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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有限公司与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岭矿业)与被上诉人张*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岭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6月9日横岭矿业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采矿、选矿,公司由张*、张*、赵*三股东共同出资组成。

2008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张*、赵*分别将各自在横岭矿业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张*一人。

2009年2月27日横岭矿业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六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9年3月2日,横岭*更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持股60%)、史*(持股30%)、张*(持股10%)三人,张*任执行董事,史*任经理,张*任监事。

工商部门备案的2014年5月23日横岭矿业股东会决议,主持人为张*,参加人有张*、史*、胡*、何*,决议事项有: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张*将本人在公司出资的600万元转让给胡*,股东史*将本人在公司出资的300万元转让给何*,转让后的公司股东变更为胡*、何*、张*三人。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变,变更后股东胡*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何*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张*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何*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仍为张*。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章程修正案。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李*同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尾部注明:由于股东张*工作繁忙无法参加此次股东会,已征得本人同意,允许本次股东转让(变更),公司股东决定把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以挂号信邮递的方式予以告知。2014年5月23日横岭矿业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三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三股东一次性缴纳,胡*600万元、何*300万元、张*100万元;第四章第五条:股东的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分别变更为胡*、何*、张*的;第六章第八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分别变更为胡*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60%;何*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张*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尾部由法定代表人何*签字。

2014年5月23日,横*业在闻*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有胡*(出资比例60%)、何*(出资比例30%)、张*(出资比例10%)三人,法定代表人为何*。被告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编号为XAl0585116614的挂号信回执,闻*政局证实该邮件是5月23日从县邮政局中心营业厅发往石门派出所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横岭矿业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从召集程序上看,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且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六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会的主持人为张*,参会人员有张*、史*、胡*、何*,尾部注明由于股东张*工作繁忙无法参加此次股东会,已征得本人同意,允许此次股东转让。但原告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召开股东会六日前已通知张*,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从表决方式上看,本次股东会议参加人为张*、史*、胡*、何*,即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共同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张*和史*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权参与之后的股东会会议,该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亦不合法。从决议的内容看,主要是股权转让、股东出资比例、选举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股权转让事项已征求股东张*的同意,且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对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比例、选举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无权进行表决,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2008年6月1日史*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09年3月9日张*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名义持有的10%股份,该股份权利实质上已让渡于张*和史*,只是有条件地(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实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原告张*提供的横岭矿业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前后的登记资料,即公司登记申请书、2014年5月23号股东会决议、横岭矿业章程修正案、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2009年2月27日横*公司章程,可以证明原告张*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明为股东,同时张*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证实原告张*是横岭矿业的股东,现持有公司10%的股份,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2014年5月23日并未召开股东会,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和5月21日,原告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行使已超过诉讼时间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被告闻喜*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闻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闻喜*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张*的股东资格即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只依据工商登记或备案的资料属事实认定错误,股东资格的决定条件是股权,工商登记只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张*已将其股权实质全部转让,其享有的是债权而非股权,原审简单依照工商登记判定,违背《公司法》立法精神。我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只是按照工商局登记要求做的工商登记文件。“2014年5月23日决议”内容实际是2014年4月2日和5月21日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和2014年5月23日的公司决议,以及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均认可了我的股东资格,且我与史*、张*的公司登记也确认了我是股东。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5月23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公司自2007年6月9日登记设立后至2009年3月2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的情况及2009年2月2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持异议。现上诉人仍以原审中所持根据2008年6月1日史新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09年3月9日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债权而非股权,但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应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已进行了详尽阐述,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同时,原判对上诉人所称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并非2014年5月23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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