤*责任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法律上股东不应有争议,被上诉人是保险公司股东身份实行的是行政核准制,人和投资控股*公司、沈阳煤*责任公司和其他公司是否存在法律纠纷并非本案需要查明事实。

原审第三人北京*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撤销决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程序上有问题,所谓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对各个股东的通知写得很清楚,是股东大会的通知,而不是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法规定正式股东大会应该是20日,而临时可以是15日,而被上诉人提出的时间只满足了15日,而不是20日。现在被上诉人为了强调自己的说辞,与其发出的文件不相符,是程序上的问题;违反了保监会的精神,会前保监会明确要求不召开此项会议,但仍然召开了;2、在手续上有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股东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能够使上诉人和第三人全面的了解会议即将召开的内容全貌;3、在决议的内容上有问题,主要体现股东人数的问题,原先的会议通知是改选董事,原先是9个改选后还是9个,而事实上开会是增补董事,现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是同一个概念不实,会议并没有免除原来的董事,而是增补了董事和监事,所以没有免旧的就选出新的,所以就违反了公司章程,现在累计是12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9人;4、迁址到江西,明确规定了地址在沈阳,而被上诉人提到了沈阳是唯一的总部,把该公司迁地到江西,显然在没有保监会的同意下这样的决议不能得到实施,我方认为该决议应该全部撤销。

原审第三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华汇人*限公司和大连万*有限公司、大连*限公司的观点,关于增补和改选本案审理至今华汇人*限公司监事出现空缺已是不争的事实,如上诉人以文意方式来诠释自己观点那么在此事实存在下运用改选是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引用保监会指引,本案中因董事监事缺失,因此适用增补提案,在大会召开议会之时,对于缺失的董事事实已经对全体股东予以说明,因此,对于大会决议最后确定人员方才符合公司章程人数的规定。对于增补董事势必会对原有缺失的董事进行撤换的过程,就如民事诉讼法中给付之诉必然包含确认之诉一致。关于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实行登记公示主义,且因其保险行业必须经过核准,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是登记有效的股东,股东资格不存在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因此应当对作出相应决议的股东会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查,即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或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

对于各方争议的该次股东会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的问题,公司法并未对两类会议进行直接规定,而是授权公司自己(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决定。在华汇人*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中仅规定召开股东年会的期间和时限,以及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形。法律及该公司章程均未对两类会议的议事范围作出强制性规定。况且,在大连*限公司的起诉状中也称其为临时股东大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本次股东会议为临时会议并无不当。即为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当然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要求,不存在召集程序瑕疵。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选”同“增补”的区别问题,会议通知中所列为《关于改选公司董事的提案》、《关于改选公司监事的提案》,会议审议的内容为增补公司董事、监事,虽然提案名称不同,但显然是以增补的董事、监事替代原董事、监事,即事实上的改选,而法律及公司章程对于改选的具体程序及操作方式并无明确要求,会议前亦对决议事项进行了通知,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和投资控股*公司、沈阳煤*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目前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显示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二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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