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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东*司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520万元,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东*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14%、4%。

2014年11月15日,东*司董事会以快递方式向王*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定于2014年12月1日(星期一)以现场方式召开本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一)召开时间:2014年12月1日上午九时正,会议时间预计为半天。(二)本公司四楼会议室(上*东新区置业路***号)。二、会议出席人: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三、会议主要审议内容:1、就公司董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进行审议;2、就公司监事***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3、就公司监事**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4、就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审议。四、注意事项:1、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2、法人股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股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五、联系方式:联系人***,电话********,传真********”。王*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快递。在审理中,东*司表示,前述快递是寄至王*的公司;东*司董事会另向王*的家庭住址寄送相同快递,王*于2014年11月16日签收,为此东*司提供快递面单和运单查询结果予以佐证,王*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

2014年11月19日,王*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东*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东*司就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通知违法,并提出相关要求:1、要求东*司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王*有关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具体召集程序,并提供有效地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要求东*司纠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的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做法,禁止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员出席或列席股东会。3、要求***、***、**等三人就任职起止时间、任职期间履职详细情况、辞职原因、辞职审议和审批情况做书面说明,对其以事实名义加以陈述的部分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同时要求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王*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背景资料及其推举人、推举程序履行情况,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4、要求任期达3年的董事全部述职,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行改选。5、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15条,全体股东应有权分别委派至少一名董事。6、要求董事会、总经理书面说明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的提议人、审批部门和程序,并提供所有已出租、正在出租厂房的所有合同文本及合同履行凭证。

2014年12月1日,东*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王*委托代理人***到会,*公司、***亦到会,会议就公司董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公司监事***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公司监事**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以及拟推举***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进行审议,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四项议案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其上签名。同日形成“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88%。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董事***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以及推举***先生担任公司新的董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二、同意监事***先生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推举朱为先生担任公司新的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三、同意监事**女士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推举***女士担任公司新的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四、同意增加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屋租赁。章程第三条原为: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医学工程、图像设备、安全检查检测装置(除专项审批外)、自动化设备以及电子通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自有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现将该条修改为:生物医学工程、图像设备、安全检查检测装置(除专项审批外)、自动化设备以及电子通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自有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自有房屋租赁。以上事项表决结果: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86.40%。不同意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13.60%。弃权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持表决权0%。***、*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名,王*委托代理人***在决议上手写“会议程序内容均违法,不同意”并作签名署期。

另查明:东影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又查明:王*曾于2014年1月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517号】,因王*未按照原审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王*认为东*司于2014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故王*于2015年3月9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予裁定驳回。2、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因王*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前案【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517号】作撤诉处理,但王*相应诉权并不当然因此消灭。首先,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东*司系于2014年12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王*则以该决议存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限要求。其次,法院因当事人未交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与因当事人主动撤诉而裁定撤诉,虽案件处理结果一样,但对于股东是否依然享有撤销之诉的诉权,当有所区别。前案按撤诉处理,并非王*主动撤诉所致,而是因未按期缴费过失所致。另在前案裁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后,王*于2014年3月9日即将本案纠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根据原审法院通知及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积极参加了本案庭审。综上可见,且不论王*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王*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持坚持态度,补救自身过失亦属积极,并未故意反复诉讼或拖延诉讼的恶意。故王*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王*就其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提出如下理由:1、东*司没有提前15天通知王*召开股东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会议通知中未注明具体事项,不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未提供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事实上应认定为根本没有任何通知。3、王*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任期届满的董事、监事均应辞职并改选,但东*司既不交付表决也不给予任何说明。4、东*司会前、会中均没有说明增加自有厂房租赁的原因及背景,程序上没有尽到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5、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非股东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实现。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东*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此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致。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东*司董事会系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发出通知。通知的发出时间与确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日相隔16日,但无法据此认定东*司存在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之故意。东*司认为东*司董事会向两处地址给王*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一处签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一处签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王*仅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份召开股东会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我国民法理论,股东会开会通知时间应采用到达主义。若以王*确认的收件时间为准,会议召开时间与王*收件时间确实不足15日。但尽管如此,即使王*仅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份涉案召开股东会通知,王*尚有14天时间就会议审议内容进行准备,此种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且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因此,王*以东*司未提前15日通知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东*司董事会已以通知方式告知王*涉案股东会的审议内容,审议事项明确,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涉案股东会通知中是否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及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会前、会中是否说明增加自有厂房租赁的原因及背景,均不构成程序瑕疵。再次,王*要求修改东*司章程第十五条,要求任期届满的董事、监事均辞职并改选,并非本次股东会的审议内容范围,东*司不对王*的上述要求作出回应,亦不构成程序瑕疵。第四,关于东*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王*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就涉案股东会,东*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或派其代表到场,并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决议,表决比例、表决方式均无不当。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王*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争股东会通知送达时间不足15日,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未予认定。二、股东会通知未注明具体事项,未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会前会中又未说明增加经营范围的背景原因,未尽到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三、王*作为股东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要求任职期满的所有董事、监事均应辞职并改选,但东*司既未交付表决也未进行任何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四、非股东人员参加股东会,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综上,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一、东*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发出会议通知,发送至王*公司的通知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而邮寄至王*家庭住址的通知于2014年11月16日签收,东*司的通知系提前15日送达,符合公司法规定。二、公司法未规定需要在通知中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也未规定需要提供拟任人员的背景资料。三、王*虽然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要求董事、监事辞职并改选,但未提交议案和章程修正案,王*提供的律师函不是股东会表决的依据。四、王*一方面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但又反对上述人员参加股东会,存在矛盾。据此,东*司认为应当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司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360万元,后经增资和股权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为3,52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公司、***、***。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王*主张其收到股东会通知的时间距离2014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不足15日,故系争股东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东*司认为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的两处地址均寄送会议通知,但王*仅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份会议通知,此时距离2014年12月1日股东会召开确实不足15天时间,但王*仍尚有14天时间着手准备股东会。况且,王*收到会议通知后准时参加了股东会,并就相关议题行使股东表决权,已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若以此为由撤销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则有悖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王*认为股东会通知未注明具体事项,未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会前会中又未说明增加经营范围的背景原因,未尽到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故系争股东会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东*司的股东会通知上已经分条列明会议要审议的内容,通知的事项是明确具体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王*提出会议通知中未提供董事、监事工作情况、离职原因,拟任人员背景资料以及会前会中又未说明增加经营范围的背景原因,均非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三、王*提出股东会未就其提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等事项交付表决和进行说明,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若欲提出议案并交付股东会进行表决,可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向东*司董事长提出相关议案,并由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会议,在该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和表决,而非在本案系争股东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和表决,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未对王*于2014年11月19日以律师函形式提出的要求交付表决和说明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四、王*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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