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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限公司诉上海顺**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服*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审第三人英*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顺*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形成《上海*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次会议由股*公司提议召开,并于2014年5月6日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审议通过《关于上海*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建设资金的议案》,即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建筑工程款等),顺*司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开始依法筹集还款资金。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70%,盛*司69%,英*司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30%,上服公司30%;弃权的,占总股数0%。上服公司、盛*司及英*司在股东落款处盖章确认。根据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记录,顺*司法定代表人称,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就意味着需要三方来共同承担等。

另查明,根据顺*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顺*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下同)23,000万元;盛*司出资额15,870万元、出资比例69%,上服公司出资额6,900万元、出资比例30%,英*司出资额230万元、出资比例1%;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多项职权。

再查明,1994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染织厂与盛*产公司就合作开发永新厂地块事宜签订《协议书》。2000年4月18日,永新厂与盛*产公司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盛源大地家居广场的合同书》,作为双方前述1994年所签协议的补充协议。2003年11月13日,盛*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盛*)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盛*司和上海盛*)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永新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原协议签约甲方由上海盛*)有限公司变更为盛*司,盛源大地家居城文定路***号商场如经营需要进行第二次装修,所需投资由甲方负责全额投入,乙方不再承担等内容。

还查明,顺*司曾用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系于2003年12月18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2000年4月18日,上海*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永新厂按照协议投入的文定路***号土地使用权折合资产总价为90,854,832.47元。2008年1月17日,上海市长*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永新厂长期投资企业股权户名更名为上海服*限公司的批复》,决定将永新厂持有的包括顺*司在内的7家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户名更名为上服公司。

现上服公司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不仅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更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顺*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上海*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根据上服公司的诉称意见,其诉请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的主要依据为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间协议约定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股东会决议仅明确顺*司承担并偿付因其自身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未要求包括上服公司在内的顺*司股东为此追加出资、增资扩股,也未强令上服公司协助顺*司筹借资金等。上服公司仅以会议纪要中顺*司及盛*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关于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资金全部借款本息意味着需要由三方股东共同承担的说法为由,主张前述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顺*司章程也并未对顺*司对外举债或股东会职权等作出限制性约定。故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及顺*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上服公司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其与盛*司间协议约定的主张,顺*司与股东盛*司、英*司并不认同,顺*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服公司所称协议系由顺*司部分股东签署,该协议约定仅具有案外合同的约束力,故即便上服公司与盛*司在上述协议中对诉争改扩建工程建设筹集资金事宜做出过相应承诺,但这并未被顺*司章程所吸收,也与顺*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不符,故原审法院确认上服公司与盛*司间的协议约定不具有章程效力,亦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具有影响力。综上,上服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服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服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对于顺*司融资能力和抵押状况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如果顺*司不具备筹措资金的能力,则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应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的改扩建资金借款本息“由三方股东”来承担的实质就是由股东方来进行筹措。顺*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建设资金由谁承担,但顺*司股东间的约定中明确建设资金由盛*司承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背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因此,上服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上服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称:上服公司提出应当对顺*司融资能力和抵押状况予以查明,这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没有关联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开发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股东会决议没有违背合作开发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司同意顺*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英*司同意顺*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一节,顺*司章程也并未对顺*司对外举债或股东会职权等作出限制性约定,故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及顺*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最后,对于上服公司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其与盛*司间协议约定的主张,该事由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撤销与否,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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