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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李**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上海视*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臻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视*司的股东会决议书(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监事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公司分别于旧金山和上海以视频会议方式举行了公司年度定期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应到三人,实到两人,股东李*未到。经会议讨论,出席会议的股东吴*、徐*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免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贾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继续聘请徐*担任公司监事;4、未发现公司财务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5、公司的公章、证照、UKEY等财物继续由公司监事徐*持有;6、继续聘请徐*担任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新产品开发;7、目前不考虑对公司进行解散,待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消失后再行讨论。吴*、徐*合计持有公司50%的股权,本次会议及上述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决议由公司监事徐*根据会议记录制作、签字并加盖公章,待吴*签字时即为生效。该份股东会决议书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吴*、徐*字样的签名,及视*司公章。

2014年1月25日寄交的EMS快递单载明的内件品名为信函,寄件人为吴*,收件人为李*,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弄大浪湾道60号502室,查询单显示2014年1月27日栾正乍代收。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视臻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份、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一份、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份、公司招商银行USE-KEY二枚、公司民生银行USE-KEY二枚、公司公章一枚、公司法人章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返还视臻公司。潘某某不符上述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此份判决书还认定: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视*司2011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上海*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23号)认定:视*司内部各持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存在争议。视*司提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上海*管理局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全面审查,上海*管理局认为视*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上海*管理局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4日,***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3年12月16日,股东李*出席股东会议,其他股东未参加,会议决定继续聘任***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014年1月14日,股东吴*、徐*通过视频召开股东会议,股东李*未参加,会议决定解除***执行董事职务,并聘任贾某某为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贾某某委托他人至上海*管理局金**局,上海*管理局金**局下属注册科工作人员向其说明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及文书要求,没有收取申请材料。2014年3月31日,上海*管理局金**局收到贾某某代表视*司通过EMS提交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及复印件。因视*司各占50%的股东之间就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存在争议,贾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法确定,且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上海*管理局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李*请求判令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首先,吴*、徐*召开系争股东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距离李*起诉日期2014年4月1日确实已经超过六十日。但法律的本意应当是合乎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与程度。如果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召开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根本不知情,此时再要求股东在作出决议六十日内提出撤销显然不合情理。按照吴*的抗辩逻辑,任何公司控股股东只要在召开股东会前后不履行告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其他股东就无法履行撤销权,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本案中,吴*辩称曾提前十五日电话通知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于2014年1月25日寄交的信函即是系争股东会决议书,这也有待证明,况且该邮件并非李*、***签收,故李*、***对于其次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决议的形成并不知情。李*称接到上海市*金山分局电话通知,才得知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的内容。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贾某某委托他人至上海市*金山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李*知道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按此时间节点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期间。

其次,原审法院结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吴*抗辩中提及的其他法律文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23号),视*司股东之间对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存在较大争议。但这不是***不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充分理由。法律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示效力,何况(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代表视*司的诉讼效力,再结合视*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故***仍是视*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视*司出庭应诉。

再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吴*辩称曾提前十五日电话通知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的规定,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相反,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内容:2013年11月24日,***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3年12月1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继续聘任***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见,该股东会会议决定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明显冲突。原审法院认定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是公司股东之间争议的结果,而并非***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故该院对吴*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视*司于2014年1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由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扩大了吴*的举证责任,致使吴*在原审审理中诉讼地位不平等,吴*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李*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视*司寄送的系争股东会决议,但原审判决却对李*是否收悉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李*于2014年4月1日所提出的决议撤销之诉明显已过60日的除斥期间,同时视*司监事徐*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吴*及徐*在视*司中的利益会受到侵害。鉴于此,吴*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吴*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快递形式向李*进行了送达,但事实是快递签收人并非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且对于吴*所寄送的材料也是不知情的;同时,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流程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吴*还提出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此原审判决亦作出正确认定,李*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因此,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针对吴*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视*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法定代表人也未收到公司所寄出的任何材料,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聿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视*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是***,目前视*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

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二审形成的新证据。

视*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吴*、视*司、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吴*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存在违反视*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二、李*提起系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视*司章程的规定,视*司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吴*主张其曾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过李*及视*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系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并未按视*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其次,根据视*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视*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在作出系争决议时显然未到届满之日,因此,基于前述视*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股东会欲解除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须有正当合理理由,本院注意到吴*主张解除***的执行董事职务具有紧迫性,但吴*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紧迫性事由的具体表现,也未能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解除视*司执行董事职务系具有其他合理事由。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股东会作出解除***的执行董事的决议违反了视*司章程规定,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也明显违反了视*司章程,本院对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吴*主张李*对于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是知晓而故意缺席的,且吴*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及视*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系争股东会,但吴*对此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吴*主张其曾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通过快递形式向李*送达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快递单及邮局反馈妥投记录单,本院认为,根据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出吴*曾向李*快递过信函,该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所投送快递信函的内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李*或其妻***曾经签收过系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判决认定李*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电话通知其后才知晓存在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于法无悖,更加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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